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61號
PCDV,106,訴,196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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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方永芳 
      方永信 
      方永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8,598 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14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5 頁至第259 頁 );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355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方OO李OO為兩造之先父母,分別於96年12月6 日、10 3 年11月3 日過世,兩造先父母生前身體衰老,需受子女扶 養之必要。先父高齡90歲,生前罹患心臟病、中風(大小便 不能自理)、皮蛇、糖尿病、雙眼白內障、腎、攝護腺夜晚 頻尿、頸動脈阻塞90%等;先母高齡80歲,生前罹患心臟病 、糖尿病、糖尿視網膜病變左眼盲、耳重聽、左手腕摔斷、 腦神經、卵巢水泡夜晚頻尿、頸動脈阻塞65%、整條血管阻 塞等多項疾病,均由原告一人支付兩造先父母各醫院診所醫 療費用。兩造先父母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聯絡人係原告,而 非被告三人,又聘請看護工外勞需檢附經醫療機構嚴格鑑定



之巴氏量表,是兩造先父母需聘請外勞、台傭、醫院看護工 等照顧,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經先母告知後,仍不 分擔費用。
㈡先父於88年10月1 日給次子永厚家書寫道:「永信他本人在 大陸營生極少與我連絡、我自八十年底閒賦以來坐食山空, 倆老經常醫葯及家庭生活費用單靠么兒永義負責,(其餘三 位子女各有家累自顧不暇)益感拮据百般無奈兼之渾身全有 狀況飽受病痛折磨眼淚向肚裡吞…」可資證明兩造先父母生 前經濟均不能自足,需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先父退休後除政 府老人年金固定收入,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又推算先父退休 金200 萬元於88年用盡,即便有原告為避風險寄放先母保管 租金,亦不足負擔兩造先父母醫療費、外勞、房地稅、喪葬 費、修繕費、生活費。而被告方永信經商大陸、被告方永芳 投資移民加拿大、被告方永秀雙薪家庭,均未對兩造先父母 奉養照顧。
㈢先父生前歷經買屋四次:60年屏東市勝利路屋贈與先母後賣 屋;64年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 9 號3 樓房屋)再度贈與先母;69年板橋市大觀路房屋贈與 原告後賣屋;76年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11號3 樓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因陸續掛名福城 建設大股東就將系爭房地產租金為避險寄放先母保管,彼時 公司財務穩健、再度掛名幸住、福文、幸城等3 家建設負責 人、群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後公司財務惡化,為免 本身固有財產遭追償,不得已先將系爭11號3 樓房屋為避免 以買賣原因轉移至先父名下,後先父便以祖父贈與長孫即原 告之子方○立迄今。先父往生前從未變更贈與先母、原告、 原告之子房屋,是上開房產並非「借名登記」。原告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繳稅證明、房屋租賃退 押金單、修繕管理、方○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可證明原告 及原告之子確實係房產與租金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9 號3 樓房屋為兩造先父母居住之房產,要變賣換取生 活費並非易事,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況,縱變 賣賴以棲身之老屋後,仍難以維持生活,需子女扶養照顧。 而系爭9 號3 樓房屋於先母屍骨未寒之際遭被告方永信強制 分割變賣,後經原告搶救先母老屋得標9,016,600 元,中年 數度失業之原告卻要背負550 萬元房貸痛苦長達20年。 ㈤被告於另案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起訴原告時,起 訴狀竟無先母遺留207 萬元(扣除喪葬費剩1,757,399 元) 與先母挪用原告租金購置遺愛四子女金飾240 萬元,可見並 非先母遺產。而207 萬元係先母被告方永芳前夫趙興國貪汙



