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劉亭蘭
原 告 莊如樺
原 告 蘇郁婷
原 告 杜浚禾
原 告 林妤恩
原 告 李翊暄
原 告 劉建志
原 告 陳玟秀
原 告 黃偉傑
原 告 李文智
原 告 歐懿慧
原 告 賴昱樺
原 告 温家僑
原 告 曾泰航
原 告 鞠漢橋
原 告 孫玉貞
原 告 林曜璋
原 告 林琬婷
原 告 魏崇軒
原 告 陳筱尹(原名:陳伊瑩)
原 告 梁哲維
原 告 張嘉伶
原 告 李惠娟
原 告 游巧真
原 告 李佳翰
原 告 吳冠廷
原 告 葉秝芸
上列原告27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27人分別與被告威爾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補習契約),購買美語 課程(其中原告曾泰航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將課程轉讓予訴 外人曾蓮馨),商品總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游巧真並簽立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分期書),其餘原告26人並 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書),均約 定就附表一所示之分期價金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如附表 二「每期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分36期攤還。威爾斯公 司並將對各原告課程費用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惟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 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劉亭蘭、莊如 樺、葉秝芸、陳玟秀、陳筱尹、李惠娟、曾泰航已修習本件 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最少時數為48小時) ,其等均取得VIP選修卡。原告劉亭蘭、杜浚禾、李文智、 歐懿慧、賴昱樺、溫家僑、鞠漢橋、林琬婷、魏崇軒、陳筱 尹、張嘉伶、李惠娟、游巧真則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 資格,是原告等人之修業期間末日,以及105年1月20日以後 未上課之日數,詳如後述:
1.劉亭蘭於103年2月1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2月18日起算,然其於103年10 月28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 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 延長至106年6月19日為止,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00元 。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劉亭 蘭未上課時數為516日。
2.莊如樺於103年2月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2月9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6年2月8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 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莊如樺未上課時數為 750日。
3.蘇郁婷於103年11月5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6年11月14日為止,費用108,800元。由於威爾斯 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莊如樺未上課時數 為654日。
4.杜浚禾於104年7月4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算,然其於104年8月 6日、104年9月21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二次, 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104年9 月2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 107年12月10日為止,費用90,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杜浚禾未上課時數為1043日 。
5.林妤恩於103年11月25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 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 間之末日為107年12月1日為止,費用100,800元。由於威爾 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林妤恩未上課時 數為1046日。
6.李翊暄於103年8月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7年8月13日為止,費用126,000元。由於威爾斯 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李翊暄未上課時數 為936日。
7.劉建志於103年11月1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 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1月18日起算,是本件修業 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1月17日為止,費用115,200元。由於威 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劉建志未上課 時數為1032日。
8.陳玟秀於103年3月30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7年4月6日為止,費用115,200元。由於威爾斯公 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陳玟秀未上課時數為 807日。
9.黃偉傑於103年8月7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8月13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7年11月17日為止,費用79,200元。由於威爾斯 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黃偉傑未上課時數 為935日。
10.李文智於103年3月20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3月23日起算,然其於104年7月 17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4
年7月17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 長至107年10月7日為止,費用108,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 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李文智未上課時數為98 0日。
11.歐懿慧於103年10月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算,然其於104年11 月10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 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 延長至108年10月16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 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歐懿慧未上課時數為 1067日。
12.賴昱樺於103年11月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起算,然其於104年10 月27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 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 延長至108年4月8日為止,費用119,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 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賴昱樺未上課時數為11 02日。
13.原告溫家僑於103年2月1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 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算,然其於104 年2月11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 為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 日延長至107年9月14日為止,費用119,000元。由於威爾斯 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溫家橋未上課時數 為937日。
14.曾泰航於103年6月16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7年6月23日為止,費用118,000元。由於威爾斯 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曾泰航未上課時數 為885日。
