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A男之父
被 上訴人 林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 7 年1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 頁、第153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 頁至第16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