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68號
原 告 林意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何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0月結婚,婚後感情 甚篤,詎被告近年來態度丕變,動輒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 更常於下午五時藉口外出運動,遲至晚間九時始回到兩造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335巷1弄5-1號2樓 住處。
被告於105年7月間將其與波多黎各籍Josue Figueroa在床上 親吻之手機照片出示親友,並將多張親密合照貼在網路臉書 供眾人瀏覽,臉書更註記「穩定交往中」。原告於105年11 月20日收到來自被告帳號的訊息,文字內容謂:「你老婆不 會進入台灣」、「不要打擾,你的妻子與我同在」,及被告 與訴外人Josue Figueroa之親密照片。可見被告與訴外人 Josue Figueroa已有婚外情。
被告進而於106年2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被告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亦拒絕同 居,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2項規定,請求就其中 之一有理由即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影 本、LINE訊息內容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 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郁芝到庭證稱:「我媽媽於106年1月過 年後就離家出走,都沒有電話聯絡。我有用LINE跟媽媽聯絡
,媽媽說她在美國,但沒有說是跟誰在一起;媽媽說她不會 再回台灣,媽媽說爸爸與祖母都在講她的壞話,所以她很生 氣。媽媽離家出走前就表示要離婚,爸爸當時不同意。我前 幾天還有跟媽媽聯絡,跟她說我要來法院作證,媽媽沒有表 示什麼。媽媽對於離婚應該沒有意見,因為她本來就想離婚 。我也贊成父母離婚。父母吵架時有提到媽媽有一個男朋友 ,是外國人,媽媽當時說那是普通朋友。」等語。 被告行蹤不明,經公示送達的開庭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與外籍人士有曖昧的感情關係,更自106 年2月間離家迄今不歸,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 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 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 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 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