15.鞠漢橋於103年6月17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6月23日起算,然其於103年8月 1日、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25日、104年8月31日向威爾 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四次,保留期間分別為103年8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 、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104年8月31日起至 105年1月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8年4月23 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 停業,以該日計算,鞠漢橋未上課時數為1189日。 16.孫玉貞於102年11月10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
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2年11月10日起算,是本件修業 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1月9日為止,費用108,000元。由於威 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孫玉貞未上課 時數為659日。
17.林曜璋於103年9月2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9月22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7年9月21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 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林曜璋未上課時數 為975日。
18.林琬婷於103年9月10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二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9月17日起算,然其於104年9月 29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月19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 留學員資格三次,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 11月1日止、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105年1月 19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 07年2月19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林琬婷未上課時數為670日。 19.魏崇軒於102年11月1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 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1月24日起算,然其於104年 2月4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 4年2月4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 至109年4月21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 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魏崇軒未上課時數為1389 日。
20.陳筱尹於102年11月23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 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然其於103年 12月26日、104年3月30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二 次,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104 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 至107年5月23日為止,費用108,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 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陳筱尹未上課時數為854 日。
21.梁哲維於103年12月5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 間之末日為107年12月10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 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梁哲維未上課時 數為1055日。
22.張嘉伶於103年5月27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6月2日起算,然其於103年7月 10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3
年7月1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 長至109年8月24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 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張嘉伶未上課時數為 1423日。
23.李惠娟於103年2月25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算,然其於104年5月 14日、104年6月25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二次, 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104年6 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5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 107年5月23日為止,費用108,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7 年5月2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李惠娟未上課時數為833日。 24.游巧真於103年1月24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算,然其於104年4月 9日、104年10月11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二次, 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104年 10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 至108年1月30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 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游巧真未上課時數為1023 日。
25.李佳翰於103年9月17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9月23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7年9月22日為止,費用100,900元。由於威爾斯 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李佳翰未上課時數 為976日。
26.吳冠廷於103年3月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7年3月2日為止,費用108,500元。由於威爾斯 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吳冠廷未上課時數 為772日。
27.葉秝芸於103年7月2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 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 之末日為107年7月21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 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葉秝芸未上課時數 為913日。
二、系爭補習契約第3、4條固分別記載修業期間為4個月,課程 96小時、每周授課時數6小時等語,亦即4個月×4(每月4周 )×6(小時)=96(小時),惟原告等27人與威爾斯公司 間約定系爭補習契約修業期間為4年不等,而非4個月﹝按: 四年期課程總時數共計1248小時﹝計算式:52(一年共54周 )×4(年)×6(小時)=1248小時﹞,即應以補習契約特
