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04號
PCDV,106,建,10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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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73,77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 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雙方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簽訂「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 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1標契約案號:101 A11C004」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發包之「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4條第1項約定工 程總價為1,515,000,000元;第8條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 起760日曆天,依約計算預定完工日為103?8月2日(原證1 -1)。
2、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招標時,原訂不區分汛期及非汛期,



採跨汛期施工,但被告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河川內 施工時,卻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於汛期施工,並指 示被告「於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等河道中有阻礙水 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意增加為4個工 作面,以利工程施工進度」,並展延工期共計688天(135 +553 = 688)(被證1,第5頁、第6頁;原證2-1及原證2-2 )。並有被告及監造單位核定之第一次展延135天之施工 網圖暨施工計畫變更書(原證22)及第二次展延553天之施 工網圖暨施工計畫變更書(原證23)。
3、系爭工程於101?7月4日開工,業於105年6月18日竣工,並 於106年1月25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1,896,565,660元 (原證3-1及3-2)。
4、系爭工程共辦理11次的契約變更(原證3-1),因被告機 關辦理變更設計亦有諸多展延工期之原因,但最終均因河 川主管機關不同意被告機關規劃採不區分汛期與非汛期連 續施工之方式所辦理之第二次展延553天而涵蓋,故其他 應辦理展延工期之變更設計,均未再辦理展延工期(原證2 -2)。
(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 條款第E.8條約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 求工期展延688天期間,因時間產生增加之費用: 1、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 ,即視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 調整: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 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 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 理之調整」(原證4)之約定,可知兩造雙方對於契約變 更時,如有施工項目、數量或工期之調整,造成承包商之 成本變動時,即應作合理之調整。
3、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招標時,原訂不區分汛期及非汛期, 採跨汛期施工,工期為760天,預定完工日為103年8月2日 (原證1-1)。但被告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河川內 施工時,卻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於汛期施工,並指 示被告「於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等河道中有阻礙水 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意增加為4個工



作面,以利工程施工進度」(原證2-1及原證2-2)。換言 之,被告於101年6月11日與原告公司締約後,始因河川管 理單位不同意於汛期在河道中施工,無法取得河管單位同 意系爭工程採跨汛期方式施工。因此,締約後方變更設計 (原證2-1第1頁,「說明二、…『基隆河工區汛期間無法 施作辦理展延』,俟本工程所屬建設計畫修正案奉行政院 核定後據以處理」,及原證2-2第2頁「本次展延因素:5. 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進行工序及構台位置調 整,改成以3個非汛期完成河道中之橋梁補強工程(被證1) ,方使系爭工程原定工期760天,因被告依第三人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指示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共計展延工期68 8天(第一次展延135天(原證22)及第二次展延553天(原證2 3),合計688天),使總工期達1448天(計算式:760+688) 。總工期達原定工期1.91倍(計算式:1448/760)。 4、又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 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 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
5、再系爭工程辦理工期展延,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則就展延期間部分,原告必增加相關人員、設施等費 用,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無償施作,且符 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之情形。是以,依 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依系爭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之約定,相關費用自應為合理之 調整,原告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 6、系爭工程需在河川地範圍內施工部分,由跨汛期施工變更 為僅能於非汛期施工,使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5年6月20日 ,共計展延工期688天,使總工期達1448天,係經監造單 位審核,並經被告同意,全屬工程要徑上之展延,自應全 部納入計算:
(1)按所謂「要徑」,乃網狀圖上一連串作業連接而成的路徑 中,時間最長的一條路線,要徑上任一作業如受到延誤, 立即會影響整個工期。而所謂「作業浮時」,即係每個作 業項目在作業邏輯中所允許擁有的緩衝時間,作業浮時為 零則該作業沒有寬裕時間,亦稱該作業為要徑作業。因此 ,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上,浮時為「0」之工作項目均屬要 徑作業。施工計畫變更內容如有浮時為「0」者,變更後 導致浮時成為「負數」即是受影響之要徑。監造單位及被 告對於展延工期之施工預定進度亦以此為審查基準,僅影 響要徑時,方會同意展延。
(2)因河川主管機關不同意於汛期內施工,因此被告命原告將



