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36號
PCDV,106,家聲抗,36,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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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易祥華
非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徐琴涵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青

法定代理人 易盛華
非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關 係 人 易定華
      易建華
      易蓋華
程序監理人 羅巧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2月24日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易盛華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易盛華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罹有失智症 多年,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檢 附戶籍謄本、同意書、委任書等件為證,並請求鈞院函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病歷資料 即明,聲請宣告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若鈞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 聲請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抗告人即四男易祥華所庭呈之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口述時 間點,推定是在民國105年9月6日前不久所作成,然在此 前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已為鑑定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該口述 應為不實;抗告人易祥華亦罔顧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以來服 用治療中重度阿茲海默症之藥物憶必佳(Ebixa),藉口 否定先前由中興醫院所做鑑定,轉要求至其熟稔之雙和醫 院再次檢測,並於二次鑑定法官到場前,不斷於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身旁耳語,經制止後還回「不干你事」;依法 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個人財產由受輔助宣告人自行管理, 然雙和醫院林宜正醫師之鑑定報告中表示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連簡易計算都不會,何以管理自己財產?法官詢問現 場人數有幾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亦因無法正確數數而



誤答,因此雙和醫院所謂輔助宣告之建議,完全不具參考 價值,應不予採納;雙和醫院鑑定報告中相關之個人生活 及病史為醫師詢問抗告人易祥華之片面說法,實則受監護 宣告人張志青在100年前即陸續出現偶發階段之失智,非 從100年初才開始,曾連客廳大燈如何關都不會,亦曾在 晚上燒開水忘了關火直到隔日早上起床才發現等情,可見 其失智經歷之風險,然抗告人易祥華卻於另案開偵查庭時 ,對檢察官謊稱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失智尚屬輕微,罔 顧其所知事實。再,抗告人易祥華涉嫌長期不當挪用受監 護宣告人張志青銀行存款,自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配偶即 聲請人之父於88年底去世後,留有三戶房產予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歷經賣出、贈予及借款後,粗估受監護宣告人 張志青剩餘款應在新臺幣(下同)1,100多萬元左右,即 使打完八折亦有近900萬元。依抗告人易祥華自陳,受監 護宣告人張志青每月花費平均約3萬元,輔以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之子補助、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自出、紅包費用 等,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自89年1月開始至103年12月底, 估計領用90萬元,其剩餘存款仍應尚餘810萬元,然觀受 監護宣告人張志青103年利息所得僅7,126元,反推本金僅 剩50餘萬元,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財務皆由抗告人易祥 華管理,已明顯形成財務黑洞;全家人曾於94年2月5日共 同簽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書面之交代事項,清楚載明永 和不動產得以處理銷售之條件,然易祥華在未告知全體手 足之前提下,擅自將該不動產變賣,賣多少錢?在土城買 的房子花多少錢?剩餘差額有多少?是否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銀行帳戶等,除抗告人易祥華外無人知曉,且抗 告人易祥華自稱本身無工作無收入,卻在永和房屋變賣後 為自己買了一部轎車,相對人易盛華及其他兄弟合理質疑 易祥華挪用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的金錢,偽證作假並偷盜 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安養天年之生活金及不動產,上述財 務黑洞,相對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目前由檢察官調查中;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在外勞來前獨 居近11年,生活細節不乏由住在樓上之相對人易盛華照顧 ,父親過世後的前幾年亦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自己坐計 程車去看病,抗告人易祥華在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要求下 才開始陪伴看病,且看病結束後又將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 健保卡、身分證帶走,如此也只剩他能陪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看病;觀察其提供之佐證除看病可取得之基本證明外 並無特別之處、通話明細只有這兩年的部分月份,其是為 留證?何以更早之前的兩三年沒有紀錄?亦無法證明如其



