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羅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被 告 陳瓊珠
被 告 陳吟香
被 告 陳靜端
被 告 陳錦雲
被 告 陳勝超
被 告 陳勝寬
被 告 陳郁瑤
被 告 陳雍妮
被 告 陳彥亦
被 告 李莊琴
前列被告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陳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簡述:
㈠清領時期西元1872年後,馬偕博士在台灣北部宣教,並於西 元1879年左右於三峽地區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作為三峽教會宣 教之用。至日治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三峽教會信徒辦 理地政登記,因基督教當時是新傳入宗教,地政人員不知如 何填寫教會組織較為適當,因此以「耶蘇基督信民」為所有 權人登記,所列管理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均為當 時三峽教會信眾,後三人之後代直至今仍在三峽教會聚會。
㈡因三峽教會教勢興旺,系爭土地及坐落房屋不敷聚會使用, 因此三峽教會搬離系爭土地另覓更寬闊聚會場地,而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約於民國初年出租給陳施春(為被告等人之 長輩,或為母親、祖母),當時約定的租金是1年1包稻穀。 後來三峽教會可能將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28號房屋(下分別稱126號房屋、128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售給陳施春之丈夫陳金塗(為被告 等人之長輩,或為父親、祖父),然「未」出賣土地。 ㈢陳施春除斷續繳納幾次租金,並繳過新臺幣(下同)5,358 元、16,074元充為民國85、86、87年地價稅之租金外,從87 年後就沒有繳納過租金。
㈣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租賃物,然因有 未終止契約、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程序缺失,經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2532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下稱前判決)。然前判決實質肯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與陳施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原告於民國106年年初重新發函請求陳施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 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10人繳納民國87年至民國10 5年共18年租金(18包稻穀),經被告陳瓊珠等10人二度發 函拒絕,原告因此提起件訴訟。
二、原告於前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前判決雖實質認定原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租賃權人,惟因有未終止契約、未以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等程序缺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本件起訴 前已修正上開問題,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系爭租約原所有人陳施春間合意租金為每年1包稻穀 ,陳施春及其繼承人至少從87年後就未繳租金給原告,至少 積欠18年租金(即18包稻穀),原告催告後未給付,以本起 訴狀合法終止租約。
㈡陳施春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 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10人 ,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上開陳瓊珠等10人應「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
㈢因系爭房屋為陳金塗所有,而陳金塗之繼承人為陳瓊珠、陳 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 、陳雍妮、陳彥亦及李莊琴共11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上開 繼承人應共同「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
三、基督教長老教會為馬偕博士所創立,其組織可區分為總會、 中會以及地方教會;三峽教會即為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
