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銘縺
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相 對 人 林詮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詮均應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聲請人陳銘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銘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父親陳瑞河(已於 104 年6 月3 日死亡)、母親陳蔥(已於99年5 月2 日死 亡)生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秀貞(44年7 月27日出生), 嗣父母離婚,母親陳蔥復與林丙丁(已於90年4 月4 日死 亡)分別生下關係人林俊龍(53年9 月20日出生)、林秀 靜(61年9 月15日出生)及相對人林詮均,故聲請人另有 四名手足,而聲請人父母及繼父林丙丁皆已過世。(二)聲請人終身未婚,亦無子女,原夜宿於板橋區華江橋下十 多年,至106 年3 月始另租屋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0號五樓居住,因聲請人患有先天顎裂之殘疾 ,發音不清,無法找到工作,且身無恆產,目前無任何收 入來源,又因相對人及其他手足等人之名下有資產,致聲 請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之政府補助津貼。聲 請人原本到處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換錢賴以為生,惟現已無 法再撿拾到資源回收物品,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 2,000 元,只好改由仰賴萬華社福中心等發放之餐點過活 。
(三)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約15,000元,房租每月4,900 元, 水電瓦斯費另計。聲請人確有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亟 需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維持基本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3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6 年7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
二、相對人林詮均則未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聲請人之生父陳
瑞河(已於104 年6 月3 日死亡)、母親陳蔥(已於99年 5 月2 日死亡)生有聲請人及陳秀貞(44年7 月27日出生 ),嗣父母離婚,母親陳蔥復與林丙丁(已於90年4 月4 日死亡)分別生下關係人林俊龍(53年9 月20日出生)、 林秀靜(61年9 月15日出生)及相對人林詮均,聲請人未 婚且亦未育有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1 件、陳瑞河、陳蔥、林丙丁等三人之除戶謄本3 件 、戶籍登記簿影本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 人手足之個人戶籍資料4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關於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乙節: 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顎裂,生活困頓,然相對人已長期未給 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 年、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件、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且為聲請人之姊陳秀貞到庭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諸民 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11 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未婚且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倘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林詮均及其他兄弟姊妹陳秀 貞、林俊龍、林秀靜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四)關於聲請人是否能維持生活乙節:
1、聲請人主張其為47年5 月26日出生,因有顎裂而無法找到 工作,十多年來居住在板橋華江橋下靠撿拾資源回收換錢 為生,至106 年3 月始另租屋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0號五樓居住,近年因斷斷續續撿拾資源回收 物品,每月收入僅約2 千元,平日仰賴萬華社福中心等發 放之餐點過活,且聲請人身無恆產,又因相對人及其他兄 弟姊妹名下有資產,致聲請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 入戶之政府補助津貼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 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1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2 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訛, 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觀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確實記載聲請人診斷病名「顎裂」 、「導致造成言語、說話的聲音(口音、發音)與一般人 正常人不一樣」等內容。準此,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7年5 月26日出生,患有顎裂,因說話 不清楚導致無法覓得固定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聲請人目前住居臺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 費性支出金額為28,476元,以及參酌臺北市105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5,162元,足認聲請人 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五)關於相對人林詮均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 1.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有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四名手足 ,其父母及繼父均已歿,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包含 相對人在內之四名手足即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關係人陳秀貞、林俊龍、林秀靜之 身分及經濟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林詮均:
相對人為高中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約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現為租房居住,然兩造母親過世時 留有一間房子登記在相對人兒子名下,此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5 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之結果,其營利所得共9,271 元,名下有相對人個 人計程車行之汽車一部,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⑵陳秀貞:
陳秀貞為日文研究所肄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一間房子 ,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秀貞 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其利息所得共326,685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一筆,財產總額為 2,667,700 元,此有陳秀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卷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林俊龍:
林俊龍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高,名下財 產有股票及一間共有之房子,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俊龍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 果,其股利憑單所得共2 萬3,754 元,名下並有共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8,732,833 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 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⑷林秀靜:
關係人林秀靜為高中畢業,於旅行社擔任觀光導遊,月 收入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名下有一間共有之房子,此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秀靜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其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 他所得共296,904 元,名下並有共有房屋、土地及汽車 各一筆,財產總額為4,343,466 元,此有林秀靜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
⑸由上可知,相對人及陳秀貞、林俊龍、林秀靜均有扶養 聲請人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及其他兄弟姊妹 即陳秀貞、林俊龍、林秀靜對於聲請人既負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詮均即具有扶養請求權。是聲請人 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關於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 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不能維持生 活,且相對人長期未善盡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義務,足 見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是聲請人本於民法 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七)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乙節: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5 年 度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臺北市105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5,162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 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 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 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每月房屋租金4,900 元,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
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 約2,000 元,依此,聲請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18,000 元,扣除每月收入2,000 元後,尚不足16,000元。準此, 本院爰予酌定聲請人每月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 用為16,000元。
(八)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敘於下: 本件相對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均具扶養能力,考量相對人及 陳秀貞、林俊龍、林秀靜均為聲請人之手足,考量其各自 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相對人及陳秀貞、林俊龍、林秀靜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 養費各以4,000 元(相對人林詮均)、3,000 元(陳秀貞 )、5,000 元(林俊龍)、4,000 元(林秀靜)為適當。(九)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 106 年7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 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扶養費之金額為5,000 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仍不生 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十)關於本件裁定確定時之未到期部分,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 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身為胞兄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