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13號
PCDV,106,訴,251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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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李虹瑩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璋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森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購屋時因注重優質的生活環境,亦考量社區戶數的多寡 ,如戶數增多必將影響生活品質,且出入人口相對複雜,將 生安全疑慮,如遇天然災害時(如火災、地震),人口數增 多也可能影響逃生時間,乃於民國102年7月14日將上河園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帶回審閱,並有至內政部營建署網 頁查詢上河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及在廖錦盈 建築事務所(上河園建案設計人)公司網頁上也查詢上河園 的相關資訊,確認建築戶數確為335戶,伊乃於102年9月5日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B3棟第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而與被告簽立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於簽約時,系爭契約『附件六』之建築執照(參原 證1下方編碼第47頁處)亦標示為335戶,伊已依約繳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詎系爭建案之實際戶數為539戶, 而與伊購屋時所考量之重要因素不符。伊先後曾發函向被告 要求解除契約、另向松山區公所聲請調解、再向消保官申訴 ,被告雖出席協商,但於協商時竟堅持系爭建案係於102年8 月30日建造核准房屋由原7棟大樓更改為5棟大樓,地下三層 改為地下四層,並主張兩造係於建造核准變更後始簽約,伊 應該知道系爭建案業已變更云云,拒絕返還價金。伊以受被 告詐欺系爭建案戶數為335戶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06年5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乃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伊所給付之21 5萬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為不當得利,伊並 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前款之土地 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



,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 ,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補貼。」,系爭契約約定 總面積為113.89平方公尺(含停車位),惟變更後實際面積 則為120.54平方公尺,兩者誤差6.65平方公尺即5.8%,誤差 業已超過3%,伊依約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若鈞院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因上開事實 所述,伊拒絕繼續繳納價款,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金額 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按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1,125萬元 ,其15%僅為168萬7500元,而伊業已繳納215萬元,是被告 至少仍應返還伊46萬2500元,惟伊拒絕繼續繳納價金緣由乃 為被告惡意欺瞞所致,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即11萬2,500元 始適當,逾此範圍,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 3萬7,500元(計算式:2,150,000-112,500=2,037,500) 。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原設計之層棟戶數為地上19層、地下3層、3幢、7 棟、335戶、汽車停車位計451個(含:335個法定停車位、1 16個自設停車位),取得建照後,因鑒於房屋市場不景氣, 大坪數房屋銷售不易,伊乃著手作建照變更設計,將建照之 層棟戶數變更為地上19層、地下4層、1幢、5棟、539戶、汽 車停車位則變更為597個,並依此變更設計興建完成而取得 使用執照,伊自始即以變更設計後之建案內容對外銷售(系 爭建案之開發建商原來僅有伊一家,訴外人一福公司後來加 入共同開發,故系爭建案開發建商有伊及一福公司兩家,被 告與訴外人愛山林公司間之「行銷企劃合約書」第1條約定 :「…委託銷售房屋戶數共計380戶;平面車位422個…」; 一福公司與愛山林公司間之「行銷企劃合約書」第1條約定 :「…委託銷售房屋戶數共計159戶;平面車位175個…」( 159戶+380戶共計539戶;175個車位+422個車位=597個車 位)。由上開兩份行銷企劃合約書可知,伊確實自始即以變 更設計後總戶數為539戶、地下四層、停車位計597個之建案 委託代售公司對外銷售,被告從無以總戶數為335戶之建案 內容對外銷售之事實與意思)。另由系爭契約「附件二之一 至附件二之四」所檢附之系爭建案一樓至五樓之平面圖、「 附件四之一至附件四之四」所檢附之系爭建案地下一層至地



