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18號
PCDV,106,司聲,1018,2018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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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羅建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4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賠償金請求權,依本院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761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0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 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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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