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83號
原 告 尹祺紳
被 告 阮素娟(NGUYEN THI TO Q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4 年間兩造相識後,原告自10 4 年6 月起多次前往越南與被告見面,並於104 年8 月19 日與被告結婚。
(二)婚後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隨同原告返回臺灣居住,兩造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一樓。惟兩 造婚後半年,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感情不睦,經常發生嚴 重爭執,且被告亦經常向原告謊稱去家庭指甲店上班,然 實際上不知去向。後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自越南返臺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且原告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亦拒絕接聽且不回電;嗣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0日返家取 回衣物,然此後兩造即再無聯繫,且其迄今行方不明,原 告不得已,只好於106 年7 月2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通報被告行方不明,請求專勤隊協尋 。
(三)另被告於106 年2 月懷有身孕,後因身體不適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輸卵管子宮外孕,於105 年2 月 3 日實施腹腔鏡手術切除子宮外孕組織,嗣於105 年3 月 8 日回診時,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懷孕六週 併左側輸卵管子宮外孕」。以被告至長庚醫院手術時間( 即106 年2 月3 日)回推其懷孕六週之日期,其受孕期間 約為105 年12月23日前後,然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當時 原告根本未前往越南,是被告所懷子女顯非自原告受胎。 再者,縱使原告於105 年1 月有至越南與被告相聚行房, 惟原告之精蟲活動力不足,亦有可能不容易使被告受胎。(四)被告離家後,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友誼之不倫接觸,被告 日常生活交通、出遊、辦事均由該男子殷勤接送,縱有第 三人在場,被告均係坐在副駕駛座,足見被告與該男子有 超越一般友誼之交往情形。
(五)綜上,兩造間相處不睦,婚姻關係已陷於冰點,衡與一般 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足見兩造已欠缺夫妻互相關 懷之情感;且被告所懷之子女,並非自原告所受胎,其離 家後,與另一名男子有逾越一般友誼之交往,原告得知後 ,身心受創,兩造間夫妻之情業已蕩然無存,足認兩造間 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 件、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兩造 對話錄音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1 件、照 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表弟王木禧。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從越南回來臺灣之後,在機場有打 電話給原告,請原告來接被告,但原告卻叫被告不要回家 了,被告只好去住妹妹家。幾天後,原告前來被告妹妹家 表示要與被告離婚,當時因為被告母親陪同被告前來臺灣 ,被告不希望母親眼看到被告與原告離婚而感到難過,遂 回稱等待被告母親返回越南後,再與原告離婚。其後,被 告先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回家拿取個人物品,並於10 6 年6 月20日回家拿取個人物品。於被告母親返回越南之後 ,被告還有打電話給原告詢問要怎麼處理婚姻之事,原告 回答過幾天再打電話給被告,但後來卻未再與被告聯絡, 而被告與原告亦未再聯絡。
(二)原告於105 年1 月初曾前往越南,當時有跟被告發生性關 係,被告自原告受胎懷孕之時間應在該一期間,被告並未 與原告以外之男子發生性關係而導致懷孕。
(三)於106 年6 月1 日被告出境後,至106 年6 月14日返臺期 間為止,被告在越南雖未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但有以LINE 傳送被告在越南機場之照片給原告,向原告轉達被告已抵 達機場,後來亦有傳送被告越南家中之照片讓原告知道, 被告不懂中文打字,只能以傳送照片之方式表示。於原告 打電話至越南給被告之當時,因為被告正在越南忙於處理 家裡事情,才未接到電話,被告當時心想不久即要返回臺 灣,遂未再回打電話給原告。
(四)被告來臺灣沒有多久,原告即帶被告去家庭指甲店,被告 才因此認識指甲店老闆,其後遂在家庭指甲店上班,被告
確實有去家庭指甲店上班,並無欺騙原告之情事。被告上 班時間為上午10點多到下午5 點,但時間不一定,有客人 打電話過來,被告就會過去,因為家庭指甲店在新北市樹 林區中正路,距離被告家很近。但被告平常並未於早上七 、八點就出去,但如果提早出門,被告會去附近市場逛逛 。被告在106 年6 月1 日回去越南一段時間後已經自家庭 指甲店離職,改去工廠上班。
(五)被告並無與其他男子有超過一般友誼之不倫接觸,被告平 常有時候會搭乘被告妹妹之朋友所開之計程車或私人汽車 ,或搭乘被告表姊之男友所開之汽車,被告與駕車之男子 之間並無曖昧關係。
(六)被告在越南子宮外孕,但原告希望被告來臺灣手術,被告 冒著生命危險過來,但在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之後,原告卻 認為被告係與其他男子發生關係而受胎,讓被告覺得難過 ,而且兩造長期沒有互動,被告亦希望與原告離婚。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明細,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以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函詢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經診斷為子宮外孕之病 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一樓,現已分居二處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 認為真實。