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65號
原 告 游身哲
被 告 顏伽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契地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
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
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地契、房契,核其
請求之內容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