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華
訴訟代理人 羅禎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23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483 元(計算式:2.5*18
0,193= 450,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