下四層之平面圖、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記載:「本 契約房屋地下室共四層…」、「本社區地下一、二、三、四 層所屬之防空避難室間停車位…」、系爭契約附件一「付款 明細表」第五期款約定於「地下室四層底板完成時交付」、 銷售廣告圖說等,可明顯看出系爭建案建物僅有五棟、總戶 數超出335戶【系爭建案地上5層至19層為標準層(共15層) ,每層為32戶,即可了解系爭建案之總戶數絕對超過480戶 (32戶X15層)以上(480戶+1、2層20戶+3層19戶+4層20 戶=539戶)】,故依系爭契約內文、附件平面圖及銷售廣 告圖可知,系爭建案:地下室共有四層(地下增加一層)、 建物僅有1幢(建照原設計有3幢)、建物為五棟(建照原設 計為7棟)、停車位為597位(建照原設計汽車停車位僅有45 1位)、總戶數由335戶變更為539戶,與系爭契約「附件六 」建造執照所載「地上19層、地下3層、3幢、7棟、335戶」 內容明顯不同。原告自承於簽約前102年7月14日已攜回契約 書審閱本審閱多日後,方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則原告對系爭 契約內容,自已詳予審閱了解,且對於伊實際對外銷售之建 案內容與系爭契約附件六建照所示內容,明顯已有不同,伊 並非依附件六建照內容對外銷售,亦應甚為清楚。原告當不 至於僅因系爭契約附件六建照載有335戶一節,即誤認系爭 建案總戶數為335戶之可能。
㈡伊於委託銷售公司對外銷售之總戶數為539戶,並未提及335 戶,則代銷公司於對外銷售時,自不可能告知消費者系爭建 案之總戶數僅有335戶(因銷售戶數之多寡,事關銷售公司 銷售服務費之計算及銷售戶之銷售底價認定)。且依證人薛 麗婕之證詞,銷售公司所知道的系爭建案之總銷售戶數為53 9戶,而銷售現場之模型區就有500多戶的模型跟透視圖,所 有銷售資料、銷售平面圖都是以500多戶為規劃,會告知客 戶總銷售戶數為539戶,現在正在變更設計,待變更設計下 來後雙方再簽約,系爭契約書是依照變更設計後之內容所擬 定,原告於簽約前曾攜回契約審閱本,對於系爭建案之實際 銷售內容很清楚,銷售人員是統一訓練,所有之銷售流程都 一樣,不可能特對原告為不同之建案內容之介紹,否則將來 如何履約?可知,銷售人員於銷售時確實有告知原告系爭建 案之總戶數為539戶。
㈢兩造係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完成簽約手續,今興建完成後之 房屋現狀,不論係建物棟數、戶數、樓層數、車位數量與系 爭契約所約定內容、契約書附件平面圖及銷售廣告圖所示並 無任何不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目前完工現狀,與原告 當初所購買之當棟(即B3棟)樓層戶數及房屋面積並無任何



變動,對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居住品質,毫無影響,則原告以 伊所給付之房屋缺少當初約定之品質、給付不能、不完全給 付、應負擔物之瑕疵責任,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非有 據。另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附件平面圖說之說明及銷售廣 告圖之圖示,伊已將產品內容據實告知,並無欺騙原告之事 實,原告亦不致陷於錯誤,原告主張伊詐欺,亦非可信。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可知:主建物面積為53.45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陽台)面積為5.3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27.6 0 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為86.39平方公尺(即主建物53.45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5.3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27.60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登記總面積為86.67平方公尺( 即主建物53.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5.34平方公尺+共用部 分27.88平方公尺),房屋登記總面積較契約約定之面積增 加0.28平方公尺,故房屋總面積增加約0.0032%,而主建物 面積則無任何變化。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又車位之買賣面積為27.5平方公 尺,登記面積則為33.84平方公尺,增加6.43平方公尺,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就車位面積誤差多寡,既已約定互 不找補,原告自不得以車位面積增加,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
㈤原告遲延繳交期款,伊雖有催告原告儘快繳款,否則伊得主 張解除契約及其他契約約定之權利,但伊並無向原告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自無沒收已繳價 款以充作違約金、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及伊是否應返還已 繳價金等問題之存在,原告備位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2年7月14日給付訂金35萬元,並將上河園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審閱本帶回審閱;復於102年9月5日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附件 六建造執照之層棟戶數欄記載「地上19層、地下3層、7棟、 335戶」)。原告已依約分期繳款共計215萬元。此有房地買 賣預約單、系爭契約審閱本、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1頁、第275-369頁、第23-117頁)。 ㈡系爭建案原設計之層棟戶數為地上19層、地下3層、3幢、7 棟、335戶、汽車停車位計451個(含:335個法定停車位、1 16個自設停車位),並取得建照執照。嗣經變更設計,並取 得變更後建照執照之層棟戶數為地上19層、地下4層、1幢、