不法200 萬元寄放先母保管,在白漂洗錢借予原告,7 萬元 則係原告加給利息予先母,先母怕觸法不收,原告便央請舅 母點交207 萬元。另先母購置金飾遺愛四子女與龍巖兩老2 座塔位、板信銀行股票354 股經板信證明僅價值3,713 元等 ,原告原先所不知,誤以為係先母挪用被告方永芳之夫趙新 國貪汙所得購置,惟真實係自原告為避風險寄放系爭11號3 樓租金收益。
㈥先母遺留現金華南銀行175,493 元、農會43,197 元合計21 8,690 元,來自原告歷年租金收益為避風險寄放先母保管。 兩造先父母生錢銀行存款均不足支付其喪葬費及生前每月看 護工外勞17,264元、台傭費用20,000元,而先母喪葬費323, 028 元係由原告返還被告方永芳漂白洗錢貪污不法錢207 萬 所支付。
㈦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兩造父母支出之其他必要費 用,然衡諸常情,扶養兩造先父母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 食、穿著、使用家具、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 使用水、電、瓦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 支出,且原告扶養長達15年以上,難期其能妥善保管日常消 費之各項支出憑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戶」為單位,即就臺灣地區總戶數 隨機抽出訪問調查樣本戶,蒐集、彙整各樣本戶各年度累計 之家庭收支後所編印,應可作為兩造父母其餘生活支出項目 及所需金額之參考依據。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用,作為酌定兩造父母扶養費用之標準。惟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不同行政區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供作主管機關制定各項社會福利 政策時,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參考數據(參照 社會救助法第4 條),非用以衡量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標準, 因認不宜作為本件兩造先父母之基本生活需求費用之參考。 而91至103 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項目:食品( 含飲料)、衣著(含鞋襪)、燃料及燈光、家具設備、家事 管理、交通、通訊、旅遊、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均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開銷,至菸酒、檳榔、房地租、教育等支出項目,因 兩造父母未有抽於、飲酒、嘴食檳榔之習慣,及其兩造父母 系本身房屋居住之事實,80、90歲耄耋之人,應無支出教育 費用之需,各該費用應不予列入。另兩造之父年老雖行動不 便,仍得藉由外籍看護工、原告、先父稚齡長孫之協助,進 行平常推輪椅,就醫之餘,採買衣鞋雜物吃餐廳、戶外旅遊 行程。兩造之母常由台傭阿鈴陪同至基隆娘家拜訪親友聊天



、遠到基隆八斗子漁市場買魚,因認仍有支出旅遊費用之需 。
㈧民法設有時效制度,對於請求權人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 其權利,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原則上除法律有明文 規定短期時效外,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惟按民法 第108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 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未向兩 造父母請款,而係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款,是依據15年時 效之規定。
