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柏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本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 所稱之消費者為限。」、「(第1 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 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第2 項)債務人為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 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係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條 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 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營業 活動者,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之餘地。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 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司法院主導推行之重 要法令,旨在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之重生機會,法院應體察 時代之思潮,對於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者,即應准予清算,避 免再發生債務人因不堪討債集團之威逼折磨而舉家輕生之悲 慘憾事。抗告人實為一可憐之悲苦百姓,僅因掛名擔任聚豐 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豐公司)之董事,卻受該公司經 營不善所累而積欠龐大債務,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之陷阱, 負債總額顯已超過總資產甚多,且因負債又無一技之長導致 求職碰壁而無收入,縱不吃不喝亦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更遑 論清償本金,故抗告人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聲 請清算之要件,並有准予清算之必要。原法院明知上情,卻
未公平審認,逕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報函覆之 聚豐公司申報稅額為營業額之計算依據,而認定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5 年經營聚豐公司,每月營業額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上限,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申報稅 額僅係會計師依稅務上合理性經過陸續倒推出來之中性數字 ,無法反映實際營業額。果若聚豐公司之營業額真高如申報 稅額,又怎會負債累累且申請停業?原法院顯漏未扣除聚豐 公司負債部分,僅全盤以申報稅額為據即逕為上開認定,不 僅明顯枉法裁判,更有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顯失公允。是 以抗告人僅係聚豐公司掛名登記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營業 活動,此於現今社會亦在所多見,而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為抗告人准予清算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見 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6 頁所附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則其聲請清算前5 年應為 101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14日。次查,抗告人為聚豐公 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應無疑義。另依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61 263199號、106 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12635 81號函覆內容及所檢附之101 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104 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暨資產負債表、101 年6 月至104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所示,聚豐公司自101 年5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 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4688萬5144元、6315萬121 元、7458萬 1488元、1045萬6270元,並自104 年10月30日起申請停業( 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102 至124 頁、第133 至137 頁)。足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5 年內,其擔任負責人 之聚豐公司實際營業月數為42個月(即101 年5 月至104 年 10月)、營業總額為1 億9507萬3023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平均 每月營業額應為464 萬4596元【計算式:000000000 ÷42= 46445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20萬元之數額甚明。抗告人雖主張聚 豐公司實際營業額未達所申報之稅額云云,惟未提出實際營 收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核,自難認可採。抗告人又主張 營業額應扣除聚豐公司之負債云云,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 條第2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以
營業總額作為計算依據之規定不符,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聚豐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應視為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 內,實際營業之每月平均營業額顯逾20萬元,堪認抗告人非 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甚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