原施工計畫有關河川地內施工之項目,由跨汛期施工變更 為3個非汛期施工(原證13及被證1第5頁變更理由),為此 ,第一次展延之預定進度表新增或調整共1257個工作項目 ,並載明預定完工日為105年6月20日(原證22,第11頁), 且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同意(原證22)。惟前開完工期 程已逾行政院所核定之建設計畫期限,須待行政院核定, 因此,被告僅先在行政院原來核定之建設計畫期限內,先 同意第一次工期展延135天,暫訂103年12月15日完工,導 致「總浮時」為「-553天」(原證22,第11頁)。該553 天之差距,需待被告將建設計畫修正案送交行政院核定後 ,方能再接續辦理展延工期至105年6月20日(原證22,第2 頁備註欄、第11頁備註欄)。換言之,監造單位與被告均 認同前開變更影響要徑,需展延工期至105年6月20日,共 計展延688天,但因受行政院所核定之計畫期程僅到103年 12月15日之限制,僅能先展延135天,產生最後工項「工 地清理」及「竣工」之浮時為「-553天」之現象,留待第 二次展延時,再補正不足之展延天數。
(3)接續而論,在辦理第二次工期展延時,同時發生「安坑溪 橋N、S(安和花市)用地取得延遲施工」、「新店聯絡道高 架橋P7、P8.、P16L、P17L地下管線遷移延遲施工」…等 六項應展延工期事由(原證2-2,案由1、2、3、4、6、7等 6項),分別應展延工期83天至191天不等,但誠如前述, 監造單位及被告認為,要徑工項延續第一次展延原因而辦 理第二次展延工期553天後(即原證2-2,案由5),該6項展 延工期事由,所應展延之期間,與基隆河汛期不能施工所 展延之工期重疊,且該6項展延工期事由之完工期限未超 越案由5所預定之完工期限(即105年6月20日),即該6項事 由未能形成新要徑,而被「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應 展延688天(135+553 = 688)部分所吸收。此由第二次展延 工期通知函展延553日曆天,與同函說明二第5項「基隆河 防汛期間無法施作」辦理展延553日曆天之內容相符(原證 2-2第1頁正面、第2頁正面),即可知悉。換言之,第二次 展延工期通知函說明二第5項「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 」辦理展延553日曆天(原證2-2,案由5)係經由監造單位 及被告審核後,確認為要徑之項目。
(4)另應補充,系爭工程並非全部都在河川內施工,仍有相當 之施工項目係在陸上施工。因為配合河川地範圍內的工作 不能在汛期施工,受影響的1257個項目,均已在第1次展 延中調整施工時間(原證22),因此第2次變更計畫書(原證 23)展延工期之主要原因雖係延續第一次展延工期之內容



,但變更計畫書內,僅針對前述6項展延工期事由(原證2 -2,案由1、2、3、4、6、7),調整119項作業項目之工作 時間,而與「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無關。換言之, 在第一次展延時已調整之工作項目,雖有諸多浮時為「負 數」之情形,但在第二次展延中,因各工作項目預定施工 時間不變,僅是將呈現「負數」的浮時調整為「0」或正 數,因此在第二次展延之變更計畫書中,即不再重複記載 ,而僅針對前述其餘6項展延事由,進行119項之調整,併 此敘明。
(5)換言之,系爭工程包含非河川地之施工與河川地內之施工 ,但河川地內之施工項目本即為施工要徑,又遭遇汛期不 能施工之變更,因此展延工期688天,全係因河川地內之 施工項目,由原設計可跨汛期施工,變更為僅能在3個非 汛期施工,全部屬於要徑上之工期展延,監造單位及被告 方會同意展延工期;如同時發生非要徑之工期展延,則均 被主要徑展延工期所吸收,就不會再展延工期,亦為兩造 所肯認(參原證2-2。六項展延工期事由,非屬要徑之部分 ,即被案由5「基隆河防汛期間無法施作」要徑部分吸收 ,故僅計算案由5之展延工期天數)。
(6)綜上所述,第二次展延工期通知函說明二第5項「基隆河 防汛期間無法施作」辦理展延553日曆天(原證2-2,案由 5),展延原因係由跨汛期施工變更為僅能於非汛期施工, 核與第一次變更計畫書作業項目第1256項、第1257項之「 工地清理」及「竣工」此2項之浮時為負553天相符,顯見 系爭工程預定合理竣工日為105年6月20日,共計展延工期 688天,乃屬要徑上之展延,至為灼然。故,系爭工程預 定完工日變更為105年6月20日,共計展延工期688天,係 屬要徑上之展延,昭然明甚。
(7)末應補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未曾命原告停工,原 告也未曾申請停工,因此,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期間,並 無停工之情形,併此敘明。
7、接續而論,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停工時,被告尚應予補償, 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未停工之情形,原告所需支出之間 接費用與管理費較停工情形下更多,則舉輕以明重,被告 令原告展延工期,更應給付時間關聯費用:
(1)按「於工期展延期間,承包商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 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人員以維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 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仍有工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 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維持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此 外,雖然承包商於展延期間之施作項目仍為原契約之工作