㈨原告主張為扶養兩造先父而支出下列扶養費: ⒈健保費、醫療費(含救護車、計程車費用)、外籍看護工薪 資、喪葬費等費用943,458 元。
⒉比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少項目不足 40%計算,另給原告自91至96年(以11個月計算)868, 380 元。
㈩原告主張為扶養兩造先母而支出下列扶養費: 1.健保費、醫療費(含救護車、計程車費用)、台籍傭人 薪資、房地稅、修繕等費用2,754,257 元。 2.比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少項目 不足40%計算,另給原告自91至103 年(以10個月計算 )6,363,425元。
以上扶養費共計6,691,000 元(個位數四捨五入)。被告為 兩造父母之子女,且無不能負擔之情事,自有支付兩造父母 之扶養費之義務,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為宜, 而原告為照顧兩造父母已先行給付,已使被告受有利益,並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91,000 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先父方OO於62年7 月間,自「軍人之友」社退休,並 領有一筆退休金;嗣至兩造先母方李OO之兄長李OO所開 設幸福建設關係企業擔任建築工地主任及祕書,每月約有4 至5 萬元之薪津收入;且因平日有儲蓄,於64年間購買自家 建設公司之餘屋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地 」,並政府因大陸撤退,亦逃難至臺灣,在大留有二名配偶 ,且各生有一子;恐大陸配偶及子女日後來臺爭產;故借名 登記在方李寶珠名下;其後因有儲蓄,亦於76年間再購買他



人所出售上開房屋對面之「同前巷11號3 樓房地」,並「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方李OO亦利用方仲文每月所給部 分薪津,省吃節用,將所儲蓄之款項參加民間合會及借給他 人周轉,以賺取利息;因此方李OO亦儲蓄一筆大筆之款項 。又方仲文於80年間,自該關係企業退休後,領有一筆退休 金;且方仲文亦將部分款項借給該關係企業週轉,以收取每 月利息作為其及方李OO生活之經濟來源;其後原告因有購 買「雙十路」之房地,兩造先母有借予原告100 萬元;足見 兩造先父母生前之經濟能力甚佳,渠等在其時之財產,顯然 足以維持生活。又原告於約71年間,亦進入幸福建設關係企 業擔任監工、採購工作,且於90年間,因受實際負責人李振 暉之委託而擔任人頭負責人;惟方仲文恐上開房地因該公司 其後有負債,且負責人須擔任連帶保證而受牽累;故要求將 上開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且方仲文因一向不喜將其所購房地 登記在其名下,故於96年間,再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 原告之子方○立名下;惟上開房地一直由兩造先父母管理使 用。嗣方仲文於96年12月6 日往生後,亦由方李OO在管理 使用。再者,方李OO生前即有交待兩造於俱往生後,要將 「11號3 樓」之房地留給原告,而將其目前所居住之「9 號 3 樓」之房地要留給被告方永信,且上情亦為原告所知悉。 惟原告卻於兩造先母於103 年11月3 日過世後,除稱「11號 3 樓房地係兩造先父母要贈與伊」,且其對登記在其先母名 下之「9 號3 樓房地」亦主張其有繼承權,而有違背兩造先 父母之上開意思;惟其亦要求「9 號3 樓」房屋之修繕費 2.2 萬元及退還「11號3 樓」房客之押租金3 萬元,亦由方 李寶珠所遺現金支付;足見「11號3 樓房地」確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之子方○立之名下,至為明確。