5棟、539戶、汽車停車位則變更為597個,並依此變更設計 興建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系爭建案戶數為33 5戶?㈡系爭房屋主建物或系爭房屋之登記總面積是否有誤 差超過百分之三?㈢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 解除契約,並沒收買賣總價款15%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系爭建案戶數為335戶? ⒈查原告固於102年7月14日將上河園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帶回審閱,復於102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六建照執照之層棟戶數欄 記載「地上19層、地下3層、7棟、335戶」)。惟查: ⑴系爭建案原設計之層棟戶數為地上19層、地下3層、3幢、7 棟、335戶、汽車停車位計451個(含:335個法定停車位、1 16個自設停車位),並取得建照執照。嗣經變更設計,並取 得變更後建照執照之層棟戶數為地上19層、地下4層、1幢、 5棟、539戶、汽車停車位則變更為597個,並依此變更設計 興建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
⑵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一至附件四之四之地下壹至肆層之平面 圖及停車位空間尺寸圖(見本院卷第68-71頁、第215-221頁 )所示,可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地下4層,並非附 件六建照執照所記載之「地下3層」,且系爭房屋有法定車 位539個、自設車位58(即540-597)個,亦與附件六建照執 照所記載之「法定停車輛數335輛、自設停車輛數116輛」不 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記載:「本契約房屋地下室 共四層…」、「本社區地下一、二、三、四層所屬之防空避 難室間停車位…」、系爭契約附件一「付款明細表」第五期 款約定於「地下室四層底板完成時交付」(見本院卷第33-3 4頁、第58頁)、被告、一福公司與愛山林公司間之「行銷 企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5-206頁)、銷售廣告圖(即 被證六,外放),可知系爭建案之建物於被告、一福公司委 託愛山林公司對外銷售時,依系爭契約之審閱本及系爭契約 內容,均僅有1幢(建照原設計有3幢)、五棟(建照原設計 為7棟)、地上19層、地下4層(建照原設計為地下3層)、 停車位為597位(建照原設計汽車停車位僅有451位)、總戶 數539戶,遠遠超過建照原設計之335戶【按系爭建案地上5 層至19層為標準層(共15層),每層為32戶,可見系爭建案 之總戶數絕對超過480戶(32戶×15層)以上,實際上該480 戶+1、2層20戶+3層19戶+4層20戶=539戶】,故尚不得



僅以系爭契約附件六建照執照之層棟戶數欄記載「地上19層 、地下3層、7棟、335戶」,即認系爭建案之總戶數為335戶 。又原告既於102年7月14日將上河園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帶回審閱,迄至102年9月5日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六建照執照之層棟戶 數欄記載「地上19層、地下3層、7棟、335戶」),則原告 應知上情,且原告亦陳明其甚為在乎系爭房屋所在建案之總 戶數多寡,乃原告非但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提出質疑,復於 簽約後依約分期繳款共計215萬元,是原告是否甚為在乎系 爭房屋所在建案之總戶數多寡,即非無疑。
⑶證人即愛山林公司現場銷售主管薛麗婕結證稱:「102年7.8 月上河園這個建案很熱銷,我是案場主管,很多客人怕買不 到,所有客人幾乎都一樣,都來付定、保留。銷售流程都是 一樣的,因為很多業務跟客戶都是一起訓練的,‧‧‧,客 戶很多人都會付定保留。我們會跟客戶說變更建照還沒下來 ,下來之後,變更完後才做簽約的動作。‧‧‧建案總銷售 戶是539當然有告訴客戶,我們一樓模型區就有500多戶的模 型跟透視圖,不然怎麼履約給客戶,基本資料一定,所有銷 售資料銷售平面圖通通都是五百多戶。因為執照變更中,我 們不知何時變照下來,有跟客戶說變更照下來之後三天內要 完成簽約,不然視同放棄購買。這段時間客人幾乎每個都超 過五日的審閱期。‧‧‧變照執照於102年8月底下來。只要 付定,我們就會給客戶審閱合約書,我們只給客戶看未來會 簽約的審閱本,基本上通常我們都會跟客人說還在變照,所 以我們給客戶看得審閱本內容就是變照執照下來的最新版本 ,都是五百多戶的平面圖跟配置圖,並非原來建造執照底版 本。客戶付定的那天就拿到審閱本,一直算到他跟我們正式 簽買賣契約,這樣會超過五天。被證九有提到原告有拿到契 約審閱本,被證九附帶約定欄第三點,本人攜合約審閱本NO :BS S6 102,簽章:「李虹瑩」。客戶就會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262頁),並有系爭契約審閱本、系爭契 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69頁、第23-117頁),足見 系爭建案之建物於被告、一福公司委託愛山林公司對外銷售 時,僅有1幢(建照原設計有3幢)、五棟(建照原設計為7 棟)、地上19層、地下4層(建照原設計為地下3層)、停車 位為597位(建照原設計汽車停車位僅有451位)、總戶數53 9戶,遠遠超過建照原設計之335戶。且銷售現場之模型區就 有500多戶的模型跟透視圖,所有銷售資料、銷售平面圖都 是以500多戶為規劃,銷售人員會告知客戶(即原告)總銷 售戶數為539戶,現在正在變更設計,待變更設計下來後雙