項目,然因整體工期延長,人員配置於工地的時間亦隨之 延長,故其僱用期間將超出原契約所訂工期以外,對此延 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工地的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 價項目,自非承包商施作原工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 涵蓋。」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12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 文(附件22。註: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撤 銷發回部分專指民法第227條之2不可歸責雙方之展延事由 是否該當,至於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部分則不在撤銷發回 之範圍)。可知,展延工期對承攬人造成間接費用與管理 費之負擔或損失,遠比停工更嚴重。
(2)次按「而如謂就一亨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間接費用,新 北市政府已於結算時增加給付,一亨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則就一亨公司停工超過九十日部分,新北市政府何以仍須 再為給付?其理由亦欠明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民事判決(附件6)著有明文。可知,展延工期對 承攬人造成間接費用與管理費之負擔或損失,遠比停工更 嚴重,依舉輕明重之理,如不許承攬人請求展延工期所生 間接費用,顯有可議之處。
(3)再按「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事由致停工、 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天數,累計達522天,為原定契約工 期210天之2.49倍,則衡諸常情,祥益營造有限公司於停 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上開工程相關管理費用,故祥益營 造有限公司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 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字第44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附件18)。可知,不論停工或展延工期 對承攬人造成間接費用與管理費之負擔或損失均屬重大, 均應許承攬人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間接費用。
(4)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6條第2款第A目約定「經工程 司通知暫時局部停工者,承包商不得要求刪除該局部停工 部分之工作,如補償協議不成,得依V.『爭議處理』」規 定辦理。」,同一般條款第E.16條第2款第D目約定「經工 程司通知暫時全部停工者,如經協議決定予以補償,承包 商不得要求終止契約,如經協議不成,承包商得依V.『爭 議處理』規定辦理而不得要求終止契約。」(原證4),可 知,系爭工程如有停工之情形,被告即應與原告協議停工 造成損失之補償。
(5)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停工時,被告尚應予補償, 而展延工期係未停工之情形,原告所需支出之間接費用與 管理費較停工情形下更多,則舉輕以明重,被告令原告展 延工期,更應給付時間關聯費用。




