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陳柏仁(原名陳水扁)
陳秀麗
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振灶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訟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柏仁等17人為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351 號卷 第3 、4 頁),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 告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以 被告間有分割協議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代位人陳震宇為被告 ,並撤回其餘被告(見本院卷第137 、173 頁)。核其所為 ,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分割遺產)及因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而為追加被告,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惟嗣業已於 107 年1 月22日變更為莫兆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 、21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4、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緣原告對於被告陳 震宇即被代位人尚有債權,被告陳震宇對於原告所積欠之 債務迄今未償還。今原告以鈞院106 年司執丑字第4639號 強制執行案件取得陳震宇之債權憑證,惟被告陳震宇名下 不動產尚有與被告陳柏仁、陳秀麗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振灶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之土地,是以被告陳震宇尚 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迄未分割,為保全債權,爰起 訴代位請求被告等分割繼承遺產。並懇請鈞院就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振灶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二)為此聲明: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柏仁:因為該土地上有祖先的公墓。併為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震宇:同意原告的分割,被告陳震宇雖然想清償債 務,但是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三)被告陳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 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
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土地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執丑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係被 繼承人陳振灶於78年8 月27日死亡後所遺留之不動產,被 告陳震宇等人為其再轉繼承人,嗣渠等於93年10月22日與 被繼承人陳振灶之其他繼承人以書立協議書方式將如附表 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224 分之5 ,有協議 書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迄今仍未為遺產分割 ,原告為債務人陳震宇之債權人,因被告陳震宇未為遺產 分割,原告無從就被告陳震宇繼承之遺產為拍賣,為保全 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振灶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告間 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即繼 承人陳震宇對被繼承人陳振灶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振灶所遺留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而繼承人有三 人,公同共有224 分之5 ,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遺 留,對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親人間情感 思念意義存在,而原告係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院
認不宜逕予變賣分割,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 屬有利,爰認原告主張採由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駱和安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三人比例負擔,始 屬公平。而被告三人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 分,均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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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所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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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公同共有 │
│ │ │224 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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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
│陳震宇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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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柏仁 │三分之一 │
├─────┼─────┤
│陳秀麗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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