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陳盈楓
被 告 孫桂蘭
孫振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逕稱系爭土地或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聲明:系爭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孫桂芳、孫桂蘭、孫振國(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辯稱:原告係於法拍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雖稱其於新北市有住房需求, 然依經驗法則,原告本應購買完全應有部分之房屋,以杜紛 爭,卻購入本件屋齡35年老舊國宅法拍屋之應有部分,伊等 合理可疑原告為專營不動產法拍並藉此淘金致富之工作者。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伊等之母即訴外人陳金瑞所有,陳金瑞已 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因病往生,繼承人除伊等3 人外,尚 有訴外人即侄兒孫偉佑代位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孫振華就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應有部分,伊等與由母撫養長大之孫偉佑久未 聯絡,直至孫偉佑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渠之系爭應有部 分,伊等始透過管道知悉渠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在印尼執 行無期徒刑,加上伊等經濟拮据,方由原告以約新臺幣(下 同)87萬元拍得系爭應有部分,然系爭不動產現由孫振國依 母親生前交待居住中,其餘被告等家人逢年過節亦有歸屬感 ,故伊等不論情感上、生活上均與系爭不動產有著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倘予變價分割,伊等勢必失去家族感情維繫之 基礎。反之原告住於嘉義市,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強烈依存情 感,其以投資方式低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僅意在投資獲利,故伊等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伊等3 人維 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原告,始為允洽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3 人與孫偉佑於100年8 月1 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孫桂英之陳述可 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17 頁、訴字卷第75頁)。 ㈡孫偉佑之系爭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強制執行 ,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在執行處公開拍賣程序, 就系爭應有部分以867,000 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已獲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系爭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有前述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 新莊區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219 88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卷第63、65、66頁)。 ㈢系爭不動產現由孫振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 ,三房一廳、一間衛浴及一間廚房(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規定意旨,足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 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 年台上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 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 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因於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業如前揭三、㈡所述,而系爭 不動產復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則不論被告辯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是為投資獲利 云云是否可採,原告既自執行處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自得 本於前述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不因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動機為何有異,是被告以前揭情 詞辯稱應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云云,核與上開規定相 違,並非可取,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要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7 樓中之2 樓,系爭土 地則為其坐落土地,有前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調字卷第11-17 頁),是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建物、土地 )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又系爭建物 僅有一個出入口,三房一廳、一間衛浴及一間廚房乙節,則 如前述三、㈢所示,如採原物分割,以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計算,兩造各得分配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 亦有不同,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建物 僅有單一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需再行分割共有通道以 利出入,勢必削減兩造所得分配面積,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 使用,且原告於本件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其等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 88、89、123 頁),足見兩造於客觀、理性上亦明知原物分 割上有其困難及不可行之處,堪認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㈣再者,被告辯稱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現由孫振國依母親 之交待居住中,逢年過節可藉此凝聚家族情感,如變價分割 將致孫振國流離失所,其等頓失情感依附,而原告則居住嘉 義市,與系爭不動產並無強烈情感附著等語,為原告所未爭 執,參諸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系爭應有部分之拍賣條 件為不點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 ),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 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 旨供參)。是依被告辯稱其等長期居住系爭不動產,現由孫 振國居住使用,其姊妹不希望打零工之小弟弟沒有房子住, 所以希望3 姊弟向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買回等語(見上開卷 第88頁),顯見被告與系爭不動產確有較原告強烈之依附關 係,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被告,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 之原告,除符合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以取得金錢之 原意,且顯然較符使用現況,亦較兼顧被告長期居住系爭不 動產所生之依存關係。
㈤至金錢補償部分,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於鑑定時之合理 市價為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本院依兩造合意選 擇「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機關,經該事務所針 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並蒐集近 鄰地區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不 動產於106 年12月14日之正常市價價格,鑑定結果系爭不動 產總價為544 萬4,000 元,有該事務所106 年12月21日106 年永估字第10612113號函暨估價報告書可參(見上開卷第89 、103 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考諸上開鑑定方法,應認 上述總價足以正確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該鑑定結果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卷第123 頁),自可作為被告補償原 告金錢之計算依據。準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既分歸被告平均取得,則被告因此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為136 萬1,000 元(計算式:544 萬4,000 元÷4 =136 萬 1,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本件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准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3 人按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由被告3 人以136 萬 1,000 元補償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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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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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林口區 │國宅段 │ │0000-0000 │ │ │ │1,920.00 │40000分之4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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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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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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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7│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鋼筋混凝│二│ │ │ │ │ │ │ │ │ │ │ │ │ │ │ │ │70│陽台 │9.│平│全部 │含共有│
│ │8 │麗園二街1巷6│口區國宅│土造7層 │層│ │ │ │ │ │ │ │ │ │ │ │ │ │ │ │ │.5│ │19│方│ │部分50│
│ │ │號2樓之3 │段0052-0│樓 │:7│ │ │ │ │ │ │ │ │ │ │ │ │ │ │ │ │8 │ │ │公│ │3、506│
│ │ │ │002地號 │ │0.│ │ │ │ │ │ │ │ │ │ │ │ │ │ │ │ │ │ │ │尺│ │建號 │
│ │ │ │ │ │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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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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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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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陳盈楓│四分之一 │
├──┼─────┼──────┤
│2 │被告孫桂芳│四分之一 │
├──┼─────┼──────┤
│3 │被告孫桂蘭│四分之一 │
├──┼─────┼──────┤
│4 │被告孫振國│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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