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游卓鏡妹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
相 對 人 游雲峯
關 係 人 游滄海
游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雲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滄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雲龍(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雲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出生後因疾病致智 能障礙,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 游滄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游雲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其多無法應答,而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 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 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游滄海為受監護宣告人游雲峯之胞兄,與相 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推舉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稽,且其有意願擔任游雲峯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 ,是由關係人游滄海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游滄海為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雲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游 雲龍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雲峯之胞弟,對相對人之 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 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游雲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