㈡再按方仲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78年4 月7 日至96年12 月6 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方仲文於78年4 月7 日開戶即存入50萬元,經5 日即領出49萬元,且自78年 12月8 日以後即按月領取1,583 元,自79年4 月12日以後按 月領取1,183 元,自79年6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2,552 元 ,自79年9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2,625 元,自79年12月8 日以後,按月領取2,375 元,自80年3 月12日以後,按月領 取1,979 元;且於81年2 月1 日亦有存入138 萬2,000 元, 隔日即領出138 萬2,000 元;且於81年2 月12日亦有存入25 萬元,同日再領出5.8 萬元、81年2 月28日領出5 萬元;且 自81年3 月2 日以後,按月領取8,296 元,自81年3 月9 日 以後,分別按月領取2,162 元、1,034 元,81年3 月12日以 後,按月領取1,802 元;且於81年11月10日存入10萬元、同



日再領出10萬元,且自81年11月13日以後,按月領取1,646 元,自81年12月1 日以後,按月領取1,317 元,自81年12月 8 日以後,按月領取1,034 元,自81年12月12日以後按月領 取1,646 元,自82年2 月8 日以後,按月領取987 元,自82 年3 月1 日以後,按月分別領取4,608 元、4,608 元。迄至 83年3 月1 日以後,改按月以支票領取各4,463 元、4,463 元、1,367 元,83年3 月2 日以後,按月以支票領取638 元 ,83年3 月10日以後,按月以支票領取956 元,83年3 月12 日以後,按月以支票領取1,275 元;足見方仲文於80年間自 幸福建設關係企業退休以後,即以其退休金以多筆款項借給 該關係企業以賺取共約1 萬多元之利息。嗣至94年6 月9 日 向該關係企業領回各筆借款,即分別為20萬0,004 元、19萬 9,666 元、34萬9,126 元、14萬9,622 元、9 萬9,927 元、 29萬9,685 元、69萬8,737 元及39萬9,230 元,共239 萬5, 997 元;且方仲文係於96年12月6 日往生時,祇相距僅有2 年6 個月;足見方仲文於生前應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 而不符合向被告請求扶養權利之要件。又於94年9 月13日以 方仲文名義領出240 萬元,此觀該款項之取款憑條及銀行備 註資料即明,故該240 萬元應係原告所領出,其後並未再存 入該帳戶內;且方仲文於96年12月6 日往生時,原告亦未將 該款項申報為遺產,顯見該240 萬元為原告所隱匿而未申報 ,已侵害被告上開繼承之權利,至為明確。
㈢又原告雖稱:「伊父母生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皆由其墊付」 云云,惟兩造先母有借原告100 萬元,以購買「雙十路之房 地」,其後兩造先父生前亦有借原告100 多萬元,以償還原 告雙十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有如前述;且兩造先父過世並辦 完喪事後,然原告從未公布所有開銷等細節,且被告亦未得 過兩造先父之遺產,原告亦祇係在火葬場交付被告各2 萬元 ,而將該240 萬元遺產隱匿。況且被告從未過問兩造先父遺 產留下若干?如今原告卻稱:「伊有為父母代墊生活費及醫 療費」云云,顯非事實。尤其被告方永芳每年至少回臺兩次 ,且被告方永信經常自大陸返臺,並探望兩造先母,且其先 母不只一次謂:「每次原告陪同至醫院看病,都由伊拿錢給 原告繳醫療費及搭計程車等費用」;且被告方永秀亦曾陪同 兩造先母至醫院看病,而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亦係由兩造先母 所支付。至於兩造先父母之生活費,皆係依靠先父退休前所 累積之儲蓄維持生活,根本不須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況且 兩造先母往生時除有「9 號3 樓」房地之不動產外,仍有留 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7萬5,493 元、板橋農會存款4 萬3,19 7 元、板信商業銀行股東354 股、其生前交由被告方永秀



管現金200 萬元及利息及金飾、珠寶經鑑價約有200 多萬元 ;足徵兩造先父母生前顯有財產足以維持渠等之生活,根本 不須兩造負擔扶養費用;益見原告上開所述,顯非實在。 ㈣又原告在另一「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中(案號: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皆以照片指稱其有以207 萬元交給 兩造先母,然原告豈可能無端交給兩造先母之上開款項?且 事實上係原告在償還兩造先父母200 萬元之款項及利息7 萬 元;然原告卻遲遲未還。故兩造先母知悉原告已出售「雙十 路大樓」房地時,即要討回上開款項,原告亦因上開還錢而 與兩造先母激烈爭吵不休;故原告即搬往其以被告方永秀名 義所購文化路之房屋自住,而留下方○立讓兩造先母照顧至 其心肌梗塞發作並過世為止。