(三)被告辯稱已辦理CCO-05-05之契約變更,自應受該契約變 更書之拘束,不得復以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或其他規定 ,向被告請求工期展延之費用云云(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 答辯一狀第3頁及被告答辯二狀第1頁至第7頁)。惟: 1、按「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第八項『包商利潤、管理費及 稅捐』既已規定其金額為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上訴人於投標時不僅不得更改為按日計算,甚至亦不得 更改百分比,故被上訴人率以計算方式為據,即認系爭工 程之管理費與工期長短並無關連,顯有誤解。」、「惟所 約定之管理費,僅係『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之 管理費,申言之,兩造僅約定『原合約工期990天』之 管理費係以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 『展延工期608天』及『展延工期915天』之管理費 亦係以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百分比計算,足見被 上訴人係未審究管理費係隨時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率 謂管理費與工期長短無關,顯有未合。上訴人為承攬本件 工程,必需於工地架設施工所,並聘用一定數量之人員來 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同時施工所必有水電瓦斯、修繕、郵 電及租金等費用支出,此均為當然之事實。因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六百零八天及九百十五天,則 上訴人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需持續負擔額外費用,已足證 管理費之支用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其依約給付所有工程管理費,並無增加給付之必要 云云,即無可採」,及「再觀諸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六條『 工程期限』(四)『因故延期』,雖有就工程發生變更、被 上訴人因素、天災意外等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內完 成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延長工期,惟就工期展延期 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合約並無任何明文,是自難認雙方 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期 展延管理費用業已包含於原合約報酬中並經給付完畢云云 ,不能採信」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 號民事判決(附件5)載有明文。可知,因展延工期所衍生 之時間關聯費用與變更設計致工作數量增加而按直接工程 費所增加之間接費用,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換言之 ,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即因展延工期所衍生 之時間關聯費用)非屬契約變更之範圍,自應增加給付予 承攬人。因此,對於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自應增加給付予 承攬人,顯屬有據。
2、次按「則新北市政府結算後增加給付,顯係因施工數量或 項目增加之故,與一亨公司所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



要費用乙節,自有不同。是原審基於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 定及新北市政府於結算後增加給付乙節,即為不利一亨公 司之論斷,自有可議。而如謂就一亨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 之間接費用,新北市政府已於結算時增加給付,一亨公司 不得再為請求,則就一亨公司停工超過九十日部分,新北 市政府何以仍須再為給付?其理由亦欠明瞭。」乃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附件6)載有明文。可 知,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與變更設計按直接工程費所增加之 間接費用,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換言之,因展延工 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即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 費用)非屬契約變更之範圍,自應增加給付予承攬人。因 此,對於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自應增加給付予承攬人,顯 屬有據。
3、再按「一旦兩造對於工期延長之天數確認後,即可進一步 確認因工期展延而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而此成本往 往成為工程款爭議中有關間接成本增加之請求內容。查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約定:『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 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 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 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 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 限。』,此係在原契約工期不變更之條件下,因施作數量 增加所為之約定。至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作期間,上訴 人仍會因時間增加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及費用支出,例如人 員進駐工地時間延長之薪資、機具折舊、工地管理費持續 增加等,然此增加之金額與施作數量之增加並無關係,並 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增加 比例給付之適用範圍內。參以工程辦理結算時,係依據業 主與承包商之契約約定辦理,故結算書上之一式計價項目 ,例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 生費等,其結算金額之增減,亦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 項約定計算得來。而如上所述,該項係在原契約工期之條 件下,因施作數量增加致造成工程費用增加之約定,有關 一式計價費用部分係依據增加直接施工費按一定百分比計 算而來,並不涉及承包商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 ,因此於營建管理實務上,承包商對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 明書內容之簽認,除非兩造另有訂有特別協議,係確認依 實際施作數量所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金額,並不必然包含



對於工期展延所增加成本及費用之確認。由於展延工期並 非增加施工數量所必然產生之衝擊結果,故本件因展延工 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或費用,通常並非原契約在預定 工期內之工程款總價所能涵蓋。此由約定條文內容係依據 直接成本之一定比例計算一式之管理費用,而不區別該工 作數量增加實際上是否當成工期展延而衍生其他時間關聯 成本,即可推知。另工期一旦展延,原訂工期之概念即由 變更後之工期所取代,換言之,展延之工期,承包商所負 擔之管理義務與原訂工期相同。於工期展延期間,承包商 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人員以維 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仍有工 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維持 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此外,雖然承包商於展延期間之 施作項目仍為原契約之工作項目,然因整體工期延長,人 員配置於工地的時間亦隨之延長,故其僱用期間將超出原 契約所訂工期以外,對此延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工地的 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價項目,自非承包商施作原工 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涵蓋。…綜上,上訴人因工期 展延,得請求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800萬5,664元及延長保 證書期限之手續費14萬8,935元,合計815萬4,599元」為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12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附件22 。註: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撤銷發回部分 專指民法第227條之2不可歸責雙方之展延事由是否該當, 至於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部分則不在撤銷發回之範圍)。 可知,工程結算時,有關一式計價費用部分,例如稅捐、 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其結 算金額之增減,通常係依據增加直接施工費按一定百分比 增加工程費而來,未考量展延工期因素。換言之,原按直 接工程費之比例計算之利潤、保險、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 用,隨著工程規模擴大,依直接工程費增加比例,增加相 關間接工程費用而已,並不涉及承包商因工期展延所增加 之成本及費用。易言之,契約內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均係 在原定工期條件下方有適用,如工期已經展延,則契約雖 約定包含一切費用,但並不包含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如 僅按直接工程費之固定比例調整間接工程費及管理費,則 顯未包含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費用。
4、復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間接工程費?…上訴 人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間 接工程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間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支 出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



