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84號
PCDV,106,簡上,284,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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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楊清水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 上訴人 江蔭周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於簡易訴 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結構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 結構評估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77至98頁),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 稱系爭1 樓房屋)之樑柱裂縫發生原因,本院審酌上訴人已 於原審辯稱:系爭1 樓房屋樑柱受損並非因為其行為所造成 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因認系爭結構評估報告顯係就上 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揆諸上開規 定,應准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1、被上訴人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 2 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上訴人為系爭2 樓房屋之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1 樓房屋之住戶。因上訴 人自行將所住樓層(即系爭2 樓房屋)陽臺部分增建外推 改建,致樓板承載過重,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 之牆壁裂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中土技字第0485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2、被上訴人覓得工程公司就上開損害修繕費用報價後,屢次



以口頭及存證信函方式催告上訴人修繕或損害賠償,惟上 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上訴人調 解,無法達成和解。
3、系爭1 樓房屋牆壁樑柱裂縫,乃肇因於上訴人改建陽台外 推致載重增加所致,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 後段為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其先位聲明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1,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 樓房屋 柱子,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至第7 頁所載之修復方法 補強,以回復原狀。
(二)對上訴理由之答辯:
1、上訴人所稱系爭鑑定報告非民事訴訟法所稱鑑定及其鑑定 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民事訴訟就鑑定報告,本無 限制要以法院囑託或指定鑑定機關報告為之,只要有鑑定 能力之機關,本於專業做出鑑定報告,就有證據能力。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出具,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1 樓房屋受損之鑑定事 項具有專業完整之資歷,系爭鑑定報告亦係由專業技師鄧 勝軒親赴現場,本於相關工程規範為認定,上訴人稱系爭 鑑定書非屬民事訴訟法之鑑定,實有所誤會。退步言之, 即使系爭鑑定書非民事訴訟法所稱鑑定,但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為司法院鑑定名冊認可鑑定之單位,其對本件損害 認定之專業性不可否認,而貴院既可獨立認事用法採用證 據以認定事實,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意見,既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之專業判斷,可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2、系爭鑑定報告之負責技師鄧勝軒親赴現場會勘認定本棟建 物實際現況為5 層樓鋼筋混凝土之房屋,並無違誤。又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9 點之鑑定分析,承辦技師鄧勝軒於現場 勘驗時,發現系爭2 樓房屋擅自將陽臺外推,其意見可知 現場外樑雖有採用補強C 型鋼補強,但無實際效果,亦會 造成標的物柱子產生應力集中狀況。再以鑑定人以技師之 專業評估本件損害的因果關係,做出判斷,必定不會故意 略過現場勘驗所得發現之真實情況,而技師已於系爭鑑定 報告中第十點「鑑定結論及建議」第1 小點,表達2 樓住 戶擅自將90公分之陽台延伸100 公分,造成額外寬距,延 伸後之彎矩比原來彎矩差4.5 倍,為造成標的物混凝土爆 開之主因,應盡速補強。
3、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系爭結構評估報告書之新



證據,原審復無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 情事,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07 號民 事判決理由,系爭結構評估報告書應無審酌必要。退步言 ,系爭結構評估報告書具名單位,並非司法院工程鑑定名 冊認可之單位,其鑑定能力亦屬有疑。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
系爭1 樓房屋牆壁樑柱受損,非由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系爭鑑定報告係以5 層樓公寓房屋為基礎鑑定,然本棟建 物應屬4 層樓之公寓,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採。(二)上訴理由補充:
1、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係其自行選任鑑定人,與民 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之規定 不符,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
2、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稱本件建物係5 層樓建物,與事實不 符。查本件係4 層樓之建物,所謂第5 樓為頂樓加蓋之違 章建築,亦增加龐大重量於原本4 層樓建物上,該報告稱 本件建物為5 層樓,顯然錯誤建立鑑定之前提事實,前提 事實倘係錯誤,不可能獲得正確之鑑定結論,原審未見於 此,逕以基於錯誤前提事實之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基礎,要 求上訴人以錯誤之鑑定報告修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 決違背法令。
3、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因不符合為共 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故而未准許,然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 備位聲明,同樣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其先位聲明未 獲准許,同理備位聲明亦不應准許。
4、上訴人委請黃昭琳結構技師就本件爭執事項提出系爭結構 評估報告書,其結論認為系爭1 樓房屋RC柱發生縱向裂縫 ,研判係因該柱內埋設之屋頂排水管破裂,造成鋼筋腐蝕 膨脹,而將混凝土擠裂,故沿著柱主筋方向產生縱向裂縫 ,兩造提出提出鑑定結果顯不相同。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鑑定報告既有上開錯誤,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原審已提 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上訴人應得補充提出相關證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1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1 樓房屋之柱子,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至第7 頁 所載之修復方法補強,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 被上訴人區分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如原判決附件平面圖擴大



