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36號
PCDV,106,婚,73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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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36號
原   告 羅文達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王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已設籍並取得我國身分。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詎被告 因無法接受原告有聽語障礙,即於97年間逕自離家不歸,迄 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近10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特定之型態。(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係夫妻關係,於90年12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經證人張敏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 從我三年前認識原告開始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原告表示被告 離家出走後即未返家,也無法聯絡,已有許多年了等語(見 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



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 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 被告於97年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 ,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夫妻有名無實,衡以該事由之 發生應可歸責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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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