㈤又原告約自95年間,亦自「幸福建設關係企業」離職,且原 告之子方○立於91年7 月間出生後不久,即與其配偶朱鳳蓉 進行離婚訴訟,嗣至96年7 月間判決離婚確定,並由其取得 方○立之監護權;故須單獨負擔扶養方○立之義務,並於97 年間起,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兒少補助 ,原告又豈有資力扶養兩造先父母?且原告自99年間起即自 行居住其自購上開文化路之房地,迄至103 年11月止,而上 開期間祇留方○立由兩造先母長年照顧,原告祇負責早晚接 送小孩上下學而已,放學後將小孩託安親班。且原告在結婚 前及婚後皆住於「雙十路」之「龍之邦大樓」,迄至離婚止 ,兩造先父母因原告離婚始收留而同住於「9 號3 樓」之房 屋;其時兩造先母雖罹糖尿重病,仍日夜照顧尚在襁褓之方 ○立,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而在家準備參加室內設計之專業考 試。且兩造先母亦從未向原告拿過褓母費,兩造先父晚年須 雇請外傭看護,外傭在上開看護期間,亦幫忙照顧方○立; 故原告祇係利用兩造先父母之資源以圖謀自己方便及節省花 費,又豈有提供扶養費用予兩造先父母之可言? ㈥又原告其後亦有賣屋,卻遲未還先母借其購屋等款項,當時 兩造先母打電話向早已遠居加拿大至被告方永芳訴苦,被告 方永芳才打電話給原告溝通,並問原告何時可還錢,以免家 中總係爭吵不寧。況且其先母借於原告之時因恐日後原告不 還,乃故意告知原告該款項係被告方永芳的錢;當還錢之時 ,原告要匯還至被告方永芳之帳戶;然事實上該錢並非被告 方永芳其所有,最後原告亦將把錢還給其先母。因此其先母 係好不容易才追回借與原告款項;且為原告所不甘願所償還 ,原告豈可大言不慚地稱其提供扶養費用予兩造先父母?更 何況原告若有給付兩造先父母之扶養費,亦應主張抵銷上開 借款,豈可能將退還予兩造先父母借款200 萬元及利息7 萬



元之情形?是以,原告稱其有給付兩造先父母之扶養費云云 ,應非實在。
㈦末者,被告方永秀提出兩造先母生前交待支付其生活費、往 生喪葬費及辦理繼承所生一切費用,而委託其保管200 萬元 ;且被告方永秀就該款項即長期辦理銀行定存;惟因中逾解 約而扣除解約利息4,680 元;且該款項因有多年辦理該定存 利息9 萬2,512 元,並有支出喪葬及辦理繼承之開銷;因此 總計收入為210 萬7,860 元,支出為45萬9,103 元;因此兩 造先母遺產之「現金」部分應有164 萬8,757 元;益見兩造 先父母生前應有相當資力及財產,不須原告負擔渠等之生活 費及醫療費甚明。
㈧原告自81年以後之期間,雖與兩造先母同住於「9 號3 樓」 房屋,惟兩造先父母之身體仍屬健壯,生活皆能自理,即自 行準備自己及原告之三餐,凡事「親力親為」,且有餘力照 顧原告之小孩方○立,根本不須原告照顧;尚且兩造先父母 提供原告吃、住;且原告若有每月提供1 萬元(其實不然) ,以貼補其吃、住費用,亦屬理所當然。況且原告於90年間 與朱鳳蓉結婚,婚前約1 年即已搬至雙十路之「龍之邦大廈 」居住,經1 、2 年後,因鬧離婚,始搬回與兩造先父母同 住,並由兩造先父母照顧其子方○立。迄至99年間兩造先母 因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感情相當不睦,且認原告係無法信 賴;故向原告索還借款200 萬元及利息7 萬元,並將200 萬 元交由方永秀保管,作為其日後生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 用;且原告亦自其時即搬離該處,獨留方○立由兩造先母照 顧,且兩造先母於往生前1 、2 天因突然心臟病發作,方○ 立才以電話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又何有照顧兩造先母?故原 告稱伊與兩造先母感情和睦,並由伊照顧伊父母」云云,並 非事實。
㈨又原告雖有提出之「兩造父母殘障手冊」,經查其上記載皆 係「輕度聽障」,並非「肢障」或「視障」可比;且一般年 紀較大之人,因身體器官之部分功能退化,難免會有「輕度 聽障」,惟仍應有維持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之基本能力,並 非行動不便,須處處仰賴子女或看護扶助;故原告因被告方 永信、方永芳長年在外,或被告方永秀正在上班,偶而陪同 兩造先父母至醫院或診所看病,祇係盡其為人子女之本分, 豈可請求陪診之鐘點費?況且被告方永秀係居住於「9 號2 樓房屋」,因住於樓下,亦經常陪同兩造先父母至醫院或診 所看病;且兩造先母亦因原告經常與其爭吵,故其對原告至 為不信任,乃於99年間向原告索還200 萬元借款及7 萬元利 息後,即交給被告方永秀保管,作為日後生活、醫療、喪葬