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所屬之地方教會;由於三峽教會並 無設立財團法人,故轄下所有之財產,即由原告代為管理: ㈠依三峽鎮志當時三峽地區僅三峽教會一間基督團體,且為馬 偕博士設立,再參酌馬偕博士之日記,馬偕博士傳教至三峽 地區,由當地信眾團結設立三峽教會,此層連結應屬無疑: 1.依據三峽鎮志記載,日據時期新北市三峽區僅有「三角湧基 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蘇基督,而無其他教派,且官方記載 此教派之管理人陳旺亦為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徒,此有台灣 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參原證6)、三峽 鎮志(參原證8)可稽。
2.依據馬偕博士日記,馬偕從西元1875年就曾到三角湧(即三 峽)傳教,且於西元1879年11月24日馬偕又到三角湧,該日 的日記記載禮拜堂即將完工,即為位於系爭房地之三峽教會 第1間禮拜堂(三峽教會歷經3間禮拜堂過程,參下述)。 3.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教友黃保諭百年老街中的教會史話一文 提及:「馬偕初次到三峽時,遭到當地人猛烈反對,受到極 端保守的信仰及排外思想嚴重打擊且受謠言陷害,他仍播下 了福音的種子。三峽教會於西元1876年10月5日開設,是馬 偕博士在北部台灣傳教初期所設立之第13所教會。在西元 1879年12月24日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此有原告所屬之三 峽教會教友黃保諭百年老街中的教會史話一文可稽(收錄於 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原證2:三峽基督教 長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節本)。
4.又馬偕博士之日記亦記載「1875年6月14日到三角湧佈道, 有人問我說:你是否真的把人的眼珠挖去制製鴉片?我莞爾 一笑,告訴他們別聽信謠言…1882年1月1日陳騰和我一同出 外到三角湧巡視教會。」此有馬偕博士日記可稽(收錄於三 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參原證2),足證馬偕 博士確實曾在三峽設立教堂。
㈡再查,馬偕博士在北台灣設立教會數十所,本出同宗,教會 發展興旺後漸次團結,互相聯繫而組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依原告台北中會西元1913年會議紀錄記載,要報請政府將基 督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又見系爭土地謄本之「耶蘇 基督信民」與原告台北中會之高度連結性:
1.台北長老中會第17回聚集之會錄:「主後1913年大正2年9月 16日…陳清義報告一第二回大會議訂教名變更之事先將臺北 廳管內耶穌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參原證5); 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耶蘇基督信民」(參原證1)。 2.雖然台北中會會議記錄中之「耶穌聖教」與「耶蘇基督信民 」仍有差異,然兩者應均是當時對於基督徒之稱呼,且台北
中會與三峽教會均源於馬偕傳教所組成,具高度連結同一性 。
3.三峽教會之所以沒有隨同該次改名一併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 「耶穌基督信民」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已不得而知,但 推測是因管理人眾多(參原證1)、所需資料與手續繁雜, 當時信眾也無足夠專業或知識能力去跟日治政府及地政溝通 ,因此未更改。
㈢三峽教會全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在長老教會系 統層級依序是總會、中會(原告台北中會)、地方教會(三 峽教會),台北中會為所轄教會集合之法人主體,多年來亦 成為同三峽教會一般之地方堂會之訴訟主體:
1.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台灣基督教之一大組織,其內部的系統 依序是總會、中會、地方教會,總會與中會均有財團法人之 法人格,惟地方教會僅部分因歷史(濟南教會)或是教會發 展(雙連教會)因素而另設有財團法人外,多數教會(如三 峽教會)沒有獨立法人格,屬於原告台北中會轄下之組織( 原證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網站資料)。
2.由台灣長老教會之網站查詢可知,三峽教會之所屬中會為台 北中會(參原證3),而台北中會自民國55年就為財團法人 (附件2:原告所屬之法人登記資料),多年來也成為同三 峽教會一般之地方堂會之訴訟主體(參附件3、4),提起本 件訴訟之同一性及主體性,應屬無疑。
四、先位聲明:(所有物返還)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陳金塗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陳金 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11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
㈠系爭土地為馬偕博士於西元1876年於三峽設立教派作為傳教 之用,因原告所屬之教會原名為「基督聖教」,故於西元18 79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將其所有人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 並委由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之信徒4人作為管理人,並定期繳 交地價稅:
