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00號
PCDV,106,簡上,30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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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曹勝璸
被 上訴人 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6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清償期為103 年12 月2 日。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迄今仍積欠上開借款, 經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 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證人李承彥(原名李釗弘)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其證詞 不能採信,原審逕為採納認定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顯有違誤。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上 訴人確有打電話向上訴人借款;並依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1628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上訴人坦承有向上 訴人借款事實。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借款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是被上訴人前夫李承 彥向上訴人借的,當初是李承彥向當鋪借錢,當鋪要求被 上訴人簽本票當保證人,後來上訴人說要幫李承彥整合債 務,票才轉到上訴人那裡,非被上訴人與李承彥一起向上 訴人借錢。原審卷第6 頁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雖是被 上訴人簽的,但此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作保。因李承彥 有門路,所以其他計程車司機要李承彥介紹向上訴人借錢 ,李承彥遂向上訴人借高利貸,錢由上訴人交付李承彥, 但交給李承彥時必須簽本票。後來上訴人表示要幫李承彥 做整合,就又要求被上訴人女兒簽立本票。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 ,應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曾簽立內容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 訴人)本於誠信個別磋商後,甲方同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元(按:此部分未填載金額 )予乙方,甲方並於乙方簽立本收據之當日本於借貸之意思 交付乙方拾伍萬元,該收據並已證明乙方收受甲方借款金額 無誤」等語之系爭收據。
四、爭執事項:
兩造間於102 年12月2 日有無成立15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收據可 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參照)。
(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收據,然被上訴人辯 稱:錢是我前夫李承彥所借,且上訴人是將錢交給李承彥 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9 月18日詢問時陳稱:被上 訴人於102 年12月2 日向我說她要搬家,要借款15萬元 ,我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 近,交付15萬元現金予李釗弘(即李承彥),轉交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08 號卷 第3 、4 頁)。依上訴人上開所述,15萬元借款係交給 李承彥,至李承彥是否轉交給被上訴人,則非上訴人可 得確認。且證人李承彥復於原審證稱:102 年12月2 日 是我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簽借據,是因為上訴人要求我借款 之後,被上訴人也必須要另外簽一張借據,並非被上訴 人有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亦難認認上訴人曾 將15萬元借款交給被上訴人。故系爭收據所載已交付被



上訴人15萬元云云之內容,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與李承彥曾有夫妻關係,證詞不 應被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訴人既於前揭 偵查中詢問時陳明其係將借款交給李承彥,即已難認兩 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又提出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748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628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上訴人確 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觀諸104 年度偵字第31 748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邱雅玲在前案中偵訊中所供稱 :伊確實有撥打電話給曹勝璸,表示李釗弘被抓走,希 望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不僅所稱10萬元之 金額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15萬元借貸金額不同,且上 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 付15萬元之借款與被上訴人。至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16285 號部分,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為「103 年4 月10日15時許,由被告邱雅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曹勝璸 ,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李釗弘遭人抓走,需要幫忙云云 ,告訴人遂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鴻利當舖,被告李 釗弘為取信於告訴人,另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及質 借同意書各1 紙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代 為清償被告李釗弘積欠他人之債務共251 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與本件借貸之時間、金額均不同,難認 與本件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162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又記載:「訊據被告2 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及李承彥)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 實…被告邱雅玲則辯稱:伊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 李釗弘遭人抓走,惟不清楚被告李釗弘向告訴人借錢之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亦未陳稱其 已自上訴人取得借款,故亦難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 上訴人。
3.準此,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曾交付15萬元借款與 被上訴人,難認兩造間於102 年12月2 日已成立15萬元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本件15萬元 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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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