約事項第一、2條所載期間為準,且有對價關係,該4年期課 程並非贈品。威爾斯公司係囿於短期補習班之修業期限限制 ,為規避此等規定,方於補習契約就修業期間不實記載為四 個月。若認上開課程原具贈送性質(假設語),然參酌行政 院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修正總說明及短期 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原證46), 開宗明義闡明104年6月7日公告契約範本之修正,係為因應 「短期補習班利用買少送多之收費方式,影響消費者後續退 費權益,造成消費爭議頻傳等情事,爰擬具短期補習班補習 服務契約書範本修正草案,明確規範補習班業者與消費者間 之權益,避免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所制定。又細繹上開短 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㈠條 規定全文及「說明」一欄所載(修正草案為第10條),該條 規定係「為有效規範短期補習班利用『買少送多』的收費方 式,影響消費者(學生)後續退費權益」而增列「乙方以贈 送修業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 約範圍」此段文字,將贈送修業期限與一般贈品分別視之, 除規定補習班亦不得因契約之解消要求返還贈品外,並特別 明定應將贈送修業期限合併納入補習服務契約範圍,亦即內 化為契約範本第3條(或第4條)修業期間之一部份(本件補 習契約之修業期間約定則列於第2條或第3條),使之變更為 有對價關係之修業期間,若補習班未繼續提供補習服務,消 費者得依契約範本第14條、或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證47)、兩造所立契約內容,按剩 餘課程比例退還費用,以保護消費者辦理後續退費之權益。 又酌以上開契約範本第11、㈠、3條前段(修正草案為第10 條)「因繳費上課而獲得之贈品(價值不得逾繳費總金額 20%)」之規定,被告遠信公司辯稱4年期(共計48月)之課 程為贈品,僅契約本文第2條或第3條所定4個月為原告購買 之服務(惟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威爾斯公司或其他坊間補 習班一般係以補習服務時間之長短作為計算課程價格之標準 ,贈品之時間長度竟係購買補習服務時間之12倍(計算式: 48(月)÷4(月)=12),換算其等價值,贈品價值則為購 買服務之12倍,顯然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不符 。難以想像消費者因消費所取得之贈品價值遠逾其所買之商 品。況威爾斯公司向外推銷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所製作之廣 告文宣及網路廣告,均表明本件專案班課程為4年期(見原 證25);又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6條「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條款規定:「本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等語,上開文宣內容既已記載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係為期
4年,原告因信賴上開廣告內容及相關課程簡介(原證41) ,認為此4年不等課程為本件補習契約之內容,其繳納本件 10萬餘元之補習費係此等課程之對價,依上開第16條約定及 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該廣告應視為系爭補習契約之一部分, 是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原則上應為4年,而非4個月,且 與本件補習費間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三、於威爾斯公司停業後,被告對原告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㈠查威爾斯公司與各原告簽立補習契約後,將對原告之課程費 用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既將課程費用債權讓與遠 信公司,對原告即無債權可為主張,職是,原告請求確認對 威爾斯公司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 徵。
㈡又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若因 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於課後因故停班、或有自行暫停招生之 情形,得終止補習契約。而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歇業 ,威爾斯公司既在原告修業期間尚未屆滿之前,即於105年1 月20日無故停班,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項或第12條 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補習契約。原告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威爾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 與威爾斯公司間之補習契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 年7月6日合法終止,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補 習契約業於105年7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對遠信公司主張自 是日起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蓋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 月20日即倒閉,顯然未履行完成其全部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 :
1.給付不能部分:
查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倒閉停業,各地分校均已歇業 ,甚至店面已易手其他商家承租,原告先前多次以存證信函 請求威爾斯公司繼續履約或出面解決消費糾紛,威爾斯公司 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等人或其他學員向威爾斯公司提告,威 爾斯公司均未到庭(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 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3號),又威爾斯 公司因倒閉而無力支付薪資及資遣費予各地教師,以致若干 教師提起勞動訴訟,以社會觀念而言,毫無完成授業之可能 ,已達不能之程度,其給付已屬不能,系爭補習契約陷於一 部給付不能,顯屬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惟不可歸責於遠信 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免為繼續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 。
2.給付遲延部分:
查威爾斯公司自105年1月間起無預警停業,致原告等人學習 中斷而權益受損,威爾斯公司既已確定無法依契約提供原定 課程內容,使原告等人無法繼續進行往後課程,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民法第256條規定,對被告威爾斯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等前已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威爾斯公司應按系爭補 習契約約定履約,然威爾斯公司於期限內仍未履行,足認原 告等已為「相當期限」催告威爾斯公司補正,威爾斯公司既 未補正,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本件分期書之合意管轄約款係規定於該約定書背面之「購物 分期約定書」,然而原告係於簽訂系爭補習契約時,威爾斯 公司之櫃台人員始提供分期付款書供原告等人簽署,然櫃台 人員一次係提出一整疊含有數十份之分期書(每一份都是相 黏,事後可撕取),每一份分期書有包含兩張複寫之資料, 由於櫃台人員未提醒末頁背面有關於「購物分期約定書」之 記載,原告等人簽寫該約定時並未發現第10條第5項(或第5 條、第7條、第8條)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抗辯權之條 款。況且,威爾斯公司及遠信公司交付予原告留存之分期書 之背面,除原告杜浚禾外,其餘原告劉亭蘭等26人留存之分 期書之背面並無「購物分期約定書」之記載,僅有原告杜浚 禾所留存之分期書背面有相關記載,是以,原告劉亭蘭等26 人簽立分期書時並不明瞭、亦不知悉其上載有上開不利原告 等人之規定,而該等分期書背面之分期金額、期數、支付起 訖時間、每月清償日及利息均由遠信公司人員事後填寫,此 觀上開分期書之正面及背面所載阿拉伯數字筆跡均不一致甚 明。再者,比對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於中 華民國 年 月 日收受本定型化契約書」等語、第二頁右 下角簽立補習契約之時間及分期約定書左上角「申請日期」 可知,原告係於收受該補習契約當日即簽立補習契約,且同 時簽署分期書,威爾斯公司及遠信公司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分期書之「購物分期約定書」條 款給予原告等人審閱期間,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 系爭分期書第10條第5項限制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 者,威爾斯公司於原告杜浚禾之分期書之「特約商備註欄」 記載:「若威爾斯未營業,申請人杜浚禾不必繳納剩餘餘款 103.7.5」等語,並蓋有威爾斯公司之圓戳章,是以,原告 杜浚禾自不受系爭分期書第10條第5項限制規定之拘束,仍
得拒絕付款。