所述是每天打給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更何況大部分電話 是由外勞接,外勞前已有在臺看護經驗並非全然生手,抗 告人易祥華自述的每日例行事項僅是個人意見表述,不表 示外勞都不會做;社工人員與所有家人皆不認識,其所提 報告自有客觀立場;105年8月5日第一次鑑定,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當時笑臉迎人,並無抗告人易祥華所稱不知所 措或緊張到尿失禁之情況,所以鑑定結果沒有不準確之情 ;小時候兄弟鬩牆在所難免,然隨年紀漸長,彼此聯繫溝 通已屬平常,唯獨抗告人易祥華與人不睦且獨來獨往;抗 告人易祥華不主動告知其他手足及家人而擅將永和老屋變 賣並將相對人遷往土城居住,連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的土 城新住址還是相對人申請戶籍謄本才得知;抗告人易祥華 不斷強調其為了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所以17年來沒工 作,然在無收入前提下其健保費、國民年金、租屋費等等 何以支出?又其在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支應生活費用情形 下,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是應該的。綜上,抗告 人易祥華並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監護人(輔 助人),請鈞院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輔助人),易定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院審酌易盛華易祥華因相對人張志青之房產及財產問題 已生嫌隙且涉訟中,易祥華變賣相對人房產、另行購置房產 、相對人遷居等事宜,未與其他手足充分溝通,手足甚至不 知相對人張志青遷居何處,顯見易祥華與其他手足間關係不 佳,無法有效溝通,其他四位兄弟均薦舉易盛華擔任相對人 張志青之監護人,關係人易定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觀易盛華長期與相對人住上下樓層,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起居皆有協助照顧,是由易盛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 易盛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易定華為相對 人長男,曾任金融業高階主管,其擅長精熟財務管理,是認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易定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父親過世後即肩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責 ,平日均負責陪伴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求診拿藥、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生活、外籍看護報到後,更親自教導 外籍看護各種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生活時應注意之事 項及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喜好等(均如歷次書狀所陳) ;縱使抗告人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同住,其對受監護



宣告人張志青之照護並未因而減少,甚至自受監護宣告人 張志青搬至現居地後,抗告人每日均前往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現居地陪同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晚餐並待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睡著後始離開,是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情感上較 為依賴抗告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 監護人,亦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最佳利益。相對 人易盛華先前曾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抗告人提起刑事侵占、 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1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偵查時曾傳喚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出庭作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明確記載「本 署於106年1月5日提示….文書意旨,證人大致均能理解其 意,並明確表示上開文件確係其本人之意,並委託授權被 告所製作,則其於105年7月至10月間之失智症症狀當更形 輕微。」亦可徵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於情感及生活上均極 為信任並依賴被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易盛華及其他手 足間之糾紛,實係相對人易盛華、其他手足與抗告人間因 長期溝通不良積累所致。相對人易盛華表示在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搬到現居地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住上、 下樓層,平日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生活起居若有需要幫忙 照顧時,皆由其為之,又其手足亦表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 青搬家前每周三、六會去探視云云;是若相對人易盛華與 其他手足所述為真,渠等確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 生活狀況、健康並時常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豈會未 曾察覺抗告人已協助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將永和房地出售 且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準備搬家到現居地居住乙事?是相 對人易盛華及其他手足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並不可信。綜 上,抗告人既於生活上時常關注並陪伴受監護宣告人張志 青,且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於情感上亦極為信賴抗告人, 否則不會委託抗告人代為傳達意思及處理財務,是依民法 第1111-1條第2款之規定,選任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張志青之監護人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最佳利益; 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抗告人亦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 之監護人,亦懇請鈞院指定其他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或機 構擔任監護人,抗告人亦會繼續依照現行模式盡心盡力照 顧受監護人,並願每月將支出明細列表交付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共同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二)本件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訪視報告內容偏頗,有違程序監理 人應以客觀、公正之態度盡其義務之責:程序監理人於10 6年7月10日傍晚7點前往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住處訪視前 並未事先以電話或信件通知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致受監



