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49號
PCDV,106,訴,3749,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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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楊瑞福
被   告 林桂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
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登報道歉澄清並剪附登報
寄掛號通知參與開會人員。上開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第二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再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
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4,000 元(即:1,000 元+3,000 元=4,000 元),原告僅繳
納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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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