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04號
PCDV,106,監宣,1004,2018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鍾小萍
相 對 人 鍾文鑫
關 係 人 鍾國興
關 係 人 鍾林珍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文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鍾國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鍾林珍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小萍之胞兄即相對人鍾文鑫因 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 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鍾國興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鍾林珍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經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室內人數、母親是否在現場等語, 相對人均無適當回應,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 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四肢 癱瘓。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 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鍾國興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鍾 國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意願擔任鍾文鑫之監護人,關 係人鍾國興亦有監護鍾文鑫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 人鍾國興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鍾國興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鍾林珍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母,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鍾林珍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