1.馬偕博士於西元1876年於三峽設立基督教長老教會,並於西 元1879年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傳教之用: ⑴原告轄下三峽教會教友黃保諭百年老街中的教會史話一文提 及:「馬偕初次到三峽時,遭到當地人猛烈反對,受到極端 保守的信仰及排外思想嚴重打擊且受謠言陷害,他仍播下了 福音的種子。三峽教會於1876年10月5日開設,是馬偕博士 在北部台灣傳教初期所設立之第13所教會。在1879年12月24 日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此有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教友黃
保諭百年老街中的教會史話一文可稽(收錄於三峽基督教長 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參原證2)。
⑵又馬偕博士之日記亦記載「1875年6月14日到三角湧佈道, 有人問我說:你是否真的把人的眼珠挖去制製鴉片?我莞爾 一笑,告訴他們別聽信謠言…1882年1月1日陳騰和我一同出 外到三角湧巡視教會。」此有馬偕博士日記可稽(收錄於三 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周年紀念刊)(參原26),足證馬偕 博士確實曾在三峽設立教堂。
⑶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並記載:「三峽教會…創 立:1876年10月5日…然而在神的帶領下,馬偕博士終於買 了作為教堂的房屋,消除了民眾對於基督教的偏見於1881年 4月成立。」此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可稽( 原證4: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節本),足證馬 偕博士在三峽設立教堂時,係購買房屋作為宣教之用。 2.由於基督長老教會原名為「基督聖教」,顧名思義,其信徒 即為耶蘇基督之信民。故地政機關當時將系爭土地所有人登 記為「耶蘇基督信民」,由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徒曹養、陳 成宗、蘇城、劉桂霖等4人管理系爭土地,定期繳交地價稅 :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者為曹養、陳成宗 、蘇城、劉桂霖等4人,光復前系爭土地台帳登記之所有權 人和管理者與土地謄本相同,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以及 台帳(參原證1)可稽。
⑵又原告轄下教會原名為基督聖教,其信徒皆為耶蘇基督之信 民。於民國2年時,方更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此有原告台 北中會第17回聚集會錄可稽(原證5:原告台北中會第十七 回聚集會錄節本)。故在原告教會更名之前,馬偕博士於三 峽創立之教會方於民國36年以「耶蘇基督信民」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
⑶原告轄下三峽教會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指派原告轄下三峽教 會信徒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等4人管理系爭土地。 上開4人為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信徒,此有台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原證6: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節本)可稽。
⑷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徒並於民國以來一直繳交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此有地價稅繳交憑證若干(原證7)可稽。 3.又因於民國36年系爭土地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所有時, 新北市三峽區僅有原告轄下之三峽基督長老教會,無其他基 督教教派,亦證原告所言並非子虛。依據三峽鎮志記載,日 據時期新北市三峽區僅有「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
蘇基督,而無其他教派,且官方記載此教派之管理人陳旺亦 為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徒,此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 會百年紀念刊物(參原證6)、三峽鎮志(原證8:三峽鎮志 節本)可稽。故於民國36年系爭土地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 」所有,自無可能有其他教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另前判決參酌上開證據並傳喚證人(三峽教會信徒)蘇肅修 、李芳謀、謝英妙後,認定原告轄下三峽教會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台帳記載管理人是劉桂霖、陳成宗、蘇 城、曹養,劉桂霖是證人李芳謀的外曾祖父、蘇城是證人蘇 肅修之祖父;證人李、蘇、謝三人在三峽教會聚會長久,並 擔任長老、執事工作,對於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知之甚詳 :
1.系爭土地之台帳記載,管理人為劉桂霖、陳成宗、蘇城、曹 養(參原證1)。
2.證人李芳謀證稱,劉桂霖為其外曾祖父,且其出生後至今都 在三峽教會聚會,並擔任執事、長老職務共近30年。 3.證人蘇肅修證稱,管理人蘇城為其祖父,且其於三峽教會聚 會多年。
