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鄧秀華
被 告 柯高梅卿
被 告 柯彥名
被 告 柯慶龍
被 告 柯淑婷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 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孫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志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鄧秀華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實踐天主教信、望、愛三德,辦理社會慈善及文 化等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下稱141-12號土地)自民國60年 間起,即興建天主教三德墓園使用。141-12號土地為袋地, 僅可經由被告柯慶龍單獨所有同段131-2號土地(下稱131 -2號土地)及被告所共有同段133-2號土地(下稱133-2號土 地)使用,原告遂於131-2號土地部分設置A門出入;133-2 號土地設置B門出入。原告前以柯慶龍為被告起訴確認對131 -2號土地有通行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1650號,下稱另案),經另案判決以「柯 慶龍於審理中狀表示就其對13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意原 告經由該地通行B門」、「原告經由133-2號土地,再經同段 141-38號國有土地連接台3線公路,為最符合原始狀態,且 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益最小之方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詎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原告及墓園家屬僅能藉由位於系爭
133-2地號土地之B門進出三德墓園之情況下,被告柯慶龍及 其家屬不僅未履行另案「其對於系爭133-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同意原告經由該地通行B門」之承諾,反自恃其等為133 -2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共有人身分,罔顧同為該地共有 人被告孫志青同意將133-2號土地連接B門道路供原告通行使 用之意願,而基於妨礙原告及墓園家屬進出三德墓園之故意 ,分別以「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橫檔道路之出入口」、「放 置餿水桶」、「設置黃柱及鐵網」之手段設置路障,妨礙原 告及墓園家屬藉由系爭133-2地號土地進出三德墓園。經溝 通無效,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㈡本件原告所有141-12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因對外聯 絡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仍屬袋地。即經法院至現場履 勘結果可知,對外經由B門連接三德墓園之途徑有三:⑴經 由台3線公路國有土地,通過同段141-38號土地,往右通過 133-2號土地即附圖所示133-2⑴部分,連接141-12號土地。 此案案即另案判決認為最符合原始狀態及侵害鄰地權益最小 方案,亦僅有此路線可通往墓園內部所有墓座(三德墓園之 通道、墓座設置於66年起,皆由被告柯慶龍之父柯進利所規 劃。)。⑵經由台3線公路國有土地,通過同段141-38號土 地,直接連接設置斜坡階梯之141-12號土地。惟連接之141 -12號土地因墓園規劃設置,無法藉由該階梯通往其餘墓座 。⑶經由台3線公路國有土地,通過同段141-38號土地,往 左直接連接141-12號土地。惟此路線僅可通往耶蘇復活堂, 無法通往其餘墓座。又141-12號土地係因遭政府強徵收,分 割出同段141-38號、141-39號及141-40號土地供作台3線公 路使用,並非出於原告任意行為而為致該土地不能做為通常 使用之狀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佐以被告自 66年起,即自願將133-2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故而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應為有理由。 承前述,原告於66年1月1日與柯進利開設之「吉利殯儀墓園 服務中心」簽訂「天主教台北總教區三德至善會三德公墓工 程等委辦事項協議書」,原告將三德墓相關規劃(含墓穴及 其間通道之興築)等交由柯進利施作,柯進利即將其所有 133-2號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使用(柯進利死亡後,始由其繼 承人柯慶龍等人繼承,並繼續提供原告通行使用。)。況柯 慶龍於133-2號土地上亦有興建住宅及犬舍,如其等自始反 對將133-2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豈有40餘年間未加聞問 之可能。併柯慶龍及其家人占133-2號土地應有部分56%,其 既於另案承諾同意提供133-2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本案 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㈢併原告平時即負有修繕義務以避免墓座因年久失修而生損害 之虞,然原告修繕老舊墓座時,必定須藉由工程車始能將修 繕之原物料、器具運送至墓園,是原告確有使用系爭13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3-2⑴部分道路進出三德墓園之必要 。
㈣基上,衡諸上開情節,參酌被告柯慶龍等人就系爭133-2地 號土地平時並未有使用收益之情形,於被告等未獲可利用價 值及經濟價值前,對他人已造成甚此之損害,是被告等權利 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構成權利濫用。並系爭133-2地號土 地在兩造未發生爭執前本係做道路使用,且被告孫志青亦同 意將該道路提供予原告及墓園家屬使用等節,應肯認原告就 如附圖所示133-2⑴部分道路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排除前述 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及容忍原告通行。
㈤併為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133-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3-2⑴部分道路範圍 之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 ⑶被告應將其於第1項土地範圍內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以利 原告通行。
三、被告柯高梅卿、柯彥名、柯慶龍、柯淑婷(下稱被告柯高梅 卿等4人)抗辯:
㈠141-12號土地於74年間部分經政府徵收,分割出同段141-38 號、141-39號及141-40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即供作台3線 拓寬使用。即141-12號土地可透過其分割出之141-38號等3 筆土地直接與台3線連接,故141-12號土地原非屬袋地可逕 與台3繳連接。分割後則亦可透過141-38號土地直接連接台3 線,而無通行被告所有133-2號土地之必要。又原告於62年 間規劃墓時,未於141-12號土地內自行規劃設置與公路聯繫 之道路,均將之供作墓地使用,牟取利益,反而強佔鄰地要 求被告應同意其對外通行,洵不合理。
㈡實則,141-12號土地可透過C門出入,C門連外道路工程所通 過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自不能以尚未開發完成為由,即認 應通過他人土地。又另案雖判決原告不得經由A門通過131-2 號土地進入墓園,惟A門本無庸行經131-2號土地,而可逕由 141-12號部分土地進入墓園。況被告柯慶龍為服務教友家屬 ,更協助開啟A門,已可供一般車輛通行出入無礙,足認141 -12地號土地已由A門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而能為通常之通 行使用,此觀106年8月9日進出墓園小巴士、靈車得通行A門 進入墓園、106年8月18日教友安葬社群網站貼文、106年8月
29日家屬上山掃墓之照片可憑。再者,另案被告僅柯慶龍, 故該案判決不得拘束被告柯高梅卿、柯彥名、柯淑婷,且其 等3人亦未曾同意原告可對133-2號土地有通行權。併三德墓 園所有通路之修築,既均須經原告核定同意後辦理,故141 -12號土地內部無法連通公路,乃其任意行為所致。 ㈢即本件並不符合民法地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原告 主張其對系爭133-2地號土地部分通道範圍有通行權云云, 並無理由。141-1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該土地於76年1月17 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41-38號至141-40號土地,而141-12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141-38至141-40號土地現作為台3線公路使用 。原告若欲自三德墓園對外聯絡,自應先就其土地為開發, 而三德墓園確已規劃由C門進出台三線公路。另被告柯慶龍 否認有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橫檔道路之出入口」、「放置 餿水桶」、「設置黃柱及鐵網」之手段設置路障等行為。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鄧秀華則以:系爭133-2號土地為鄧家與柯家所共有, 原告主張之路障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均與被告鄧秀華無關。 實則,系爭墓園設置係柯家處理,原告與柯家各為其等之利 益發生糾紛,原告於另案主張通行之131-2號土地,就是被 告柯慶龍為了與原告利益協商而購入。又系爭141-12號土地 在建造為墓園時,本應自行設置道通路聯絡對外公路,豈可 長期占用他人土地而為本件有權通行之主張。況141-12號土 地透過原告所有141-29號土地亦可通行至公路,並無通行13 3-2號土地之必要。若原告還執意告被告鄧秀華,其亦會採 取法律行動等語為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141-12號土地(141-12號土地於60年8月25日由 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76年1月17日 因分割增加同段141-38號至141-40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柯慶龍為相鄰131-2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6人則為相鄰133 -2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㈡141-12號土地分割出之141-38號、141-39號及141-40號土地 之一部現做為台3線公路使用;141-38號、141-39號、141-4 0號土地均與141-12號土地直接相連;141-38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紅色公路邊界線至該地與141-12號土地相鄰地界部分 為空地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上除 133-2號土地部分以外之紅色標線為台3線之邊界線)在卷可 佐。
六、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 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 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 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 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 ,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 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 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 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41-12號土地得通行被告共有133-2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133-2⑴部分,無非以:141-12號土地對外 以B門通行至公路為最適宜方式,已經另案判決認定。又對 外經由B門連接三德墓園之途徑有三:⑴經由台3線公路國有 土地,通過同段141-38號土地,往右通過133-2號土地即附 圖所示133-2⑴部分,連接141-12號土地。此案案即另案判 決認為最符合原始狀態及侵害鄰地權益最小方案,亦僅有此 路線可通往墓園內部所有墓座(三德墓園之通道、墓座設置 於66年起,皆由被告柯慶龍之父柯進利所規劃。)。⑵經由 台3線公路國有土地,通過同段141-38號土地,直接連接設 置斜坡階梯之141-12號土地。惟連接之141-12號土地因墓園 規劃設置,無法藉由該階梯通往其餘墓座。⑶經由台3線公 路國有土地,通過同段141-38號土地,往左直接連接141-12 號土地。惟此路線僅可通往耶蘇復活堂,無法通往其餘墓座 。又141-12號土地係因遭政府強徵收,分割出同段141-38號 、141-39號及141-40號土地供作台3線公路使用,並非出於 原告任意行為而為致該土地不能做為通常使用之狀態,故本 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佐以被告自66年起,即自願將 133-2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且柯慶龍於133-2號土地上亦 有興建住宅及犬舍,如其等自始反對將133-2號土地供原告
通行使用,豈有40餘年間未加聞問之可能。併柯慶龍及其家 人占133-2號土地應有部分56%,其既於另案承諾同意提供 133-2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本案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應為有理由等情為據。
