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81號
PCDV,106,訴,348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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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陳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力元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許力元之真正住居所並檢附被告許力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雖以「許力元」為被告, 惟未提出該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謄本、真正住所或 居所等資料,未具體特定當事人,致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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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