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76號
上 訴 人 林竹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奇勳間因106年度訴字第3076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仟柒佰捌
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