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沈鍵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乙○○結婚, 被告明知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先後於105 年3 月29 日、同年4 月11日及同年5 月3 日,在位於桃園市之汽車旅 館內,與乙○○各發生1 次性行為(共3 次),又原告與乙 ○○已分居多年,長年於大陸經商,於106 年7 月2 日返臺 後,始發現所經營之統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10 6 年6 月12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竹字第2608號執行命令欲 查封乙○○之薪資債權,原告遂向乙○○查證,始悉該執行 命令乃被告配偶余仁蕙就乙○○、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另案起訴判決所致(案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98號)。 被告雖稱其與乙○○只是一場交易,並且遭到乙○○威脅、 騷擾等,然由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足見其2 人係外遇 交往,並無任何金錢,或恐嚇等情,且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應受不利認定。又被告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然乙○○曾於另案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稱: 「雙方都知已婚身分,他也知道我是臺商的妻子,他邀約我
出去可能覺得我一個人孤單、寂寞,我對待每一個朋友都是 真心的。」等語,足徵被告之主張僅為推諉卸責之詞。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6 年9 月 13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提出答辯狀、陳報狀,及於106 年 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答辯以:被告確與原告配偶乙 ○○於上開時、地發生性關係,惟被告於發生性關係時,乙 ○○向被告謊稱其為已離婚之人,斯時並非有夫之人,且乙 ○○亦無表現任何跡象顯示其為有夫之人,故被告無從得知 乙○○乃已婚之人,難謂被告對其與乙○○之性行為將損及 原告之權利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與構成要件不符,當屬無理 。再者,被告與乙○○並無感情,僅能說是一場交易,被告 第一次與乙○○發生性行為後便交予其幾千元,未料乙○○ 偷錄被告影片,並以之逼迫被告與其見面,否則要將影片拿 給被告配偶看,被告擔心配偶知情,便又與乙○○見面,每 次開房間皆為乙○○主動要求,因此乙○○便可以向被告拿 錢,被告最後受不了乙○○之威脅而主動告知配偶,才結束 乙○○之騷擾。而後至警局作筆錄時,被告始知悉乙○○並 未與原告離婚。縱被告確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責任,惟 被告之資力甚差,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且與乙○○發生 性行為後亦誠心悔過,加害情節尚屬輕微,而原告與乙○○ 之感情甚差,原告平常對乙○○不聞不問,於知曉乙○○有 外遇情事時當不至於痛心不已,其受損程度輕微,昭然若揭 ,故原告所請求之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顯然過高,當不 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乙○○於86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87年2 月12日申 請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另被告與乙○○分別於105 年 3 月29日、4 月11日、5 月3 日,在位於桃園市之汽車旅館 內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各1 次(共3 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
㈠查本件被告與乙○○曾於上述時、地發生性行為3 次等節, 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然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路交 友軟體微信上認識的,時間約在105 年3 月間,剛開始認識 只有互相聊天並詢問對方身分,雙方聊天過程中發現彼此住 很近,被告住在對面社區而已,雙方並了解彼此身分,我知 道被告是做木工裝潢,被告知道我是臺商的太太,我與小孩 單獨留在臺灣,聊天一週後就相約出門,我們是利用我休假 的時間相約出門,我也知道被告是有妻子的人,被告並向我 表示他必須在下班前返家,不能讓他老婆發現有異狀,我們 實際交往的期間是105 年3 月至5 月,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 摟抱、牽手、親吻之親密動作,彼此均稱呼對方為「寶貝」 。我曾於105 年3 月29日、4 月11日、5 月3 日,在位於桃 園市之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各1 次(共3 次 ),且被告在我們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或親密接觸動作之前就 知道我已婚身分,是在聊天過程中,我向被告說的,被告可 能覺得我與小孩獨自留在臺灣很可憐,所以被告表示如果時 間可以配合,被告會利用工作之餘帶我出去遊玩。另外,我 不曾在105 年3 月向被告說我已與先生離婚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衡以證人乙○○將其 與被告交往情節清楚描述,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參以 被告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 頁 ),其證詞自值採信,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認識乙○○ 時,應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或至遲於105 年3 月29日雙 方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或親密接觸行為前亦應知悉,且證人乙 ○○從未向被告稱其已與配偶離婚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被 告明知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乙○○發生性行為 之情事,並非子虛,而屬有據。又被告辯稱乙○○向被告謊 稱其為已離婚之人,且被告遭乙○○威脅、恐嚇云云,經證 人乙○○當庭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就此部 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辯詞均難認有據,不足採 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 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與乙○○間確有合意性交行為3 次,已如上述,被告自 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原告之 夫妻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原告係高中畢業、經營統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15萬元,每年分紅約60萬元)、名下有動產1 筆、投資6 筆 、且有未成年子女3 名須待扶養;被告係國中畢業、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產、105 年間所得為40萬元、 且有未成年子女2 名須待扶養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101 頁),並有戶籍資料(現戶 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85頁、第87頁,財產所得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相 姦行為時間、次數造成原告所受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即受催告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 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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