等等費用支出,又豈係原告所稱「兩造先父母係由其照顧, 並其由其代墊扶養費」云云?故原告上開所述云云,皆非實 在。
㈩就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所提民事陳述狀所附收據之意見如 下:
⒈編號1-1 「退還11號3 樓房客押金3 萬元」:被告否認房客 所出立該「收據」為真正;且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亦稱該房地係兩造先父贈與其所有( 事實上係「借名登記」),卻向被告請求,亦屬自相矛盾。 ⒉編號1-2 「11號3 樓房屋自81至103 年地價稅」、編號1- 3 「11號3 樓房屋自81至103 年房屋稅」、編號1-4 「9 號3 樓房屋自81至103 年房屋稅」、編號1-5 「9 號3 樓房屋自 81至103 年地價稅」:被告對上開繳款稅單之形式真正為無 意見;惟否認原告所繳,祇因兩造先母過世時,即擅自占住 「9 號3 樓」房屋,並自「兩造先母房間」拿取並搜集,且 依每次所找到之稅單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再參兩造先母之 喪葬費,係由兩造先母於99年間向原告索還207 萬元,其中 200 萬元交由方永秀保管,以支付其日後生活(醫療)費及 喪葬費,原告並未支付其喪葬費;故上開「地價稅」亦係由 兩造先母所繳,並非原告。況且地價稅係一年內定期給付之 款項,亦祇有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其餘分同1-1 意見後段 理由。
⒊編號1-6 「9 號3 樓房屋結構龜裂補強2 萬2,000 元」:該 2 紙郵局103 年12月19日「存款單」無從證明為原告給付; 且亦無法證明與上開請求原因有何關連。況且在兩造先母於 103 年11月3 日往生之後,並非代墊兩造先母扶養費。 ⒋編號1-7 「11號3 樓天花板油漆第2 次1 萬9,000 元」:被 告否認該「估價單」為真正,該估價單亦未註明日期,且1 -7-1之日期為104 年3 月19日至4 月9 日止,亦為兩造先母 過世之後,並非代墊兩造先母扶養費;其餘分同1- 1意見後 段理由。
⒌編號1-8 「11號3 樓熱水管銹塞修復8,000 元」:被告否認 該「估價單」為真正,且日期為104 年4 月4 日,為兩造先 母往生之後,並非代墊扶養費;其餘部分同1-1 意見後段理 由。
⒍編號1-9 「9 號3 樓後陽台玻璃1,200 元」:被告否認該「 估價單」為真正,且日期為103 年12月13日,為兩造先母往 生之後,並非代墊兩造先母扶養費。
⒎編號1-10「11號3 樓和室舖墊膠地板2,400 元」、編號1- 11「11號3 樓和室修理門2,400 元」:被告否認該「證明書



」為真正,且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為兩造先母往生之後 ,並非代墊兩造先母扶養費;其餘分同1-1 意見後段理由。 ⒏編號1-12「廚房地磚隆起修復2 萬元」、編號1-13「SONY 50型大電視5 萬元」、編號1-14「三洋冰箱1 萬8,000 元」 、編號1-15「用於9 號3 樓、11號3 樓木作櫃門天花板…… 等,共計16萬元」、編號1-16「給母生活費71年8 月至98年 6 月每月1 萬元共計180 萬元」、編號1-31「兩造先母建安 堂國術館及光明派出所骨科看診各500 元」、編號1-32「至 光明派出所骨科看診之計程車費共400 元」、編號1-33「原 告陪兩造先母至建安堂看診之時薪共1,440 元」、編號1-34 「兩造先母至三代中醫看診2 次500 元」、編號1-35「原告 陪兩造先母至三代中醫看診之時薪共1,440 元」、編號1-36 「兩造先母至李思儀中醫診所看診共870 元」、編號1-37「 兩造先母至李思儀中醫診所看診之計程車費400 元」、編號 2-16「兩造先父使用免治馬桶座7,900 元」、編號2-17「兩 造先父使用老年四角枴杖760 元」、編號2-18「兩造先父使 用輪椅3,000 元」、編號2- 19 「兩造先父使用摺疊鐵製病 床6,000 元」: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且亦無單據。 ⒐編號1-17「僱用周阿玲97年2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共4 個月 及1 個月遣散費共計10萬元」:否認該「證明書」為真正; 且縱有上開支出,上開費用亦係由兩造先母所給付,且係幫 忙原告照顧其子方○立(其時5 歲)所支付,並非原告給付 兩造先父母之扶養費。