五、查系爭分期書第10條第5項規定(或第5條、第7條、第8條) 係其用於同類申請分期付款所預立之契約,系爭購物分期約 定書第10條第5項(或第5條、第7條、第8條)就兩造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蓋原告等人按月給付 補習費之目的本為持續接受補習服務,故上開約定對於原告 極為不利,且遠信公司片面擬定原告等人拋棄民法第299條 抗辯權,顯然與民法第299條立法意旨相悖,核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事,且使原告等人同時承擔威 爾斯公司未履行補習服務之不可控制風險,故斟酌系爭分期 書之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等判斷,系爭分期書第 10條第5項(或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課予原告拋 棄權利、有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且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系爭分期書第10條(或第5條、第7 條、第8條)之約定應屬無效。況且原告等人大多為在學之 學生,涉世未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系爭契約所載文字 內容,難期待其可完全了解契約內容須符雙方權利、義務相 當之平等互惠原則,系爭分期書合約既為被告遠信公司單方 所擬定,於簽約時,就契約內容均無任何文字之修改,系爭 分期書並無空白之處可供原告增補,可見雙方就契約內容並 無磋商修改之情形;再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及「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推定顯失公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 款所明定,而法律並未規定消費者知悉契約內容或有選擇締 約自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 條規定),系爭分期書第10條(或第5條、第7條、第8條) 之約定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況由系爭分期書第10條第5項 (或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可知遠信公司在預先 擬定系爭分期書條款時,早已清楚預見本件交易型態將來可 能所生之爭議情形,即特約商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時,要求 消費者不得以其與特約商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所謂的受讓人原 告。惟查,被告遠信公司既選擇此種與威爾斯公司合作之交 易方式,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 威爾斯公司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仍透過前揭條款將 交易風險全部轉嫁概由個別消費者即原告自行承擔,自不符 交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又本條款為遠信公司預先擬定並以 電腦繕打,原告對此難認與威爾斯公司或遠信公司有何磋商 餘地。遠信公司現執本條款主張縱然威爾斯公司已倒閉,原
告仍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然本條款已難認合於誠實信用原 則,自非法所容許。
六、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劉亭蘭之36,3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莊如樺之36,3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蘇郁婷之27,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杜浚禾之40,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林妤恩之58,8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㈥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李翊暄之59,5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㈦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劉建志之64,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㈧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陳玟秀之38,4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㈨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黃偉傑之37,4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㈩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李文智之39,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歐懿慧之62,7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賴昱樺之66,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溫家僑之42,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曾泰航之52,8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鞠漢橋之46,2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孫玉貞之27,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林曜璋之59,4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林琬婷之62,7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魏崇軒之72,6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陳筱尹之33,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梁哲維之72,6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張嘉伶之52,8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李惠娟之36,3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游巧真之33,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李佳翰之53,2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吳冠廷之39,0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葉秣芸之56,100元 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威爾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遠信公司則抗辯:
一、按原告劉亭蘭等27人向威爾斯公司購買補習服務課程,並簽 立補習契約(被證2),並同時與被告遠信公司簽立分期書 (被證1),已充分知悉並同意威爾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 遠信公司。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被告遠信公司一次撥款予威 爾斯公司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原告劉亭蘭等27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將分期價金繳付予被告遠信公司。原告劉亭蘭等27人瞭解 並同意撥款後,將款項金額一次直接撥入原告劉亭蘭等27人 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原告劉亭蘭等27人以現金、 刷卡、轉帳或支票等方式,向原告劉亭蘭等27人指定受款廠 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 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原告劉亭蘭等27人指定受款廠商 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原告劉亭蘭等27人應依 系爭分期書之約定條款第5條、第7條、第8條向指定受款廠 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二、原告劉亭蘭等27與威爾斯公司間則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遠信公司與原告 劉亭蘭等27間則應屬債權讓與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 返還款項。原告劉亭蘭等27人同意上開及聲明下即指示而為 ,被告遠信公司並得一次直接撥入原告賴劉亭蘭等27人指定
受款廠商即威爾斯公司。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縱認原告 劉亭蘭等27人抗辯威爾斯公司停業乙情屬實,然亦無法以其 與威爾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抗辯對被告遠信公司而為 主張,原告劉亭蘭等27人仍無法免除其債務人之責任,仍應 就個別給付分別對各基礎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對價關係所 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三、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 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民事判決)。對此 ,原告劉亭蘭等27與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三方簽署系 爭分期書時,已受有威爾斯公司轉讓債權予被告遠信公司之 通知,已生民法第299條第1項通知之效力;並於系爭分期書 背面皆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條款。是此,原告劉亭 蘭等27人皆達成年之年紀,已有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辨識其 所簽署合約內容之利害關係,且於簽署系爭分期書時,已同 意不得將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債權受讓 人(即被告遠信公司),其所換取之利益,即可獲取有價值 之補習學費,無息分期繳納,復與被告遠信公司訂立系爭分 期書,原告劉亭蘭等27人均已繳納分期價金達2/3以上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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