護宣告人張志青因外出就醫而未能與程序監理人會面,此 為程序上之嚴重瑕疵;又,程序監理人未能會晤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後竟擅自先行前往相對人住處進行訪視,是程 序監理人之訪視順序顯有不當,因相對人易盛華對受監護 宣告人張志青實際生活狀況及心理、健康狀況並不了解, 且對抗告人有極大敵意,難認程序監理人在未與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會面前不受相對人意見之影響,故程序監理人 之方式順序及方式確有瑕疵。程序監理人於訪視報告第2 頁第3段倒數第5行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志青不會使用 電腦,家中也無電腦。」,又於同頁第1段最後1行另外表 示「對於所有問題已無法回應,顯示認知功能已經嚴重缺 損。」既然程序監理人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已無法回應 問題,則如何得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並不會使用電腦? 是其報告已顯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再者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先前曾使用電腦與在大陸之親友聯繫,僅係因後來電 腦壞掉而未於現住居地購置新電腦,而程序監理人竟未確 切審究事實,即作出此等訪視報告,難認程序監理人有善 盡其關切關係人之責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家中之對講 機及電鈴並未損壞,僅係因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家中少有 訪客來訪,因此將鈴聲調低;且只要天氣適當,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近乎每日由外籍看護陪伴至附近公園走動,抗 告人亦常於例假日攜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至戶外活動。詎 料,程序監理人竟表示其係詢問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居住 社區之大廳管理員而得知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甚少下樓外 出,惟抗告人向管理員詢問後,管理員則表示未曾向程序 監理人說過類似的話。程序監理人為何在未探究對講機、 電鈴是否確實壞掉及未曾確切詢問管理員之狀況下,即推 論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住居環境及外出狀況?顯見程 序監理人上開部分之報告並無實據,不能採信。程序監理 人訪視抗告人時,抗告人曾提供些許資料予程序監理人, 惟程序監理人出具訪視報告時,竟僅附上相對人提供資料 (而此等資料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申請或授權委託 、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隻字未提抗告人提供 之資料內容,亦未表明其審酌取捨之標準,顯見程序監理 人已受相對人影響,而喪失其公正、客觀性,故其所出具 之訪視報告不具可信性。綜上,程序監理人應遵守倫理規 範之規定,以客觀、公正、負責等之態度,善盡其義務, 並維護受監理人之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惟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訪視流程、順序、方式均與一般謹慎、客觀之程 序監理人應遵守之規範相左,可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立場



已不再客觀、公正,故其出具之訪視報告並不可信。為此 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變更並 另為選定一新程序監理人,以符法定程序。
(三)相對人易盛華於家事答辯(五)狀中以「母親張志清若能清 楚表明所謂「自己養自己」,只要在我們回家探望時,當 面告知即可……因此實際情況是母親張志青失智,根本不 明瞭其中來龍去脈。」,指稱抗告人擅自挪用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之財產,惟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 偵查庭時已親自表示:「我的行動不便,要拿錢,都是兒 子幫我拿的,因為我兩個腳已經走不動,所以我都是叫我 兒子拿給我」、「因為我的錢放在銀行裡,我要錢時叫我 兒子拿來。」、「除了我之外,沒有人敢動我的」等,顯 見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已明確說明錢是由其自行決定如何 運用,之後再指示抗告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領錢而 已:又該等財產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所有,其當然得 自由決定如何處分該等財產,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之子,本即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對其財產之自 由處分權,並無權干涉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所為之任何決 定。相對人易盛華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子,則自相 對人易盛華於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至受監護宣告人 張志青於106年2月因腦部手術住院前,相對人易盛華為何 始終不願意親自詢問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財產流向以釐清 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真意?又,原審法院分別於105年8月 25日、106年1月5日、106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易盛華開庭 時應偕同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一併到庭,然而相對人易盛 華卻一再忽略原審法官之指示,拒絕帶受監護宣告人張志 青至法院讓法官就本件相對人易盛華所提疑問直接親自詢 問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是相對人易盛華應做而未做,顯 係意圖使原審法官無法釐清本件事實及受監護宣告人張志 青之內心真意。惟依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於刑事案件偵查 庭回應檢察官之情況可知,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於106年1 月5日前後之心智狀況是可以清楚說出其財產實際管理狀 況,然而相對人易盛華一再否認該等事實,顯見相對人易 盛華實際上並不在意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身心及生活狀 況,僅係為圖清查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財產狀況,始提 出本件聲請。
(四)自抗告人父親過世後,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即將名下新台 幣750萬元分存至五名兒子帳戶內,每人150萬元;而受監 護宣告人張志青之次子易建華每隔一年續向受監護宣告人 張志青索取50萬到100萬不等之款項,依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私下透露,次子易建華自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處已取 走300餘萬元;此外,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每月生活費用 (包含一般醫療等)平均約3萬元不等,惟如遇住院、製 作假牙等情況時,將會有不定額之大筆支出;且自105年9 月起,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即開始自行負擔聘僱看護所需 全額費用(每月平均22,000元,107年1月1日後依勞動部 規定,外籍看護之費用將調整為每月約23,400元,本薪( 調整為17,000)+加班費+健保費+安定基金+特休假(加班費 x天數)/12=約23,400元/月)。然而相對人易盛華於本件 不斷強調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名下財產減少乙節,卻未曾 探究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實際上係以自身財產負擔其所有 生活開銷,以及對照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實際年齡亦可 知該等開銷並不可能係小數目,且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 於偵查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在106年2 月1日腦部手術住院前,自當有能力、有自主意識去決定 要如何處分其財產等事實;是相對人易盛華此等拒絕承認 前開事實之行為顯係不尊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意願, 並將一切歸責於抗告人進而以民事及刑事手段抹黑抗告人 ,造成手足必須對簿公堂,實令抗告人心寒不已。受監護 宣告人張志青已高齡95歲,其於近日因病送往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6 年12月22日始辦理出院手續,該次住院醫療費用即高達 54,397元(此已扣除本次住院病房優惠及部分負擔),此 有抗告人當日辦理出院手續時先行刷卡給付之簽單為證; 惟張志青當時名下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 活存帳戶」)內現金僅剩48,779元,該等金額並不足以支 付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該次所有住院、醫療費用及出院後 之生活費、看護費。而相對人易盛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 青之三子且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監護人,其竟忽略受 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年事已高且健康日漸惡化、隨時可能發 生必須要住院治療之緊急狀況,竟以監護人之身分禁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將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名下已於106年11月11日到期之郵局定期儲金轉 存至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活存帳戶內,導致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現僅剩29元現金(抗告人領出48,750元並依受監 護宣告人張志青先前指示(刑事案之所涉事實並業經檢察 官確認該等退還款項之文件確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 意)逐月退還易盛華5000元、易蓋華5350元之匯款及繳付 上開部分醫療費用,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帳戶內之餘額為 29元,該等金額就常理言根本不可能支付張志青目前所需