㈡經查:
⑴被告抗辯:141-12號土地可透過原告所有同段141-29號土 地、連接同段118號土地及同段115-1號土地,經由C門連 接台3線,該部分工程,已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委 由問公司規劃一節,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財產目錄 (詳本院卷第143頁)、初步規劃報告及現況測量成果( 詳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董事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 179至203頁)為佐,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以:經由C門通 行台3線之工程,是否會受到主管機關許可,尚非定論, 現況並無法經由C門通行等語為辯。然本件原告所有141 -12號土地,既可經由其所有同段141-29號、118號及115 -1號土地聯絡公路,縱其上尚未鋪設道路,併通行他人之 土地較為便利,按諸首開裁判意旨,應不得主張對他人之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即原告單以141-12號土地連結至 C門通住台3線之工程尚未完成設置為由,推謂其得對被告 所有133-2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無可議。 ⑵況本件原告所有141-12號土地(6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乃於76年1月17日因分割增加同 段141-3 8號至141-40號土地。又141-12號土地分割出之 141-38號、141-39號及141-40號土地之一部現做為台3線 公路使用;141-38號、141-39號、141-40號土地均與141 -12號土地直接相連。141-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公路 邊界線至該地與141-12號土地相鄰地界為空地等情,已如 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上除133-2號土地部分以外之紅 色標線為台3線之邊界線)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又 141-12號土地前述分割出同段141-38號、141-39號及141 -40號土地,雖均經政府徵收,惟徵收後分割出之土地既 除為供作台3線拓寬使用,並未再作他用(即雖拓寬使用 範圍未達全部,但未經供作道路使用部分,亦未再另供他 用用。)。併由141-12號土地既可通過141-38號土地(一 部分空地、一部為台3線道路用地)可逕連接台3線公路使 用(即B門);亦可通過141-39號土地之可逕連接台3線公 路使用(即A門);另尚可通過141-40號土地逕連接台3線 公路等情以觀。按諸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縱141-12
號土地之一部經分割徵收之結果,非基於原告任意行為而 為,然揆諸本件徵收之目的(即供拓寬道路使用),分割 後土地亦僅均供通行使用,再參酌原告所有141-12號土地 亦無不能通行其所分割出土地等情,亦難認有增加其周圍 土地之負擔,責令被告將其等所有133-2號土地之一部提 供原告通行之必要。
⑶關於原告主張:經由B門連接三德墓園之途徑,包含①經 由台3線公路國有土地,通過同段141-38號土地,往右通 過133-2號土地即附圖所示133-2⑴部分,連接141-12號土 地。②經由台3線公路國有土地,通過同段141-38號土地 ,直接連接設置斜坡階梯之141-12號土地。該連接之141 -12號土地因墓園規劃設置,僅可藉由階梯方式通往其餘 墓座。③經由台3線公路國有土地,通過同段141-38號土 地,往左直接連接141-12號土地。此路線可通往141-12號 土地上設置之耶蘇復活堂,共3種方式一節,固為到場被 告所未爭執,且與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相符,而可認為真正 。然由複丈成果圖相對位置可悉,141-12號土地可逕通過 與其相鄰141-38號土地由B門逕連接台3線。至所謂往右通 行遭阻(即①方式),乃肇於原告將臨近附圖所示133-2 ⑴下方141-12號土地搭設地上物阻隔(含圍籬、墓園等; 詳原證11照片所示),始造成現況無法自141-12號土地內 部通行。而所謂往中間通行(即②方式)方式受限,則肇 於連接141-12號土地部分係規劃以設置斜坡階梯方式通行 ,故無法以駕駛車輛等方式通行至141-12號內部全部墓座 。再者,所謂往左通行(即③方式)僅得通行至復活堂, 無法連接141-12號土地所設其餘墓座,亦肇於141-12號土 地設置墓座時整體之規劃。即原告前開所稱「無法通行」 ,係肇於141-12號土地內部規劃所致(即無法連接141-12 號土地內部已設置之可通行路線),並非141-12號土地無 法通行公路,而係141-12號土地內部某處,無法經由其自 行設置之通路對外連結,本非民法第787條保護之範疇。 即141-12號土地承前述既可通行141-38號土地後逕連通台 3線公路,而達「通常使用」之目的,豈得因原告所有141 -12號土地之特殊用途或其內部設計預留通道不當,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⑷再者,另案判決之當事人既僅被告柯慶龍,則另案判決結 果,自不得拘束該案當事人以外之被告。又被告否認其等 自66年起即自願將133-2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單執被 告等於40餘年間未加聞問為由,至多僅單純沈默,不能推 謂即默示同意。至三德墓園縱確被告柯高梅卿等4人之被
繼承人柯進利承包施作,亦僅其等間債之關係,基於債之 相對性,要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鄧秀華等無關。 ⑸末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 同意提供133-2號土地予原告通行,既基於其等所有物排 他權之行使,非專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依上說明,自 無權利濫用原則適用之餘地。
㈢基上,原告所有141-12號土地,既可經由其所有同段141-29 號、118號及115-1號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所有133 -2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況141-12號土地經由通行其分割出141-38號、141-39號 及141-40號土地(該3筆土地均一部供作台3線道路拓寬使用 ),既均可直接聯絡台3線公路,本難認有再通行133-2號土 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133-2⑴部分道路通行權 存在。本於所有權保護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排除前述通 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及容忍原告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