柱所指之柱子,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7 頁所載之修復 方法補強,而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及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樓 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陽臺部分增建外推。(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牆壁樑柱有裂縫。 上開各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 份、系爭1 樓房屋裂縫照片12紙、系爭2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 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影本1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31頁、第117 頁、第145 至161 頁、第169 頁),且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樑柱產生裂縫,係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增建陽台外推,致載重增加所致,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除去侵害, 並聲明如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樑柱裂縫發生原因,是否係因上訴 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陽台增建外推所導致?(本院卷第66頁 )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樑柱裂縫發生 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陽台增建外推所導致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影本1 份在卷為憑(原 審卷第33至89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九、鑑 定分析:⒈本案於現勘時,發現標的物樓上之住戶(亦即 二樓)擅自將陽台外伸約100 公分(按:原來為90公分) ,換言之,二樓陽台現況之寬度約為190 公分,如下圖一 所示。此可從前附件六照片可以看出來,三至五樓陽台均 為90公分,僅二樓外伸190 公分。雖然現場外梁有採用C 型鋼補強,然此種補強並無實際效果。陽台本身為一懸臂 版,會於自由端處造成逆時針撓角及向下位移,延伸過長 時則橈角及位移均會過大。此時也會造成標的物柱子產生 應力集中狀況。(圖一:二樓陽台延伸示意圖)⒉因本案 係進行比較,陽台圍牆載重及活載重在結構分析上乃為固 定載重(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7條最低活載重規定:建築 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於左表 所列;不在表列之樓地版用途或使用情形與表列不同,應 按實算,並須詳列於結構計算書中:表內有規定住宅最低 活載重200 公斤/ 每平方公尺,本案係進行比較,故可同 時忽略,以簡化計算;若進行結構計算分析時則不可忽略 )貢獻,故僅以陽台版於外伸前、後靜載重,採相對值進 行比較即可。⒊基此,延伸100 公分後陽台總寬度為190 公分,其單位寬度載重P1為0.684T(版厚度0.15 M×單位 寬度1M×陽台寬度1.9M×鋼筋混凝土單位重2.4T /㎥=0.6 84T ),計算其束制端為彎矩【即彎曲所需要的力矩,下 同】0.6498T-M (=0.684T ×0.95M ,順時針彎矩來平衡 );原來單位寬度之載重P2為0.324T(版厚度0.15 M×單 位寬度1M×陽台寬度0.9M×鋼筋混凝土單位重2.4T/ ㎥=0 .324 T),計算其束制端彎矩為0.1458T-M (=0.324T× 0.45M ,順時針彎矩來平衡),如圖二所示。故延伸之後 之彎矩比原來之彎矩差約4.5 倍。(圖二:二樓陽台延伸 產生彎矩與原來產生彎矩示意圖)。⒋二樓住戶因延伸後 並無將鋼筋號數加大及樓版厚度增厚,造成標的物因額外 彎矩產生柱子混凝土有爆裂狀況,將降低耐震能力,應予 以擴柱補強,如圖三所示,擴大柱位置詳見附件七。擴柱



補強即為擴大柱斷面的補強方式,是在原有柱的四周設置 鋼筋,並澆置混凝土以增加原有柱的尺寸(按:現場量測 柱尺寸約為25*30 cm ),每一邊為12cm,亦即擴大柱之 尺寸為37*12cm,以提升原有柱的耐震能力,擴大柱補強 乃以鋼筋混凝土包覆原有的柱子,可同時提升相互垂直兩 個方向的耐震能力。…十、鑑定結論與建議:⒈依據現勘 照片所示及前述之鑑定分析,二樓住戶擅自將陽台由90公 分延伸100 公分(此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亦即總寬度為 190 公分,造成額外彎距,故延伸之後之彎矩比原來的彎 矩差約4.5 倍,為造成標的物一樓柱子混凝土有爆開主因 ,應儘速補強。以現場狀況採擴大柱補強較為適合。…」 等語,是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1 樓房屋牆壁樑柱裂縫之 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擅自將系爭2 樓房屋陽台外推100 公分,造成陽台外推後產生之彎矩比原有建物之彎矩相差 4.5 倍,致系爭1 樓房屋樑柱無法負荷而產生裂縫等節, 應堪認定。
(三)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證據,係指法院用以認 定事實之材料或線索;而證據方法,係指成為法官進行證 據調查對象之有形物,包括證人、鑑定人、書證、勘驗物 等。凡經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內容,包括證人之證言、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記載之內容、勘驗之結果等,則為 證據資料,均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選任鑑定人,與民事訴 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不符,且本件建物係4 層樓建物及頂 樓加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件建物為5 層樓建物,其鑑 定前提事實有誤云云。然以系爭鑑定報告雖係被上訴人於 起訴前自行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而非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所選任之鑑定人為鑑定,故 不適用有關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然非不得採為書 證,用以證明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審酌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為司法院鑑定名冊中認可對於土地、建築工程之研究 、評估、審查、鑑定及相關業務之鑑定機關,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節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9、61頁),又該公會所指派之鄧勝軒技師有至現場 進行會勘,亦有會勘紀錄影本1 紙、現況調查照片影本8 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77至83頁),且就系爭2 樓房 屋陽台外推造成彎矩增加一節,並以上開計算數據以實其 說,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信而有徵,應堪採為認定



