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曾鶯鶯
相 對 人 張書群
關 係 人 張恕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書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鶯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恕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書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鶯鶯之配偶即相對人張書群因 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恕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輪椅,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他 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鶯鶯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其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張書群之監護人,聲請人亦 有監護張書群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 係人張恕仁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由其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 張恕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