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陽
相 對 人 余安瑜(即余則彬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李怡玲(即余則彬之繼承人)
人
相 對 人 余時賑(即余則彬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廖佳玲
相 對 人 黎紹君
楊宗範
朱鴻森
柳裕展
李濠任
莊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CDL000382、CDL000383、CDL000384)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CDK010037、CDK010038、CDK010039),暨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就相對人黎紹君、楊宗範、朱鴻森、柳裕展、李濠任、莊芳誠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存字第8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6年度司 聲字第17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7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惟本件受擔保利益 人余則彬業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余時慶、余 時振、郭阿猜、余則興、郭劉甘妹、李怡玲、余安瑜均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982號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4月7日士院彩家友103司繼1016字第1060205773號函附卷可 證。是聲請人以余時振、余安瑜、李怡玲為余則彬之繼承人 ,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發函通知余時振、余安瑜 、李怡玲行使權利,顯非合法,不生合法通知行使權利之效 力,聲請人對相對人余時振、余安瑜、李怡玲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㈡另相對人黎紹君、楊宗範、朱鴻森、柳裕 展、李濠任、莊芳誠於訴訟終結後,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 第175號發函通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黎紹君、楊宗範、朱 鴻森、柳裕展、李濠任、莊芳誠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黎紹君、楊宗範、 朱鴻森、柳裕展、李濠任、莊芳誠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㈢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蔡 政宜、吳健保、莊侑霖、黃仁義、黃川井、曾漢州、張宗傑 、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中込伸、陳致遠、楊 博任、蔡豐安、許人介、張誌家、劉世璿(原名:劉耿欣) 、黃榮義、汪竣泰、曾治瀚(原名:曾嘉敏)、買嘉瑞、黃 宏任、陳懷山、黃政琦、林逸松(原名:林永坤)、田顯明 、王燿嘉(原名:王勁力)、劉俊男、莊瑋全、杜章偉、黃 正偉、廖于誠、郭一峰、李義偉、許文雄、黃小偉、王志華 (原名:許志華)、林津平、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許志 昌、高俊強、陳永哲、陳嘉宏、黃俊中、陳東興、吳保賢為 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訴法
之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