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廖學景
被 告 周倩如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9 月29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89年5 月7 日 無故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此後兩造亦未有任何往來聯 繫迄今。依上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知被告於89年3 月24日入境後,旋於同年5 月7 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內政 部移民署106 年6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60067918號函暨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事證,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依前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 ,但被告於89年5 月7 日無故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致 兩造分居達18年之久。由上開情狀以觀,兩造目前僅徒有婚 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 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