4.證人謝英妙證稱,其從小在三峽教會聚會,且擔任過執事。 5.證人證稱系爭房地為馬偕博士於西元1881年左右在三峽傳教 時購買,且三峽教會早年在系爭房地聚會:
⑴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證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馬偕博士 出資購買,證人蘇肅修進一步稱當時資金來源應是馬偕博士 在加拿大母會募款所得。
⑵證人李、蘇、謝均證稱原告轄下三峽教會,曾在系爭房地聚 會,因為信眾日增空間不足,才遷至他處,可見原告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
⑶證人李、蘇證稱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應是地政機關人 員不知如何登載教會組織之故,且依三峽鎮志等記載,日治 時期三峽地區僅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信奉基督教,「耶蘇基督 信民」所指即為原告轄下三峽教會。
6.三峽地區基督教宣教始於西元1876年馬偕博士宣教,並於西 元1879年間開設教會,當時基督教是外來宗教,大多數民眾 認為是「番教」、「背祖」,對於基督教是既恐懼又不了解 ,當時地政機關人員只能自行猜測該些「基督徒」為「耶蘇 基督信民」而登載,十分可能,證人李芳謀、蘇肅修之說法 ,應為真實。
7.依三峽鎮誌顯示,日治時期三峽區僅「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 會」聚會(即現今「三峽長老教會」)(參原證8),故於 民國36年間系爭土地登記時,亦無可能是原告以外其他教派
登記。
8.證人李、蘇、謝都說三峽教會將系爭房地租給陳施春家族, 租金是一包稻穀,但陳施春常不付;可見系爭房地屬原告所 有,否則陳施春何須向原告「租」,或「付租金」給原告, 後來房屋雖可能出賣,但系爭土地仍是原告的。由三位證人 證述可知,證人等人分別於不同時期擔任三峽教會長老、執 事,均知陳施春向三峽教會租系爭房地,租金是1年1包稻穀 ,且教會常常收不到租金。若系爭房地並非三峽教會所有, 陳施春何須向三峽教會「租」,且付1包稻榖當「租金」, 且教會還常常向陳施春「收租金」而收不到。後來雖系爭房 屋可能出賣給陳金塗,但是系爭土地是沒有出賣,仍為原告 所有。
9.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證稱,陳施春曾至三峽教會開會,討論 陳施春是否向三峽教會以公告地價加3成購買系爭土地,若 土地不是原告的,陳施春為何要到三峽教會討論購買。且上 開證人之證述與三峽教會民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相符, 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均出席,且陳施春也出席,議 案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按:應係指民權街126、12 8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0年;議決:本會同意以公告地 價加三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在兩個星期答 覆。」(原證10:三峽教會民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 可見陳施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在其上居住多年,因 此原告所轄三峽教會考慮要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辦理買賣,但 陳施春沒有買,可見系爭土地並非陳施春所有,否則其何須 前來參加會議,並且考慮是否購買。
㈢被告陳瓊珠等人之父親陳金塗於多年前向三峽教會購買系爭 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前訴訟不否認。然陳金塗 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告終止與源自陳施春之租約後,系 爭房屋再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於前訴訟提 出「領收證」,並主張系爭房屋已為陳金塗購買,因該領收 證有「曹添旺非原告所屬三峽教會傳道或管理人」、「周旋 人謝張金桃不識字不可能簽名」之疑點,原告否認領收證真 正。首查,系爭土地由馬偕博士購入供原告轄下三峽教會作 為傳教之用,曹添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非土地台帳 記載管理人。據前訴訟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所述, 曹添旺可能是管理人曹養子孫,可能是傳道人,但「非」三 峽教會傳道。另前訴訟證人謝英妙說明,領收據上「周旋人 謝張氏金桃」係其母,但母親不識字,不可能簽名。然經三 峽教會教友李芳謀、謝英妙(領收據周旋人張謝金桃之女兒 )作證,系爭房屋可能有出賣給陳金塗,故原告於前訴訟就
系爭房屋為陳金塗購買不爭執。陳金塗只買系爭房屋沒買土 地,先前可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其妻陳施春與原告所轄三峽教 會有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因陳施春及被告等未付租金而 終止,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11人為陳金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權處分 ,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相對人:
