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27號
PCDV,106,監宣,102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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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盧俊成
相 對 人 張沛涵
利害關係人 張經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沛涵(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盧俊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經仕(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沛涵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俊成之母親即相對人張沛涵於 民國97年間因盥洗時在浴室滑倒,撞及頭部,經送醫進行頭 部開刀手術,術後造成相對人右側半身偏癱,言語不清楚, 無法與外人正常對話,狀況不佳時,對他人之言語均無正面 回應,無法自行行動,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況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服務(在職)證明書影本、 新佳源護理之家月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張 沛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盧俊成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沛涵之監護人,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張經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創傷性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呆滯,臥床,有鼻胃管及尿管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 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7 年 1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7 年 1 月30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 「可否將你的手腳舉起?」、「可否將你的眼睛閉起?」、 「頭向右轉?」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 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



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出血,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四肢癱瘓, 無法言語,僅可單音節回應姓名,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 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盧俊成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另關於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盧俊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最為親近,並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 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盧 俊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張 經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兄,以及張經仕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張經 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盧俊成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 人張經仕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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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