支付之日常生活、營養補給品、外籍看護費等龐大費用。(五)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身邊除外籍看護外,僅有抗告人伴隨 在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身邊協助照護,相對人易盛華僅以 一週一次蜻蜓點水式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以表示其確 實有盡照護義務外,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目前生活中 出現之金錢窘境均不予聞問,也未曾關心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身上是否仍有足夠金錢足以支持其生活;又,受監護 宣告人張志青已95歲,臺灣冬日天氣氣候變化劇烈,突發 狀況甚多,生活中所需費用亦隨之增加,而抗告人僅能以 自有資金暫時墊付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生活開銷然 亦無法支應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日後所有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及因應各種突發狀況所需之花費,是相對人易盛華上開 控制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帳戶之行為,亦徵相對人易盛華 僅想藉由擔任監護人一職達到控制、清查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財產之目的,該等行為顯係置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 生命、健康於不顧並已與民法設置監護人之目的相違背, 是相對人實際上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張志 青身邊雖有外籍看護照護,惟抗告人自父親過世後即肩負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責,平日均負責陪伴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求診拿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生活、 外籍看護報到後,更親自教導外籍看護各種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生活時應注意之事項及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 喜好等(均如抗告人歷次書狀所陳);自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搬至現居地後,抗告人每日均前往受監護宣告人張志 青現居地陪伴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聊天、用餐,待受監護 宣告人張志青就寢時間屆至時再抱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入 臥室就寢後始離開,每逢星期(國定)假日必定會帶著受 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至戶外走走,此有抗告人帶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至戶外踏青之照片及日常生活影片為證,此外受 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亦曾指示要將所有事情都囑託予抗告人 ,並表示如此一來其內心始能放心,是可推知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在情感上較為依賴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極為珍惜 與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相處之時光;而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應併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 態、生活與財產狀況,由抗告人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可知 ,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與抗告人間之情感確實較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與相對人易盛華間濃烈;雖然抗告人身為受監 護宣告人張志青之子,其本即應負孝順、照護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之責,惟由相對人易盛華受原審裁定選任為監護 人一職至今,除控制、清查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財產狀況



