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40號
PCDV,106,婚,840,2018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40號
原   告 江珮嵐
被   告 商光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 新北市板橋區田單街,惟同住數個月後,被告竟無故於90年 間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6年,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7日結婚結婚,未育有子女,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曾共同居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田單街,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本院以職權所調取被告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返回 大陸,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等事實,業 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0年5月 30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 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及幸福。查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0 年5月30日出境離臺,此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 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6年,且迄今仍無法聯絡,音訊全無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維持本件婚姻之 意願。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是被告上開行徑,在客觀上不僅使夫妻共同生 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並令夫妻互信互愛之基 礎根本動搖,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可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