⒑編號1-18「兩造先母自93至103 年之健保費共10萬1,085 元 」:上開費用係由兩造先母所支付,並非原告;其理由同1 -2意見。
⒒編號1-19「兩造先母自90.1.27 ~96.6.28 之醫療費,共3 萬0,190 元」、編號1-21「兩造先母夜頻尿之門診2,270 元 」、編號1-23「兩造先母至台大看診420 元」、編號1 -29 「兩造先母至亞東醫院看診17萬6,276 元」、編號2 -8「兩 造先父至瑞明眼科看白內障4,950 元」:上開費用係由兩造 先母所支付,原告卻於兩造先母往生後,侵入9 號3 樓之「 兩造先母房間」找尋後所提出,並非原告所繳。況且上開醫 療費依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亦祇有2 年時效期間之適 用。
⒓編號1-20「原告陪兩造先母共46次看診之時薪,共3 萬3, 120 元」、編號1-24「原告陪兩造先母至台大門診2 次之時 薪1,400 元」、編號1-27「原告兩造先母至榮總之時薪 5,760 元」、編號1-30「原告陪兩造先母至亞東醫院看診90 次之時薪6 萬4,800 元」、編號2-7-1 「原告陪兩造先父至



惠群診所看診之時薪共2,850 元」、編號2-9-1 「原告陪兩 造先父至瑞明眼科之時薪共3,420 元」、編號2-10「原告替 兩造先父至榮總拿藥共23次之時薪共1 萬3,110 元」:子女 陪父母看診係天經地義,且被告等亦係有陪兩造先母看診, 係孝道之表現,原告豈可請求陪伴之時薪?
⒔編號1-22「上開門診之計程車費800 元」、編號1-25「兩造 先母至榮總之左手重接門診費用3,680 元」、編號1-26「兩 造先母至榮總之左手重接住院看護費8,000 元」、編號1 -28 「兩造先母來回榮總計程車費900 元」、編號2-9 「兩 造先父至瑞明眼科之計程車費共1,800 元」、編號2 -11 「 兩造先父至榮總門診共23次共1 萬0,580 元」、編號2-12「 兩造先父中風至榮總、亞東之計程車費共900 元」:同1-19 理由,且亦無收據。
⒕編號2-1 「兩造先父自93年1 月至96年6 月之健保費共6 萬 0,011 元」、編號2-2 「兩造先父自95.2.7至97.1.3所請外 勞共40萬6,664 元」:上開費用係由兩造先父所支出,並非 原告,其理由詳如1-2 意見。
編號2-3 「兩造先父雇請馬來西亞籍之廣東女人外傭4 萬元 及介紹費1 萬元」:祇見原告匯給吳俊杰之24,000元、林世 俊之74,116元及IGUT TRI MULATSIH 之16萬8,944 元匯款單 3 紙,無從證明何事;且上開單據係自兩造先母之房間所找 出,並非原告所繳。
⒗編號2-4 「兩造先父往生,外勞遣散回國費1 萬4,350 元」 、編號2-5 「兩造先父自95.5.8~97.5.17 所繳外勞就業安 定費共4 萬7,417 元」:上開費用由兩造先母所支出,並非 原告;祇因上開單據皆係由原告自兩造先母房間所找出。 ⒘編號2-6 「兩造先父之亞東醫院之醫療費、計程車費、看護 費及所用救護車分別7 萬9,936 元、6,600 元、2 萬2,000 元及3,000 元」、編號2-7 「兩造先父至惠群診所皮蛇 670 元」:同2-4 ;且其中計程車6,600 元、看護費2 萬 2,000 元及救護車3,000 元皆無收據。其餘理由詳如1-2 意 見。至於陪診22次時薪1 萬2,540 元部分詳如1-20意見。 ⒙編號2-20「兩造先父96年12月7 日喪葬費共19萬5,000 元」 :上開喪葬費由兩造先母所支出,並非原告;此觀兩造先母 之喪葬費係由其生前交由方永秀保管200 萬元所支付即明; 故原告不可能支付兩造先父之喪葬費。更何況原告向勞保局 領取喪葬補助費,亦未將親友之奠儀收入提出扣抵。 原告主張其有為兩造先母因看病代墊馬偕醫院、書田醫院泌 尿科、榮總、建安堂、三代中醫、李思儀中醫診所等醫療費 (見原告106 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狀證據一、兩造應分擔先