外,並未實際關心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且相對人易 盛華上開控制財產之行為亦已造成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經 濟上之困頓及抗告人照護上之困難,故相對人易盛華實不 適宜擔任監護人一職,甚明。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生活周 遭除外籍看護外之一切大小事項大多係由抗告人親力親為 ,此外,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於刑事案件偵查庭證述之 內容可知,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在心理上亦係十分信賴抗 告人,因此才會要求抗告人幫其領錢或協助其處分財物等 ,是依上開民法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既然受監護宣告人 之身心狀態、生活、財產狀況與子女間情感狀況均為法院 選定監護人應考量之事項之一,故本件應選任抗告人擔任 監護人,始符法制。
(六)相對人易盛華曾於106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先前擬定之交代事項是把身後事分配給每一個 小孩來共同處理,並非由抗告人全權處理所有事物云云; 惟查,該交待事項係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囑託其子,待受 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百年之後,該等事項均應依照交待事項 所述處理,並非表示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已放棄對該等 事項之控制權,因此既然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現仍在世, 其自應有權決定賣掉原本居住之永和房子、另外於土城購 置不動產及決定要住在哪個地方等,至於作為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之子的抗告人、相對人易盛華及其他手足自應尊 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決定,而非一再干涉或事後杯葛 張志青之決定,甚或抹黑抗告人,認為是抗告人意圖自受 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處謀取不當利益,相對人易盛華屢次於 本件程序中以自身立場擅自解讀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所為 之任何決定,實屬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大不敬。是相 對人易盛華此時既已不尊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自難認 其日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時會併同考量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之心情及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利益, 故相對人易盛華實際上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原審裁定選 定相對人易盛華擔任監護人乙事自應廢棄。
(七)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11627號不起訴書中已明確指 出張志青於該偵查案件時(即106年1月5日)之身心狀況 尚未達無法辨識事理之程度,且因失智症之具體症狀是隨 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加重,是可推知,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 於106年2月1日以前之心智狀況確實是可以自主管理其名 下之存摺、印章及相關財物;且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於 偵查庭證述之內容亦可知悉抗告人至多僅能稱為受監護宣 告人張志青之幫手,平日均係受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囑託



,始協助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至銀行或郵局領錢,且該等 金錢之運用方式亦均依照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指示,已如 上述,因此抗告人實際上僅係一個聽母親(即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話之兒子,從未對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財產 上下其手,是相對人於歷次書狀中指稱之事均非事實,並 不可信。綜上及抗告人歷來主張及證據,抗告人確實較相 對人更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監護人,且由抗告 人擔任監護人最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最佳利益; 如鈞院最終認抗告人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監 護人,亦懇請鈞院指定其他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或機構擔 任監護人,抗告人亦會繼續依照現行模式盡心盡力照顧受 監護人,並願每月將支出明細列表交付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共同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又,因相對人易盛 華及其他手足對抗告人敵意甚深,如由相對人易盛華或其 他手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勢將滋生更多紛擾, 反致無法弭平本件爭議,故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111條前段 規定,指定公正、客觀之第三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能減少紛爭。(八)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關於選定易盛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易定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請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請選定公正、客觀第三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易盛華對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中興醫院105年8月5日行鑑定之期日並未在場, 卻泛指其鑑定過程唐突且生硬,讓病患心裡產生極大壓力 云云,惟查,中興醫院係鑑定醫師親至受監護宣告人張志 青之住所行鑑定,相較於醫院,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在自 己熟悉之環境中受鑑定,所感受之壓力應較小。醫院做精 神鑑定有既定的原則與作法,非抗告人所謂之學生考試所 能比擬,其目的本就是要鑑定病患的失智情況如何,而非 其所謂的要求病患有多大的記憶,其思考邏輯顯有疑問。 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自100年前後即出現失智狀況,雙和 醫院也有就診紀錄,也因此才需申請外籍看護。而兩次的 醫院鑑定就是為了了解其失智情況與身心狀態,是否符合 監護或輔助宣告,不解抗告人質疑的是什麼?堅持母親精 神狀態正常之意義為何?徒令母親身陷不解法律行為意義 而受損害之風險!且雙和醫院所謂之教學指導,就只是教



學理論,而不代表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實際精神狀況。 雙和醫院之鑑定本係抗告人易祥華所要求,自對其有所好 感,惟鑑定題目所得結論與該院報告建議完全相違背,則 是明顯事實,此節於在相對人易盛華前程序之陳訴狀中, 己明確舉證具體論述得很清楚,雙和醫院之報告建議也不 為原審法庭所採納。精神鑑定首重事實,是否有所謂的數 據可由醫生專業考量,而所謂數據本身也是醫生主觀認定 ,並非科學實驗或儀器偵測所得,試問100-7,20-3等 簡單算術問題,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皆無法正確答出,是 否也是數據佐證?抗告人於中興醫院鑑定時並不在場,對 鑑定過程之負面批評,實為無的放矢、全非事實;於雙和 醫院鑑定時,大家都在場,其對雙和醫院之過度稱讚,也 屬誇張。而兩次鑑定法官均在場,更可見證。抗告人以自 身的感覺好惡來論斷是非對錯,誠屬不當。兩份醫院之報 告均表明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之程度為顯有不足或不能辨識,何來所謂有能力主張自身 任何權益?在相對人易盛華對抗告人易祥華提告偽造文書 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17號)中 ,檢察官曾要求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前往 地檢署做證,庭訊時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一問三不知,甚 至連他自己的手印是否是她本人蓋的,都無法明確回答, 並無抗告人易祥華所言之證明效果,此皆有案可查。母親 即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已失智多年,對房屋買賣過程全然 不清楚,要如何向她查詢?反之若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張 志青一切清楚明瞭,她要賣房搬家,她會直接告知所有子 女,又何需向她查詢,而重點是房屋買賣皆為抗告人易祥 華所為,為何不是他要交代清楚?買房多少錢?賣房多少 錢?剩餘金額流向如何?是否都有存入母親銀行帳戶?至今 都只有抗告人個人知道。
(二)關於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雖建議共同監護人,惟相對人易 盛華認由其一人獨任監護人已足,理由係除了抗告人易祥 華之外,其餘張志青之子女全部均同意由相對人易盛華擔 任監護人,此有原審105年9月12日相對人易盛華所呈監護 宣告同意書可稽,且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易盛 華所主張照顧母親張志青生活之方式,包括外傭之待遇, 均優於抗告人易祥華,且較為人道。若鈞院仍認以共同監 護為宜,則相對人易盛華主張由張志青之五子易蓋華擔任 另一監護人應屬適當,理由係張志青曾於民國94年以遺囑 交代易蓋華處理張志青過世後,出售永和房屋事宜,且除 抗告人易祥華之外,其餘張志青之子女全部均同意由易蓋