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自其他男子受胎懷孕之事實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懷有身孕,後因身體不適至林 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輸卵管子宮外孕,於105 年2 月3 日接受實施腹腔鏡手術,切除子宮外孕組織,嗣 於105 年3 月8 日回診時,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懷孕六週併左側輸卵管子宮外孕」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 ,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以被告至長庚醫院手術時間(即106 年2 月3 日)回推其懷孕六週之日期,其受孕期間約為105 年12月 23日前後,然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當時原告根本未前往 越南,是被告所懷子女顯非由原告受胎之事實,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於105 年1 月初曾前往越南,當時有 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應該於當時自原告受胎懷孕,被
告並未與原告以外之男子發生性關係而導致懷孕等語。經 查:
⑴原告確曾於105 年1 月5 日出境前往越南,於105 年1 月14日返臺,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明細在卷可參。
⑵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4日在越南之期間,曾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此已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以認定。
⑶關於被告之受胎日期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 院函詢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至貴院就診及住 院,並經貴院診斷『懷孕6 週併左側輸卵管子宮外孕』 乙事,其所謂『懷孕6 週』之時間是否明確?是否有可 能僅懷孕4 至5 週?」,該醫院函復「病患阮女是106 年(105 年之誤)2 月2 日於門診經診斷為子宮外孕後 即轉急診安排住院治療,於2 月3 日入院接受手術,… 而當日阮女士抽血檢查發現人類絨毛激素數值為5591, 若依該數值推算,推估阮女士之受胎日期最早可至105 年(104 年之誤)12月31日,最晚可至106 年(105 年 之誤)1 月12日」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2月 18日函1 件附卷足憑。
⑷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受胎期間之可能區塊位於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12日之間,而原告與被告既於 105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4日之間曾在越南相聚並發生 性關係,則於105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 月15日之重疊 期間,亦可能為被告自原告受胎而懷孕之期間,是被告 所辯當時係自原告受胎懷孕乙節,即屬有據。被告自行 推估被告之受孕期間約為105 年12月23日前後即原告人 在臺灣之期間,因而推認被告被告所懷子女非自原告受 胎,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分居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自越南返臺後,即未再與 原告聯繫,且原告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拒絕接聽 且不回電;嗣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0日返家取回衣物,然 此後兩造即再無聯繫,且其迄今行方不明,原告不得已, 只好於106 年7 月2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通報被告行方不明,請求專勤隊協尋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 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表弟王木禧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於106 年
6 月14日從越南回來後與原告的互動情形?)沒有回來家 裡。」、「(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沒有回來家裡?)我 知道他們感情沒有和睦在談離婚,我以表弟的立場問原告 被告為何沒有回家,原告說被告沒有回來,他們要離婚。 」等語無訛(參見本院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從越南回來臺灣之後 ,在機場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來接被告,但原告卻叫 被告不要回家了,被告只好去住妹妹家。幾天後,原告前 來被告妹妹家表示要與被告離婚,當時因為被告母親陪同 被告前來臺灣,被告不希望母親眼看到被告與原告離婚而 感到難過,遂回稱等待被告母親返回越南後,再與原告離 婚。其後,被告先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回家拿取個人物品, 並於106 年6 月26日回家拿取個人物品。於被告母親返回 越南之後,被告還有打電話給原告詢問要怎麼處理婚姻之 事,原告回答過幾天再打電話給被告,但後來卻未再與被 告聯絡,而被告亦無與原告再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從越南回來臺灣之後,在機場有打 電話給原告,請原告來接被告,但原告卻叫被告不要回家 了,被告只好去住妹妹家。幾天後,原告前來被告妹妹家 表示要與被告離婚,當時因為被告母親陪同被告前來臺灣 ,被告不希望母親眼看到被告與原告離婚而感到難過,遂 回稱等待被告母親返回越南後,再與原告離婚等情,除經 被告抗辯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於106 年 6 月1 日出境,於106 年6 月14日入境返臺,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 屬實,有該署106 年9 月14日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足佐。
2.於106 年6 月20日被告確有回家拿取個人物品,於被告母 親返回越南之後,被告復打電話給原告詢問要如何處理婚 姻之事,原告回答過幾天再打電話給被告,但後來卻未再 與被告聯絡,而被告與原告亦未再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 、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後,係因 原告在電話中表達請被告不要返家,被告始未返家同居, 其後除原告有離婚意思外,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兩造在分 居期間並無正常互動、聯絡。
