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吳秋蓉
訴訟代理人 吳均安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涂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 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 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手持甩 棍作勢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 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 監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堪用。被告於105年2 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5樓樓梯間,對原告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 ,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原 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 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行為,有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5 號刑事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2頁至65 頁之審判筆錄及各該筆錄中相關揭示之證據為證,亦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8836號 起訴書,鈞院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決,鈞院1 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鈞院卷 第13頁至第21頁),原告另提出相關照片以茲佐證(參原 證01)。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鐵門及鎖修繕費8500元,理由如下: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項情形(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2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以腳踹踢 鐵門,致令不堪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 鐵門及鎖之修繕費用為8500元(參原告106年12月1日聲請 狀附件全泰鋁門窗及駿富所持印章行出具之估價單、收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監視器修繕費9000元,理由如下:被告於 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 ○○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持甩棍毀壞監視器鏡頭,致令 不堪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監視器之修 繕費用為9000元(參原告106年12月1日聲請狀附件鴻穎電 氣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是原告依土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9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60元,理由如下: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以 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 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支付 醫療費760元(參原告106年12月1日聲請狀附件未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出具之收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8萬1740元,理由如下: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 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手 持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 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 受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上開恐嚇 、傷害部分分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被告另於10
5年2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籌,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對原告恫稱:「要玩明的,要玩 暗的,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 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係屬侵害原告之自 由權。原告係屬第1類身心障礙,亦即患有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原證02 ),精神狀況本不若一般人健全,歷經被告於104年12月1 6日21時許及105年2月1日21時許之2次恫嚇,故意侵害其 自由權之行為,所形成心理上莫大之恐懼更較一般人為甚 ,又被告為體型相對高大之男子,於104年12月16日21時 許,以腳踹踢體型相對嬌小之女性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右 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故意侵害其身體 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莫大之損害及痛苦,綜 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1740元,應 屬適當。
(六)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等 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5年度偵字第3 71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 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手 持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原告,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 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監 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堪用;又於105年2月1日2 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樓梯間,對原告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來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有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及財產權 等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3 號、第8836號起訴,鈞院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 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等語。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
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4日以簡易判決本件被 告「涂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在案,嗣 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4日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涂信忠與吳秋蓉為同棟樓上樓下鄰居 ,因不堪吳秋蓉長期半夜製造噪音干擾睡眠,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毀 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手持 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吳秋蓉,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吳秋蓉身體,致其受 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 監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堪用。嗣吳秋蓉於同日 23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處所扣得前述甩棍1支,始查知上情。(二)於 105年2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對吳秋蓉 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吳秋蓉,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吳秋蓉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為警 查悉上情。」等情,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 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鐵門、門鎖、監視器修理費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鐵門、門鎖、監視器等物品等情 ,業經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又未到場爭執,自堪認
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需支付修理鐵 門費用共6,000元,及支付更換門鎖費用2,500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8,500元一節,自堪採取 。另查,據原告所提出之鴻穎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 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修復監視器之費用共需 9,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9,000元一節 ,亦堪採取。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17,500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確於前揭被告 傷害原告之104年12月16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共支出760 元費用,惟其中證明書費210元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應予剔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50元範圍內方屬可 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告出 言恐嚇原告,並傷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之身體、自由 等人格權自屬侵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係因日常生活遭受原告干擾,日積月累致情緒失控等情 節,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5萬元範圍內方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050元,原 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 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68,050元及自侵權行為時即105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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