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08號
PCDV,106,訴,3308,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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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何晞叡
被   告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郭興華 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以言詞撤回對胡定一 、胡文和趙肯將之起訴,因胡定一、胡文和斯時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而撤回趙肯將部分,亦 經趙肯將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0 頁), 故原告上開撤回對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起訴部分,均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胡定一明知其成立之圓夢580 慈善機構,並非合法設 立之慈善團體,且以該機構名義取得之資金亦非用於幫助弱 勢團體,竟與訴外人胡文和趙肯將及被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胡定一以為取得圓夢58 0 慈善機構之週轉資金為由,向原告提出以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政府機關之 方式,以取得該機構所需週轉資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之要求,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12日與胡定一、胡 文和、趙肯將及被告,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及 被告於辦理當時,始拿出包含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領款收據等一疊空白制式表格資料要原告簽名,且因其 等之催促、脅迫,致原告無法先行審閱該等資料,只得先行 簽名。嗣於106 年1 月3 日,胡定一再向原告佯稱該機構尚 有20萬元之資金需求,需再借款20萬元,致原告再陷於錯誤 ,於106 年1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乙紙、借 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予被告。直至原告事後調閱系爭不動產 謄本後,始發現被告及胡定一等人竟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額為400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與胡定一向原告訛稱係 向政府機關貸款200 萬元乙節並不相符,且其貸款之目的亦 非如其所稱係為圓夢580 慈善機構或幫助弱勢團體使用,而 係為其個人財務缺口解套,將其個人借款債務轉嫁到原告身 上,使原告負擔清償責任,至此原告始悉受騙。故為此爰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並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不認識胡文和趙肯將及被告,原告係於105 年12月 10日胡定一偕同被告至原告住處,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時 ,始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於105 年12月12日至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與胡文和趙肯將 第一次碰面,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資金短缺之問題,更無須 將自己之不動產以私人借貸方式,設定抵押權予不認識之被 告。
2.被告所提出之2 份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其中105 年12月10日之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身分證字號、手機 號碼為原告本人親自填寫外,其餘文字皆非原告所寫;105 年12月12日領款收據部分,則係除立據人為原告親自簽名外 ,其餘部分亦均非原告所書寫;另106 年1 月3 日之借款契 約書,立契約書人、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為原告本人親自 填寫外,其餘文字皆非原告所寫,106 年1 月3 日領款收據 部分,除立據人為原告親自簽名外,其餘部分亦均非原告所 書寫,足見該等文件中之細項約定,皆係待原告簽名後,被 告及胡定一等人始填載,並未經原告同意,且當時並未經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詢問後收件,其後續相關程序係由被 告及胡定一等人完成。再者,因原告當時仍處於誤信之狀態 ,只能一昧聽從被告及胡定一等人之指示,請原告在哪裡簽 名,就在哪裡簽名。
3.被告雖有在105 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入100 萬元 、87萬500 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就12萬9,500 元部分,並未 當場以現金交付。胡定一當時有告知原告,貸款200 萬元, 會預先扣走3 個月利息12萬元,而以系爭帳戶存摺入帳共有 187 萬500 元,其價差9,500 元究係流向何處。況原告先前 因誤信胡定一,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予胡定一,是 於被告將上開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被胡定一提領一空 ,原告並不知悉上開資金何時匯入、何時被提領。 4.於106 年1 月3 日,被告並未當場交付現金1 萬2,000 元予 原告,原告實際上並無資金需求,係為因應胡定一一再要求



再借20萬元,始於當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時簽下票面金 額為20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且當時所簽發之本票上發 票人處有原告及胡定一之共同簽名,何以被告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上,胡定一卻記載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其明明為債務人 ,卻惡意倒果為因,成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提出該日之借 款契約書並不可採信。
5.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存在於被告與胡定一間,原告係受被 告及胡定一等人之詐騙,始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係經由胡文和於105 年12月10日介紹,得知原告欲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200 萬元,經評估後被告同意以月 息百分之2 借款,由於被告不熟悉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作業程 序,遂委託趙肯將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宜。兩造、 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於105 年12月12日至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簽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務,並由原告親自至櫃檯 ,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詢問核件後收件。嗣被告即依雙方 約定,委託趙肯將於同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將100 萬元、87 萬500 元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而差額12萬9,500 元,其 中12萬元為利息,9,500 元為設定規費及代書費用。 ㈡於106 年1 月3 日,原告又有20萬元之資金需求,而因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仍在原告借款總金額之範圍內,是被 告即未再要求增加系爭抵押權原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額,並委 託趙肯將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當日匯款18萬8,000 元至 原告系爭帳戶內,差額1 萬2,000 元為預扣之利息。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交付方式,被告已詳述如上, 足證兩造間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至原告要如何運用該筆借款 ,被告並無法干涉,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定一等人共同詐欺 云云,顯不足採,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 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與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脅迫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 被告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遭詐欺、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過程,僅空泛指稱被告及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等人當場 讓其簽署許多文件,但未讓其有時間詳閱文件之內容,而就 被告及上開人等究竟係以何具體之詐欺、脅迫手段均未予說 明,且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際,業經地政人 員核對原告之身分並確認其真意,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6 年10月20日函所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 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75 頁),是殊難 想像原告當場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毫不知情,原告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認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係因原告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原告復主張當 初係因胡定一以為取得圓夢580 慈善機構之週轉資金為由, 向其借用系爭房地週轉3 個月,始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 章、身分證、存摺等資料交予胡定一,事後竟發現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之對象為被告,以此主張係被詐欺而撤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等節,並提出其與被告及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60頁),惟細譯前開對話紀錄,僅胡定一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前曾與原告有聯繫,其餘之人均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因 催繳利息之事才與原告有所聯絡,是該等對話紀錄並無法證 明被告有與胡定一共同詐欺;且即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原告所指稱對其施用詐術之人為胡定一,核屬「第三人詐欺 」而非「意思表示相對人詐欺」之情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以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原告始得撤銷之,參諸被告已分別 於105 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06 年1 月3 日將100 萬 元、87萬500 元、18萬8,000 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5 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被 告僅為抵押權人,衡情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原告就上開借款借 用目的及使用方式需加以過問,是縱使上開款項最終由胡定 一所領用,亦係基於原告與胡定一間之約定而與被告無涉, 尚難據此即遽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從而,原 告所稱其遭被告及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等人共同詐欺之 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撤銷其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胡定一,然胡定一前經本院寄送訴訟文 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戶籍地址,均遭 郵務人員以「拆除」為由退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 205 頁),原告復未提供胡定一之聯絡地址,致本院無從通 知證人到場調查;再就原告主張106 年1 月3 日領款收據上 其中1 枚指紋顏色較淺、較為模糊,可能係偽造,故聲請就 該枚指紋進行指紋鑑定,然原告既未否認該文件上其餘3 枚 指紋為其所捺印,且立據人之簽名亦為其本人親簽(見本院 卷第404 頁、第405 頁),況此部分亦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
│編號│ 抵 押 物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
├──┼─────────┼────────────────┤
│ 1 │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民國105 年12月13日 │
│ │00000建號建物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 │




│ │ │權利人:郭興華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共同擔保地號: │
│ │ │○○段00地號土地、○○○段○○小│
│ │ │段000 地號土地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民國105 年12月13日 │
│ │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 │
│ │ │權利人:郭興華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
│ │ │權利範圍:78/100000 │
│ │ │共同擔保建號: │
│ │ │○○段00000 建號建物 │
│ │ │共同擔保地號: │
│ │ │○○○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 │
│ │ │ │
├──┼─────────┼────────────────┤
│ 3 │新北市○○區○○○│登記日期:民國105 年12月13日 │
│ │段○○小段000 地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土地 │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 │
│ │ │權利人:郭興華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
│ │ │權利範圍:78/100000 │
│ │ │共同擔保地號: │
│ │ │○○段00地號土地 │
│ │ │共同擔保建號: │
│ │ │○○段00000 建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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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