(三)關於被告是否與其他男子有不倫接觸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家後,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友誼之不倫 接觸,被告日常生活交通、出遊、辦事均由該男子殷勤接 送,縱有第三人在場,被告均係坐在副駕駛座,足見被告
與該男子有超越一般友誼之交往情形之事實,並提出兩造 對話錄音光碟1 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並 無與其他男子有超過一般友誼之不倫接觸,被告平常有時 候會搭乘被告妹妹之朋友所開之計程車或私人汽車,或搭 乘被告表姊之男友所開之汽車,被告與駕車之男子並無曖 昧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指摘,雖提出上開錄 音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結果,其內容為 兩造間之對話,原告指責被告返回越南二星期未與原告聯 繫,指責被告去按摩店上班,與客戶外出買東西,只顧自 己娘家,不顧夫家,下班放假都外出遊玩,很晚才回家, 曾在柬埔寨當人小三,叫被告找那個男的出來講等等,此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其他男子發生不倫接觸之情事。再者, 證人王木禧雖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與其他男 子出遊或交往的情形?)我沒看到,是原告有給我看過影 片內容包含截圖。」、「(問:有什麼異常的情形?)開 車載被告的人不是開計程車,影片的拍攝是遠距離拍攝, 是學校提供的監視器影片,不是原告找人跟拍。」等語( 參見上開筆錄),然證人王木禧既未親見被告與其他男子 有親密舉動或其他曖昧關係之行為,而僅係透過監視器影 片畫面見到有人駕駛私人汽車載被告,仍無從率加認定被 告必與駕車之男子有何不倫關係。從而,原告指述被告與 其他男子有不倫接觸乙節,自難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其他欺騙原告之行為乙節: 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謊稱去家庭指甲店上班,但實 際上不知去向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 有騙他,我確實有去指甲店上班,指甲店是原告帶我去那 裡的,我才認識老闆。」、「我沒有早上七、八點就出去 ,但我如果提早出門,我會去附近市場逛逛。」等語。經 查,被告前來臺灣之後不多久,原告即帶被告去家庭指甲 店,被告始認識家庭指甲店老闆,其後遂在該指甲店上班 ,此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雖為 上述被告欺騙原告之指摘,然此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此為臆測之詞 ,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縱未舉證,亦不因此受不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 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 號一樓,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 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 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 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可。又 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 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 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12日之期間,在越南 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而受胎懷孕,然因被告經醫師診斷為左 側輸卵管子宮外孕,於105 年2 月3 日接受實施腹腔鏡手 術,切除子宮外孕組織,嗣於105 年3 月8 日回診時,醫 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懷孕六週併左側輸卵管子宮外 孕」,致原告以被告至長庚醫院手術時間(即106 年2 月 3 日)回推其懷孕六週之日期,推估其受孕期間約為105 年12月23日前後,因而誤認被告所懷子女並非自原告受胎 ,致兩造間之感情維繫頓生波折,此固難苛責於原告,然 兩造之婚姻關係之正常發展確實因此而萌生阻滯。(二)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從越南返回臺灣之後,在機場有打 電話給原告,請原告來接被告,但原告因上述誤會及被告 於前往越南之期間始終未接聽原告之來電,遂叫被告不要 回家了,此後彼此無正常互動,原告亦未積極力促被告返 家,從此兩造分居二處,至今已半年有餘,足見雙方感情 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 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且原告為 上述表示及被告離家未回之行為,對於兩造日後婚姻關係
正常維繫及彼此溝通之進行,甚有妨礙,對於兩造婚姻之 互諒關係,破壞甚鉅。是兩造就彼此長期分居乙節,均難 卸責。
(三)兩造分居迄今已半年有餘,在此期間,彼此幾乎未再聯絡 ,並無任何互動往來,互未請求對方同居,除原告堅決離 婚之外,被告亦表達與原告離婚之意願,顯見雙方就婚姻 之實質關係,均已無維持之意願。
(四)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 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足見在雙方現存意念裡, 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 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 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 已難以維持婚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 長期分居二處,於分居期間互不往來,本院認兩造均有可 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 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