墊扶養金額經重新計算表序1-19、2-21、2-23、2-25、2-29 、2-32、2-34、2-36、2-37)部分,依民法第127 條第4 款 規定,皆應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開醫療單據證明。又原告亦主張陪診時 薪及計程車費(見前計算表序1-20、1-24、1-27、1-28、1 -30 、1-32、1-33、1-35、1-36、1-37)皆屬為人子女所應 盡義務;且被告方永秀亦經常帶兩造先母前往醫療院診看病 ,且被告方永芳在國內期間亦係如此;且兩造先母因經濟充 裕,亦係自行支付診療費及計程車費,並非兩造所代墊,原 告又豈可請求上開費用?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車費之單據?又 原告主張自71年8 月8 日至98年6 月有按月給付1 萬元(見 前計算表序1-16),為被告所否認;且縱有上開款項,亦係 原告寄住兩造先父母住處所支付其食、住之生活費,且係一 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亦主張其有為兩造先父因看病而代 墊亞東醫院、惠群中醫診所、瑞明眼科、榮總等醫療費(見 前計算表2-6 、2-7 、2-8 、2-11),亦應逾2 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況亦未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 其請求即無依據。至於原告請求陪診時效及計程車費(見前 計算表序2-6-1 、2-6-2 、2-6-3 、2-6-4 、2-7-1 、2- 9 、2-9-1 、2-10、2-12)依上開理由,亦不得請求。至於「 9 號3 樓房地」及「11號3 樓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見 前計算表1-2 、1-3 、1-4 、1-5 ),亦係由兩造先母所給 付,並非由原告所代墊。況且上開稅賦係每年給付一次,係 屬一年定期給付之公法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 應有5 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兩造先父方仲文以退休前之積蓄約240 萬元,並 以多筆借給幸福建設關係企業之每月所生利息,作為維持其 生活之經濟來源,且兩造先父生前,另有將方李寶珠100 多 萬元借給原告以償還其「雙十路」銀行貸款;且兩造先母亦 曾上開款項連同自己借給原告之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 嗣兩造先母將上開款項索回,再將其中200 萬元交由被告方 永秀保管,作為其生活費、醫療費與日後喪葬費等一切支出 之用,並其往生亦有留下價值約100 多萬元之手飾及銀行存 款約22萬元;顯見兩造先父母利用上開現金及存款應足以維 持其生活,並不須原告提供渠等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至於原 告所提先父方仲文生前寄給大陸親人之信件,除被告否認其 真正外;縱使真正(其實不然,有如前述),惟依其時即民 國88年之時空背景,大陸地區仍處於貧窮落後之環境,亦應 係兩造先父為避免大陸地區親人不斷向其索討金錢接濟而毫



無節制,而為不實之陳述,又豈係由原告負擔其生活費及醫 療費?故該信件內容應與上開事實不符,應非可採。更何況 原告於方○立出生後即交由兩造先父母照顧,惟原告仍須提 供小孩奶粉、尿片及衣物等費用;故原告應已自顧不暇,且 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兒少補助。況且原 告亦曾向兩造先父母各借貸100 萬元購買「雙十路」之「龍 之邦大樓」,並負擔銀行貸款利息,豈有資力負擔兩造先父 母之扶養費用?況且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時效,係屬於民法 第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代墊各期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亦祇有5 年期間,原告豈可請求15年之期 間?尤其被告亦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出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之金 額,且原告於兩造先母過世時,即擅自侵入「9 號3 樓」房 屋,於兩造先母房間內搜出兩造先母之醫療費用、地價稅、 房屋稅等單據及「9 號3 樓」、「11號3 樓」所有權狀;故 原告雖有取得上開單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代墊兩造先父母之 醫療費、生活費及稅賦之事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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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