本件事實之證據。又上訴人所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建 物為5 層樓建物,其鑑定前提事實有誤云云,本院參諸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2 樓房屋陽台外推所導致彎矩增加之 計算式,係以陽台載重為認定彎矩數值之依據,並不需將 本件建物總重量列為計算因子,其鑑定結果並不因為第5 層建物係頂樓加蓋而有不同,自不因系爭鑑定報告未特別 記載第5 層為頂樓加蓋,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錯 誤而不足採信。準此,應認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復以本件系爭1 樓房屋之樑柱裂縫之原因,既為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明確,上訴人再行聲請鑑定,尚無必要,附此敘 明。
(四)上訴人另辯稱:系爭1 樓房屋樑柱裂縫應係柱內埋設之屋 頂排水管破裂,造成鋼筋腐蝕膨脹,而將混凝土擠裂,故 產生沿著柱主筋方向之縱向裂縫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系爭結構評估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至98頁 )。查:系爭結構評估報告固係由黃昭琳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所出具,又該公司有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為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之會員,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影本1 紙、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5頁),惟參諸系爭 結構評估報告所載:「五、標的物現況損壞調查:…5.2 一樓R .C .柱縱向開裂原因研判:柱發生縱向開裂可能原 因如下:⒈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俗稱海砂屋):…故 初步研判標的物應非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惟日後若有混 凝土剝落之情形發生,建議應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再次確 認為宜。⒉柱內埋設之排水管破裂:柱內埋設之屋頂排水 管破裂滲漏,造成鋼筋腐蝕膨脹,將混凝土擠裂,故產生 沿著柱主筋方向之縱向裂縫,由於標的物經歷多次地震, 研判柱內排水管可能產生破裂導致滲漏。⒊查屋頂增建及 二樓陽台外推會額外產生柱軸力,研判亦是造成該柱發生 縱向裂損因素之一。⒋至於二樓陽台外推增加額外彎矩乙 節,因該柱尚未發現結構性彎矩水平裂縫,查與現況柱之 縱向開裂損壞現象不符。…」等語,足稽黃昭琳技師所研 判系爭1 樓房屋之樑柱裂縫產生之「可能」原因,包含柱 內埋設之排水管破裂、屋頂增建及二樓陽台外推等因素, 然就確實之原因為何,並未具體認定,亦未說明研判上開 因素之理由為何(如:若柱內埋設排水管破裂,為何無水 份向外滲漏跡象?何以屋頂增建及二樓陽台外推會額外增 加柱軸力,但二樓陽台外推卻不會增加額外彎矩,其認定



理由為何?),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以計算彎矩數據證明 系爭2 樓房屋陽台外推確實會導致彎矩增加4.5 倍,是系 爭結構評估報告所為之推論,顯然不足以認定系爭1 樓房 屋之樑柱產生裂縫之原因。況以系爭結構評估報告雖就柱 軸力或彎矩之認定與系爭鑑定報告有所不同,但亦認系爭 2 樓陽台外推也可能是造成系爭1 樓房屋樑柱產生裂縫之 原因之一,由此可見,上訴人將系爭2 樓房屋陽台外推, 確係導致系爭1 樓房屋之樑柱裂縫之原因無訛。準此,系 爭結構評估報告尚無足採為認定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證據 。
(五)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備位聲明,未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應准 許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本件受損之樑柱係 屬共有部分,並提出現場照片9 張在卷為據(原審卷第14 3 至161 頁),應堪屬實,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1 樓房屋之樑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法補強, 將使本件建物之所有共有人同受利益,自屬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復以系爭1 樓房 屋既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開樑柱裂縫之存在,顯然 已經危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之居住安全並減損 該房屋價值,亦難認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上開 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樑柱裂縫,確係 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陽台部分增建外推所導致,又 上訴人擅自搭蓋上開陽台外推違建,其就系爭2 樓房屋之 設置、保管顯有欠缺,復以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7 頁 所載之修復方法補強,應屬回復原狀、除去侵害之適當方 法,是被上訴人擇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排除侵害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 樓房屋之樑柱,依系爭鑑定 報告第4 頁至第7 頁所載之修復方法補強,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1 樓房屋如原判決附件平面擴大圖所指之樑柱,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7 頁所載之修復方法補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為前 開修復,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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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