出之間接工程費,業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會算時給付完畢等 語,並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更(二)字第32 號民事判決(附件7)著有明文。可知,縱兩造於辦理變更 契約後,依照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增加間接工程費,但 如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間接工程費者,不因定作人於辦理 契約變更或結算,而被變更契約金額或結算金額所涵蓋, 是承攬人仍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之。
5、原告於101年6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依被告指定之施工 順序與規劃,採不區分汛期及非汛期,規劃跨汛期施工, 於101年9月提出施工計劃及預定進度,嗣經監造單位及被 告於101年10月核定在案(原證10、原證11)。 6、然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卻於101年10月2日函覆被告,不同意 被告於汛期施工之申請(原證12),被告因此於101年10月 12日發函通知原告與監造單位,研擬因應方案(原證13)。 嗣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被告則於102年6月6日會議中 則達成「於防汛期間,施工構台、便橋等河道中有阻礙水 流之臨時措施應全部拆除,於非汛期間同意增加為4個工 作面,以利工程施工進度」之結論(被證1,第5頁)。 7、是被告為因應河川管理單位拒絕汛期在河川內施工之申請 ,指示原告只能在3個非汛期施工,且因施工順序及進度 與招標時不同,於河川內設置之「施工便橋及構台」所需 數量已與原設計不同,加上3個非汛期施工之工期也需要 調整展延,因此,被告辦理CCO-05契約變更(被證1)。 8、但兩造雙方於議定CCO-05契約變更時,合意範圍不含系爭 契約總表項次「壹、一、」內的「利潤、保險費、管理費 」、及項次壹、二、三、四、五等間接工程費等,與工期 延長相關而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合理調整之部分: (1)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本工程或工作之任何 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 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 ,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 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做數 量計價給付。」,及第E.5條第1款「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 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 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 價估算」(原證4)等約定,係指增加施工數量時,在施 工條件不變之情形下,如非因「變更指示」(含變更設計) 者,即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工程款,毋庸另外簽訂 變更契約;反之,增加施工數量,如係因「變更指示」( 含變更設計)者,「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依詳細價目



表所列單價計算工程款,合先敘明。
(2)次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若契約中任何部 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 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 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原證4)之 約定,係雙方約定於契約變更時,如施工項目、數量變更 ,涉及施工時間與成本變動時,工期及費用即應作合理之 調整。換言之,係指與前述一般條款第E.4條及第E.5條並 存,而獨立存在之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3)主要工程費用部分(即總表項次「壹.一、設計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原證1-2)項次「壹、一、設計部分 」包含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款及「利潤、保險費、管理 費」兩部分,因兩造雙方對於展延工期所生之時間關連 費用,未能達成共識,因此辦理CCO-05契約變更時,被 告僅依變更設計之結果,重新計算項次H.7「施工便橋 及構台」之數量,需增加3萬1473平方公尺,並直接援 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H.7「施工便橋及構台」每平方 公尺6140元(原證1-3,編碼第20頁)之單價計算,共增 加直接工程款1億9324萬4220元(被證1,第11頁、第13 頁),即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之約定辦理, 但尚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之約定,針對與 時間有關之「利潤、保險費、管理費」等,進行合理之 調整。
②此由兩造雙方議價紀錄顯示該次協議金額,原告第一次 標價填寫「6,415,708」元,嗣經表示「願以底價承攬 」,而底價僅為577萬元(原證8),而不含1億9324萬422 0元部分,另比對CCO-05之詳細價目表(被證1,最末頁) 可知577萬係由新增三項間接工程費所組成,不含主要 工程費,也不含「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即可知兩 造雙方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之約定,針 對「壹、一、設計部分」進行費用之合理調整。 (4)間接工程費用部分(即總表項次「壹.二、三、四、五」 ):
①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原證1-2)項次「壹、」的「二、自 主品管及檢(試)驗費,14,045,104元」、「三、環境保 護措施費,7,532,391元」、「四、環境監測費,2,275 ,643元」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28,572,541 元」等項目(原證1-2),即為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 分別約占「壹.一、設計部分」費用「1,454,461,890元 」之0.966%、0.518%、0.156%、1.964%。其中「二、自