方再簽約,系爭契約是依變更設計後之內容所擬定,原告於 簽約前曾攜回契約審閱本,對於系爭建案之實際銷售內容很 清楚,銷售人員是統一訓練,所有之銷售流程都一樣,不可 能特對原告為不同之建案內容之介紹。
⒉基上,原告雖於102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六建照執照之層棟戶數欄記 載「地上19層、地下3層、7棟、335戶、汽車停車位計451個 」)。惟系爭建案之建物於被告、一福公司委託愛山林公司 對外銷售時,依系爭契約之審閱本及系爭契約內容,均僅有 1幢(建照原設計有3幢)、五棟(建照原設計為7棟)、地 上19層、地下4層(建照原設計為地下3層)、停車位為597 位(建照原設計汽車停車位僅有451位)、總戶數539戶,遠 遠超過建照原設計之335戶,原告於簽約前既曾攜回契約審 閱本,則原告對於系爭建案之實際銷售內容應知悉,且銷售 現場之模型區就有500多戶的模型跟透視圖,所有銷售資料 、銷售平面圖都是以500多戶為規劃,銷售人員會告知客戶 (即原告)總銷售戶數為539戶,現在正在變更設計,待變 更設計下來後雙方再簽約,系爭契約是依變更設計後之內容 所擬定,銷售人員是統一訓練,所有之銷售流程都一樣,不 可能特對原告為不同之建案內容之介紹。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就爭房屋所在建 案之總戶數為539戶,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並未以系 爭契約(附件六建照執照之層棟戶數欄記載「335戶」)對 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是原告並無受被告詐欺系爭建案戶數為335戶。 ㈡系爭房屋主建物或系爭房屋之登記總面積是否有誤差超過百 分之三?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5項約定:「汽車停車位係按政府主管 機關核准之停車數量設計,其平面汽車停車位應有之持分面 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因此雙方特別約定不論汽車停車 位登記之持分面積誤差多寡,雙方同意均不找補。」、「前 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 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 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補貼。」(見本 院卷第29-30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主建物面積為5 3.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5.34平方公尺、共 用部分面積為27.60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6.39平 方公尺(即主建物53.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5.34平方公尺 +共用部分27.60平方公尺),而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權狀及面積計算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 408-410頁)所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登記總面積為86.67 平方公尺(即主建物53.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5.34平方公 尺+共用部分27.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較契 約約定之面積增加0.28平方公尺,約0.0032%,而主建物面 積則無任何變化,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不符。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房屋權狀及面積計算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408-410頁)所示,車位之買賣面積為27.5平方公尺, 登記面積則為33.84平方公尺,增加6.43平方公尺,但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就車位面積誤差多寡,已約定互不找補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總面積為113.89平方公尺(含停 車位),惟變更後實際面積則為120.54平方公尺,兩者誤差 6.65平方公尺即5.8%,誤差業已超過3%,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5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等語,即屬無據。是系爭房屋主建物或系爭房屋之登記總面 積並無誤差超過百分之三。
㈢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買 賣總價款15%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51-52頁) ,倘買方(即原告)有違約不依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之情 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即被告) 催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約後 ,賣方得自買方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本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為違約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 遲延繳交期款,被告雖有催告原告儘快繳款,否則被告得主 張解除契約及其他契約約定之權利。但被告並無向原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等語,而依台北 台塑郵局第00068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所 示,被告僅向原告催告繳納價款,及告知原告,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得解除契約及沒收價款金額,作為損 害賠償之違約金,但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原告拒絕繼續繳納價款 ,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約沒 收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等情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屬無據。是本 件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 買賣總價款15%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因原告



拒絕繼續繳納價款,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解 除契約,並依約沒收買賣總價款1,125萬元百分之十五之金 額即1,687,5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而原告業已繳納 215萬元,是被告至少仍應返還原告462,500元,惟伊拒絕繼 續繳納價金緣由乃為被告惡意欺瞞所致,故違約金應酌減至 1%即112,500元始適當,逾此範圍,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2,037,500元等語,亦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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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