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22號
PCDV,106,家聲抗,12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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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韋吟
關 係 人

輔 助 人 羅靖蕙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10
6 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韋吟前經鈞院於民國 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復經鈞院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 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現抗告人經延醫診治,已 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並 提有診斷證明書件為證,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輔助人即伊父母係因法律常識不足 而聲請輔助宣告,原審卷中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之診斷證明 書,實因主治醫師遭人威脅,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生僅 見過抗告人一面,無從確診伊有妄想症。伊有經濟、工作能 力,先後服務於2 、3 間外商公司,亦曾在新店3 間教會及 1 間神學院擔任幹事、副總幹事、研究員等職位,可證伊未 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輔助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鈞 院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抗告人目前仍因精神障礙持續就醫診治中,其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依其抗告狀陳 述內容可知,此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又抗告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原因係為辦理信用卡,惟抗告 人目前沒有工作,日常生活仰賴家人供應,實無撤銷輔助宣 告之理由,並聲明:請駁回抗告。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 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 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167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羅靖蕙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伊父母法律常識不足並伊先後服務於外商公司、 新店3間教會、1間神學院,故其有工作能力等語,經輔佐人 羅靖蕙具狀陳稱抗告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係為辦理信用卡, 惟抗告人目前沒有工作,日常生活仰賴家人供應,且抗告人 先後經鈞院裁定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抗告人實無撤銷輔助 宣告之理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查明屬實。又抗告人主張 原審卷中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之診斷證明書係因主治醫師遭 人威脅,惟抗告人未曾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查,本院審驗 抗告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 ,認為抗告人「日常生活可自理,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 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皆尚可,現在性格特徵屬思覺失調症及被害妄想。經濟活動 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並經鑑定人具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足堪採信。末查,抗告人具狀陳述:「本人是於2011 年左右當基督教女王的,因此我被佛教的宗教領袖證嚴法師星雲法師及宗教界的撒旦魔鬼的頭目陳雅琳小姐,臺灣的 馬前總統設計陷害改為輔助宣告在先的」、「陳雅琳咒詛我 父母誤以為我這樣身體吃藥情況一定要輔助宣告,其中台政 四次陳某十五次的咒詛我父母及撒旦魔鬼利用我父親的沒醫 學常識,將計就計灌輸洗腦我父母誤以為我還在生病」、「 臺灣政治人物和陳雅琳狼狽為奸我才有當年的輔助宣告」等 語,此有抗告狀附卷。
㈢綜上以觀,審酌抗告人陳述內容、輔助人答辯意旨、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具結之鑑定報告,本院認抗告人受輔助宣 告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從而原 審基於考量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裁定駁



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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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