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陳惠純(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品媛(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昱翰(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
19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 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劉財利於民國93年2 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作為劉財利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 年 2 月3 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另劉財利於93年2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又劉財利於96年12月6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 由劉財利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抗告人陳惠純、劉品媛、劉昱 翰、第三人劉炳郁繼承,然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 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劉財利向其借款500 萬元,後 該債務由相對人、抗告人及劉炳郁所繼承,該債務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償,然相對人係提出本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劉財利向其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而系爭本票上「劉財利 」之簽名與劉財利之真正簽名迥異,且票載到期日、身分證
字號、發票日、地址中阿拉伯數字之筆跡、書寫方式及筆墨 深淺明顯不同,顯見該到期日為事後填載而不實在,又相對 人迄未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以供對照,足認系爭本票影本係 經偽造或變造,無從作為劉財利向相對人借款之債權證明文 件。再票據為無因證券,亦難從形式上認定相對人與劉財利 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除此以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故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 對抗告人等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 債權亦尚未屆期,相對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且不合法,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洽。退步言之,倘本件准予拍賣 並經執行,縱然最終民刑事查明上開債權全然不實,惟抗告 人早已流離失所、無以為家,亦無從經後續繁複司法程序回 復原有權利,則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實有重大明顯瑕疵,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改良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4 至9 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參,復經原審以106 年6 月9 日新北院霞非恆106 年度司 拍字第504 號函通知抗告人得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及其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文亦於106 年6 月13日送達抗告人, 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為憑。又系爭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謄 本載明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 0 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核與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並依法登記。再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且清 償期已屆至而未獲清償,有上開本票1 紙可佐。從而,可知 上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法 院僅得依相對人所提出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倘最高限額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法院即應裁 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陳稱係因系爭本票有偽造、變 造或事後填載等情形,而無從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然抗 告人所述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而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內加以 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甚明。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