1.陳金塗於民國78年4月25日過世,系爭房屋由其妻陳施春及 包含當時在世之陳勝邦等子女繼承;後來陳勝邦於97年3月 20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妻李莊琴及 子女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繼承。
2.因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瓊珠、陳吟香、 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 妮、陳彥亦及李莊琴等11人。
㈤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 11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229元: 1.系爭土地民國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00元,系 爭土地面積95.69平方公尺,合計為1,234,401元(計算式: 12,900元×95.69=1,234,401元);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 報地價即987,521元(計算式:1,234,401元×80%=987,521 元);申報地價年息10%為98,752元(計算式:987,521元× 10%=98,752元)。
2.若以98,752元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每月租金為8, 229元(計算式:98,752元/12=8,229元)。五、備位聲明:(租賃物返還)
縱令無法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 ,且與被告間是源自陳施春之租賃契約,惟陳施春及被告等 多年未繳租金,原告催告未果而依法終止契約,原告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有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㈠查原告所轄三峽教會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與訴外人陳施春 間曾以口頭合意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後來系爭房屋雖可能出賣給陳金塗,但就系爭土地仍有租 賃關係:
1.查原告所轄三峽教會從民國初年以來,多次會議紀錄提及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於會議記錄中提及出租陳 施春之租金數額,足證原告所轄三峽教會有出租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
⑴原告所轄三峽教會曾於44年4月3日會議紀錄提及「舊禮拜堂 出租委任林會長老辦理」,此有44年4月3日會議紀錄(原證 14:三峽教會44年4月3日會議紀錄)可稽;由該會議紀錄可 證是出租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禮拜堂」。
⑵原告所轄三峽教會曾於55年10月4日會議紀錄提及「調整三 峽里土地地基稅(稅金外增加一包稻穀)委託謝執事去交涉 」此有55年10月4日會議紀錄(原證15:三峽教會55年10月4 日會議紀錄)可稽;該會議記錄可確認至少土地有出租,就 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原本是租賃土地及建物,後來(因年代 已久,時間不明)建物有出售給陳金塗。
⑶原告所轄三峽教會於56年1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調整三峽里 土地地基稅元件,委託陳中州提出調解」、56年1月8日會議 紀錄並提及「三峽里土地因收入的租金不到納稅金要提高租 金總是不肯所以要提出調解」此分別有56年1月1日會議紀錄 (原證16:三峽教會56年1月1日會議紀錄)以及56年1月8日 會議紀錄(原證17:三峽教會56年1月1日會議紀錄)可稽。 ⑷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於79年12月9日會議上提及:「有關民 權街舊禮拜堂請長執會出公文,必須重新打合約,租金用稅 金5倍為基準」;81年1月12日會議上提及:「有關民權街 126號舊禮拜堂租賃,自今年開始租金調整每年1萬貳千元, 拿年頭錢並發函通知陳施春女士辦理!」此分別有79年12月 9日會議紀錄(原證18:三峽教會79年12月9日會議紀錄)以 及81年1月12日會議紀錄(原證19:三峽教會81年1月12日會 議紀錄)可稽。
⑸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於87年3月15日會議上提及:「有關本 教會民權街土地出租事宜,託蘇肅修長老,準備完整資料後 聯絡承租人來小會簽約。」,此有87年3月15日會議紀錄( 原證20)可稽。