主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及 「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三項都會因為工程數 量增加、工程規模變大及施工時間增加而增加費用,但 「四、環境監測費」部分,除施工面積、範圍擴大外, 則與工程數量、規模無關,只會因施工時間延長,需延 長環境監測時間,費用才會隨之增加,應予澄清。 ②因兩造雙方於辦理CCO-05契約變更時,對於時間因素所 造成之費用增加,未能達成共識,因此未納入合意範圍 ,故「四、環境監測費」部分,因僅與時間長短相關, 即排除於契約變更範圍之外。僅針對「二、自主品管及 檢(試)驗費」、「三、環境保護措施費」、及「五、工 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三項進行議價,最終協議為57 7萬(被證1,最末頁),可知兩造雙方於簽訂CCO-05契約 變更時,已排除因工期延長,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合 理調整費用之部分,而未納入合意範圍。
(5)承前所述,「二、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三、環境 保護措施費」、及「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等三項 雖進行議價為577萬(被證1,最末頁),但僅為配合工程數 量增加、工程規模變大而增加之間接費用,而不含工期延 長應另依一般條款第E.8條合理調整費用之部分。此由CCO -05詳細價目表(被證1,最末頁)「增二-7自主品管及檢( 試)驗費,1,527,353元」、「增三-12、環境保護措施費 ,848,529元」及「增五-16、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 3,394,118元」,分別約為該次調整「壹、一、設計部分 ,193,244,220元」的0.790%( 1,527,353/193,244,220) 、0.439%( 848,529 /193,244,220)及1.756%( 3,394,118 /193,244,220),與前述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各該項次金額 占「壹、一、設計部分」之0.966%、0.518%、1.964%,大 略相當,甚至占比更低。如包含工程數量增加、工程規模 變大而增加之間接費用,及工期延長需增加之費用,而費 用比例卻降低,顯不合理。故該次協議範圍僅包含工程數 量增加、工程規模變大而增加之間接費用,而不含工期延 長應另依一般條款第E.8條合理調整費用之部分,至為顯 然。
┌────────────┬────────────────┐
│ │ 占「壹、一、設計部分」之百分比 │
│ ├───────┬────────┤
│ │ 原契約 │ CCO-05 │
├────────────┼───────┼────────┤
│二、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 0.966% │ 0.79% │




├────────────┼───────┼────────┤
│三、環境保護措施費 │ 0.518% │ 0.439% │
├────────────┼───────┼────────┤
│五、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 1.964% │ 1.756% │
└────────────┴───────┴────────┘
(6)綜上所述,兩造雙方雖議定CCO-05契約變更,但協議範圍 顯然不含工期延長而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 進行合理調整之部分。
9、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A.1( 61)約定「契約單價契約內每 一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每一契約單價內 均包含承包商利潤與各項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原證5 )。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所列單價,包含直接工 程費及利潤、保險與管理,其中稅金為直接工程費之5%( 附件10);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則為直接工程費之6%(容於 後述)。且CCO-05契約變更書在「變更內容」亦載明(被證 1,第6頁)「需修正原契約工作項目如下:(1)修正原契約 工作項目數量:1項;H-7施工便橋及構台。(2)新增工作項 目:3項增二-3…、增三-8…、增五-12…」。顯然查無因 應展延工期而調整「利潤、保險與管理等項目」之內容, 因此,雙方議定變更契約內容時,顯然未針對展延工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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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