華擔任另一監護人,此有易蓋華等所出具監護宣告同意書 供參。且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說明可確知抗告人易祥華 在代為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志青財產上已有所缺失,若 由抗告人易祥華擔任另一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志青之財產,使得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志青之財產有所保障 ,無異緣木求魚!且此際抗告人易祥華有利益迴避之必要 !足見由抗告人易祥華擔任另一監護人顯不適當!(三)抗告人易祥華引述刑事偵查紀錄作為其抗告理由,然由檢 察官訊問筆錄觀之,非但有所謂之簡答題,更有關係人張 志青女士答非所問之情形,相對人易盛華認為這樣的訊問 方式並不能真正讓張女士了解問題本意,也不能驗證張女 士對事情真相的了解,因而也無法有效印證易母張女士失 智情況。相對人易盛華不認同檢方之問案方式與處分,何 來抗告人所謂「指稱檢察官乃自行認定關係人之心智狀況 」之隨意指控?抗告人所謂「相對人易盛華所言不可信」 ,是何「所言」不可信?抗告人引述刑事偵查庭之母親詢 問筆錄「我的行動不便,要拿錢都是兒子幫我拿的....? 」、「因為我的錢放在銀行裡,我要錢時叫我兒子拿來」 等語,不就印證了母親錢其實都是抗告人易祥華在掌控( 因為只有抗告人易祥華能存、取),然而抗告人要提領多 少,母親如何會知道?如何能控制?兩家醫院精神鑑定都 證明母親連基本個位算數都不會,她又如何能了解存摺帳 本中之增減,是否合理?母親說「除了我之外,沒有人敢 動我的」,這就顯示出母親內心其實是不允許他人擅自動 用她的錢的,然而卻也顯現出母親因失智已無法認知其實 有人敢動、能動她的錢。而真正能動母親錢的,只有抗告 人易祥華,反倒是母親自己已無能力動用。抗告人自稱「 顯見張志青已明確說明錢是由張志青自行決定如何運用, 然後指示抗告人協助關係人領錢而已」,這難道就能代表 當母親沒有決定用錢時,抗告人就不會自行提領了嗎?永 豐銀行與郵局那些不當提領的證據,難倒是假的嗎?相對 人易盛華具證指控抗告人不當提領母親的錢,是為侵占。 抗告人自稱協助母親領錢,其行為自不該當刑事侵占要件 ?難道也能包括不當提領嗎?這是什麼邏輯?抗告人書狀 中指稱『相對人易盛華「屢次」以檢察官未實質調查作為 答辯理由』,根本是莫名其妙的指控!相對人易盛華曾說 明,刑事侵占部分係檢察官認定為告發,所以認沒有合法 告訴,未為實質調查而做不起訴處分,乃係就事實而為陳 述!請抗告人說明,在相對人易盛華書狀中哪一頁哪一段 ,有抗告人上述所謂的「屢次」答辯理由?相對人易盛華



指控抗告人之憑據,係郵局與銀行之提領單據,而不是檢 察官之不處分!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張志青之配偶易作藩已歿,受監護宣告 人張志青育有五子,即相對人易盛華(三男)、易定華( 長男)、易建華(次男)、抗告人易祥華(四男)、易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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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