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20號
PCDV,106,監宣,102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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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游敬峰
相 對 人 游珮瑜
關 係 人 游林美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珮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林美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敬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珮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姐即相對人游珮瑜自幼罹患 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關係 人游林美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游敬峰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 法官點呼,毫無反應;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 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日常 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目前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游林美素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游珮瑜之母,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 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游林美素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游林美素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選定關係人游林美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游敬 峰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有意願且經家屬同意其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聲請人游敬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關係人游林美 素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游敬峰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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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