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1號
原 告 王普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吳思賢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被告吳思賢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劉建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城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劉建廷之住所雖設定於桃園市 ,並非本院轄區;被告吳思賢之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 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557 號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建廷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明知被告吳思賢已有 喝酒(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85mg/l),且無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情況下,卻仍執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3561-T9 號車輛)交由被告吳思賢駕 駛,被告劉建廷另坐於系爭3561-T9 號車輛中,並於同( 29)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 ,欲左轉漢生西路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當時由 北往南直行於文化路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原證1 )(下稱系爭791-6C號車輛),致 原告之車輛毀損,手部因安全氣囊作用灼傷,經到場員警 處理,被告吳思賢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當場移送地檢署 ,原告亦因被告吳思賢上開行為,無法經營計程車事業, 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吳思賢,要求 後續賠償事宜,除未獲其應允外,甚接獲聲稱為被告吳思 賢友人來電並於電話中惡言相向,惟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均仰賴原告駕駛計程車維生,經被告吳思賢上開侵權行 為後,頓生困境,被告吳思賢卻又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吳思賢除無照駕駛外,亦有因酒駕致犯公共危險罪責 (酒測值達0.85mg/l),且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行為,導 致後續發生侵害原告之行為,參酌刑法第185 之3 條立法 理由:「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以 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故該條立法除刑責規定外兼有保護他人之規定,是被 告吳思賢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吳思賢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建廷為系爭3561-T9 號車輛車主,於事故前即已知 悉被告吳思賢未有駕駛執照,且已有喝酒之情況下,不僅 未加制止,反而出借系爭3561-T9 號車輛予被告吳思賢駕 駛,自己更坐於系爭3561-T9 號車輛中,縱容被告吳思賢 危險駕駛系爭3561-T9 號車輛,導致被告吳思賢侵害原告 之權利。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亦要求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車輛之使用、管理負其所 有權人責任,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 定,故系爭3561-T9 號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劉建廷與駕駛 該車輛之被告吳思賢,均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8,186 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791-6C號車輛經被告撞擊後,除支付當場 拖吊費用1,200 元,另有維修估價42萬6,986 元,共計42
萬8,186 元。因被告不願支付維修費用,原告考量自身經 濟能力後,先與車行聯繫,於106 年6 月12日以16萬元出 售系爭791-6C號車輛予第三人(原證5 )。另經原告查詢 與系爭791-6C號車輛相類似條件之車輛市價,同為計程車 使用、同為豐田廠牌、車型(CAMRY )、出廠年度較系爭 791-6C號車輛早1 年即西元2014年,而系爭791-6C號車輛 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目前市價約為59萬8,000 元(原 證6 ),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系 爭791-6C號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價值僅餘16萬元,此差價 43萬8,000 元即為減少價額,原告仍以42萬8,186 元,作 為系爭791-6C號車輛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2、營業損失7 萬8,700 元:
系爭791-6C號車輛為原告賴以維生之營業計程車,因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營業達2 月(暫以2 個月計算 ),此2 個月營業損失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0年 10月1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277號函文(原證4 ),每日營 業收入為1,514 元,以營業26日計算,每月營業額為3 萬 9,350 元,合計2 個月損失共計7 萬8,700 元(計算式: 39,350元×2 月=78,700元)。
3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6,886 元(計算式:42 8,186 元+78,700元=50萬6,886 元)。(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思賢、劉建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791-6C號車 輛損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張、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 紙、現場照片4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板司調卷第 9 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3 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均影本)附卷為據(同上板司調卷第27頁反面至38頁 )。又被告吳思賢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再以系爭3561-T9 號車輛係被告劉建廷所有,亦據被告吳 思賢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在卷(同上板司調卷第3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 可查。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思賢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791-6C號車輛受有損壞,及被告劉建廷明知被告吳 思賢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且係無照駕駛 ,仍將系爭3561-T9 號車輛借予被告吳思賢使用,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91-6C號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其 考慮自身經濟狀況,並未進行修繕,而係將該車輛以16萬 元之價額出賣予第三人,又系爭791-6C號車輛依車禍當時 之市價約為59萬8,000 元,與其實際出售之價額相差43萬 8,000 元,惟僅請求車價減損之金額42萬8,186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 5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二手車訊市價查詢影本 1 份在卷為憑(同上板司調卷第557 號卷第16至20頁、本 院卷第31頁),應屬有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請求車損金額42萬8, 186 元,為有理由。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駕駛系爭791-6C號車輛從事計程車載客為 業,並靠行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該車輛 因本件車禍損壞,致其2 個月無法營業,請求營業損失7 萬8,7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工會90年 10月1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277號函影本1 紙、榮民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 影本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 板司調卷第557 號卷第21頁、第49至50頁),惟以上開證 據僅得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791-6C號車輛載客為業,及依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 元等 事實,尚難證明原告無法營業之期間為何。又參諸原告已 於106 年6 月19日將系爭791-6C號車輛出售予他人,有其 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9 月15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2 8437號函文影本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 (同上板司調卷第557 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9頁) ,故原告既已於106 年6 月19日將系爭791-6C號車輛出售 第三人,已無從駕駛該車輛營業獲利,亦非不得另覓其他 車輛營業使用,故認原告無法營業之期間應自106 年5 月 29日(事發當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出售系爭791-6C 號車輛前一日),共計21日,始為允當,故其所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共計3 萬1,794 元(計算式:1,514 元×21日= 31,7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45萬9,980 元(計算式:428,186 元+31,794 元=45萬9,98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 9,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思賢自106 年 9 月15日(同上板司調卷第44頁)起、被告劉建廷自106 年 9 月16日(同上板司調卷第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