⑹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信徒皆知悉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出租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給陳施春,原告之三峽教會信徒謝英妙並 曾多次和陳施春收取租金,此有謝英妙之口頭陳述紀錄(原 證21:三峽教會會友謝英妙口頭陳述紀錄)可參。 2.陳施春確實有繳交租金給三峽教會,但無定期繳交,經原告 所轄三峽教會多次催繳;陳施春並因其承租系爭土地多年, 曾與原告所轄三峽教會商議購買系爭土地,足證陳施春有承 租系爭土地,且亦認原告所轄三峽教會為所有人: ⑴原告所轄三峽教會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關於民權 街126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6年。議決:本會同意以公告 地價加三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在兩個星期 內答覆。陳施春聲請離席,謝英妙亦聲請離席,同意」(該 次會議記錄上有陳施春女士之簽名),此有82年7月18日會 議紀錄(原證110:三峽教會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可稽。 ⑵82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並記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陳 施春答應以每坪九萬元購買,但與中會財團法人洽辦,須待
法令通過後才能辦理」此有82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原證22 :三峽教會82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可稽。 ⑶後來因故兩造未談成買賣,訴外人陳施春女士並繼續繳交租 金。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87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民 權街126號房租問題,於下次長執會前由總務組召開會議討 論,報長執會,獲得共識後再請當事者與長執會面談。目前 暫收16,074元交蘇肅修長老保管。」此有87年11月15日會議 紀錄(原證23:三峽教會87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可稽。 ⑷原告所轄三峽教會信徒謝英妙並曾多次和陳施春收取租金, 陳施春並曾繳交租金給謝英妙,此有謝英妙之口頭陳述紀錄 (原證21)可參。
㈡前判決肯認上開原告主張及證據,並證人蘇肅修、李芳謀、 謝英妙到庭作證證詞,認定原告與陳施春間有租賃關係,陳 施春過世後由被告等繼承人繼受租約:
1.證人蘇肅修、李芳謀、謝英妙在前訴訟作證,其等證詞可證 明確有租賃關係。
2.證人李、蘇、謝都說三峽教會將系爭房地租給陳施春家族, 租金是一包稻穀,但陳施春常不付;可見有租賃關係,否則 陳施春何須向原告「租」,或「付租金」給原告。 3.證人稱地價稅由教會繳,或者由教會要求陳施春繳納地價稅 以充租金,陳施春也給過教會相當地價稅費用5,358元、16, 074元充作租金,可見有租賃關係:
⑴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均證稱土地是「租」給陳施春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教會繳,租金原本是1年1包稻穀, 但不夠繳地價稅。
⑵證人李芳謀、蘇肅修均稱陳施春有拿5,358元、16,074元給 蘇肅修轉交三峽教會,李芳謀證稱並提出三峽教會現金帳紀 錄,上開金額是支付系爭土地共4年地價稅的「租金」。 ⑶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單,於80幾年間是寄到三峽教 會第2間教堂「民權街144巷3號」地址(參原證49之民國87 年地價稅繳款單),故三峽教會會計為記載方便,早期以「 民權街144巷3號地價稅」作為系爭土地之稅捐收入支出記載 。陳施春曾繳納5,358元、16,074元給三峽教會,有收據可 稽。三峽教會於民國84年12月15日開5,358元收據給陳施春 ,載明付款性質為「○84地價稅額」(參被告之被證12); 由原告之三峽教會現金帳本可知,三峽教會84年度現金帳於 84年12月17日記載「稅及利息支出-民權街144-3○84地價稅 -5358元」(原證25-1:三峽教會現金帳本節本(84))。三 峽教會民國87年10月5日開16,074元收據給陳施春,未載付 款性質。由原告之三峽教會現金帳本可知,三峽教會民國85
、87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均是5,358元,且經原告之三峽教 會繳納(原證25-2:三峽教會現金帳本節本(85、87)),87 年度地價稅亦為5,358元(參原證49),陳施春應是1次繳交 等同民國85、86、87共3年地價稅金額16,074元(計算式:5 ,358元×3=16,074元),以充租金。 ⑷證人蘇肅修雖稱「沒有印象」西元1993年10月10日會議中陳 施春提議以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西元2002年2月3日會議決 議要追繳租金並重訂契約云云。然而,上開會議是23、14年 前的事,蘇肅修記憶不清情有可原;且後來詢問時,不否認 有催繳租金事。
⑸原證22之西元1993(民國82年)10月18日會議記錄清楚記載 陳施春提議以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西元2002(民國91年)2 月3日會議記錄(原證26)決議要追繳租金並重訂契約,蘇 肅修有參加該兩次會議,但可能事隔以久(西元1993年至今 是23年、西元2002年至今是14年),證人蘇肅修雖然看到會 議紀錄,但早就忘記細節,所以才稱「沒有聽到、不知情、 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隨後以「教會請蘇肅修追繳租金 」為前提詢問蘇肅修,蘇肅修未更正隨即回答問題,可見蘇 肅修對「向陳施春追繳租金」有印象,只是忘記是否為會議 決議內容。
㈢陳施春於民國98年4月5日死亡,依實務見解不定期租賃契約 由其繼承人繼承,即由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 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 10人承受:
