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20號
PCDV,106,家聲抗,12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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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林宜皇
相 對 人 林偲坊(原姓名林麗珠)
      林淇浤
      林張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66 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林張 月、林承寬等4 人給付被繼承人林德財因車禍事故死亡所衍 生之訴訟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即被繼承人林德財全體繼承人 平均分擔,其主張應屬遺產所生之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 林德財死亡時其住所係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埤頂3 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林德財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嘉義 縣,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9 號判決可佐,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其 他法院更為便利;抗告人另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3 人返還其照顧母親林張月所代墊扶養費,查受扶 養權利人林張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 17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承寬為其監護人 ,另就被繼承人林德財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則選任關係人 王慶輝為特別代理人,有該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可 參,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列附表編號110 安養院月費、編號 119 尿布、編號120 尿布、編號121 至126 安養院月費、編 號128 至132 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看護費等,依抗告人提 出單據均顯示係位於嘉義地區消費,可見抗告人請求代墊扶 養費期間,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住所地係位於嘉義,依前開 規定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自有未合,茲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係採「以原就被」為原則,而相對 人林淇浤林張月林承寬均設籍在新北市,雖相對人之一



林承寬目前暫住嘉義,然該處所僅是其租賃處所,戶籍仍設 於新北市,所以在大部分相對人均設籍於新北市的情形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所提消費 單據係位於嘉義地區消費,可現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 ,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住所地位於嘉義云云,然抗告人於起 訴狀已明確載明母親林張月由抗告人之配偶黃麗蓉及兒子接 到臺北租屋照顧,故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住所地並非都在嘉 義地區,而是在新北市,故本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訴 訟並無不妥之處,是原審以其無管轄權,依聲請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屬無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專屬 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 適用。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 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 條及第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 對於同一被告(被告一人或共同被訴之被告數人)提起重疊 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 ),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 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 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 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67號、第992 號裁定類此意旨)。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4 人給付被繼承人林德財因車禍事 故死亡所衍生之訴訟相關費用部分,抗告人於起訴狀並未明 確主張請求權為何,嗣於本院調查時主張係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本件抗告人係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被繼承 人林德財因車禍事故死亡之訴訟相關費用,顯非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非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而涉 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適用。又相對人林偲坊居住在 桃園市楊梅區;相對人林淇浤林張月林承寬之戶籍均在 新北市八里區,另相對人林承寬則住在嘉義,有渠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106 年度板司調字 第157 號卷第98至10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㈡又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自明; 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另請求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返還其照顧母親林張 月期間所代墊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之戶籍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有卷存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且林張月目前係住在新北市八里的 安養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受扶養權利人之住居所既均 在新北市八里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本院並 無管轄權。抗告人以新北市八里區屬本院轄區,因而主張應 由本院審理云云,實屬誤解。
㈢基上,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返還 其照顧母親林張月期間所代墊扶養費部分,專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4 人給付被繼承人林德 財因車禍事故死亡所衍生之訴訟相關費用部分,相對人之住 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併由專屬受扶養 權利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本 院無管轄權為由,率爾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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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