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07號
PCDV,106,訴,3207,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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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徐宏旭 
被   告 攸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宏(原姓名: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之期間陸續向伊 購買鋁箔保溫伸縮軟管、方形驅動控制風門、雙層格柵風口 、線條型無框式風口及風管五金配件等空調材料一批,買賣 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74,607元,伊已依約交付貨物 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仍未付款,經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貨 款扣押、聲請支付命令,已收受准予強制執行之相關書函, 惟因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致原告無法取得執行名義,而 無法實現債權。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4, 6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查詢資料、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司促15623號支付命 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執全449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 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司執全助801號執行命令、民事 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影本及擔保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非訟處理中心通知106司促字15623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列空調 材料一批,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 後,迄今仍未付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6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2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依原告之聲請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106年12月2 2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107年1月 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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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攸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