陳施春雖98年4月5日歿,被告陳瓊珠(女)、陳吟香(女) 、陳靜端(女)、陳錦雲(女)、陳勝超(子)、陳勝寬( 子)、陳勝陽(子)、陳郁瑤(陳勝邦之女)、陳雍妮(陳 勝邦之女)、陳彥亦(陳勝邦之女)為陳施春繼承人。上開 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超、陳勝寬、 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10人應共同繼承陳施春 積欠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至今之租金債務以及系爭土地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
㈣按民法、土地法規定,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中,若承租 人未給付2個月以上之租金,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原告 轄下三峽教會曾多次催告陳施春及被告給付租金,均未給付 ,至少積欠18年租金;發函催告給付而被告等收受後2度來 函拒絕:
1.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於民國91年2月3日會議上提及:「有關 本教會民權街128號土地部分,委託蘇肅修長老與邱芳珍長 老負責追徵租金,重新訂契約。」(原證26)。三峽教會信
徒皆知悉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出租系爭2棟房屋給陳施春, 信徒謝英妙並曾多次和陳施春收取租金。三峽教會已於陳施 春生前,多次向其催繳租金但其皆未給付。
2.依前判決認定,兩造間對租金之合意為每年一包稻穀。原告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存證信函,發函給陳施春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瓊珠等10人,要求盡速給付積欠18年之租金(18包稻穀 )(原證27)。前揭存證信函,被告陳瓊珠等10人均收受( 原證1),然未依期給付。被告並委請律師二度回函,明示 拒絕給付租金(原證28)。
3.承上,原告與陳施春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 為每年1包稻穀,陳施春至少從民國87年後就沒有繳過租金 。97年陳施春過世後,被告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 雲、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為 其繼承人,也未繳納租金,至今已積欠民國87至民國105年 共18年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瓊珠等10人繳 納租金(原證27),被告陳瓊珠等10人2度發函拒絕給付租 金(原證28)。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 第1項,以起訴狀表明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4.被告陳瓊珠等10人至少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租金,即5包 稻穀。
㈤就三峽教會何時出租系爭房地給陳施春始末,原告主張如下 :
三峽教會從西元1876設教以來,一共搬遷3次,系爭房地是 第一個聚會場所,目前聚會場所是第三個地點。第1間西元 1875年設置之位於系爭房地之三峽教會,是由馬偕傳教至三 峽地區後,三峽地區眾信徒協力購置。搬遷至民權街178號 的第2間禮拜堂,除了先前提到之三峽鎮所提到的離祖師廟 近、街庄反對(參原證8)外;於西元1883年發生馬偕與信 徒被民眾以石塊攻擊、被人圍困禮拜堂而需官兵救援之宗教 迫害、又於西元1895年馬關條約後,日軍登陸台灣,而三角 湧人士武力反對,日軍以報復性焦土政策造成三峽老街損壞 ,信眾感覺第1間禮拜堂地點安全性堪慮,因此馬偕與三峽 信眾另尋地點,且馬偕後來與日軍交涉要求賠款,所得資金 用來興建民權街178號的第2間禮拜堂(參原證2、原證8)。 後來因信眾人數眾多,也涉及整體空間規畫,三峽教會在西 元1952年搬遷至民族街1號的第3間禮拜堂。 ㈥系爭房地租賃被告之陳家人始末(因年代久遠,因詢問教會 及系爭房地鄰里後,得知以下):
1.系爭房地於西元1900年前是三峽教會聚會使用,因離祖師廟 近居民反彈甚大甚至威脅馬偕及信眾生命,又於日軍佔領過
程被焚燒,三峽教會會眾不得不另覓他處聚會,以免信眾人 身受害。
2.西元1900年後,馬偕博士面見日本當局獲得賠款,有經費遷 移並興建民權街178號之第二間教堂,系爭房地空置,於其 後租給陳施春之公公陳福田使用。陳福田是三峽教會之會友 陳成宗(亦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之一)之親戚,而教會會友張 金桃(謝英妙之母)介紹陳福田向教會租系爭房地,三峽教 會基於幫助會友親族考量,以較低的租金(1年1包稻穀)出 租系爭房地給陳福田。
3.陳福田約於民國45年間過世,過世後因系爭房地仍由陳福田 之子陳金塗一家居住,故由陳福田之子陳金塗之太太,即陳 施春名義,與三峽教會訂租約,此情有證人李芳謀於前訴訟 作證可稽。於陳施春租賃期間、陳金塗在世期間,三峽教會 將系爭房屋賣給陳金塗,但未賣土地,證人謝英妙於前訴訟 作證陳明。
4.陳施春過世後,陳施春之繼承人繼承租約,然未繳租金,後 經原告發函合法終止。
㈦原與陳福田之租賃契約於陳福田於民國45年間過世後,因陳 福田之繼承人可能不只陳金塗,然陳金塗一家是實際使用系 爭房地者,因此由陳金塗之妻陳施春出面與三峽教會洽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