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林恩宇律師
關 係 人 游黃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對被繼承人游祥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黃桂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為被繼承人游祥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9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祥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祥利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死 亡,其於70年5月13日經生父游富男、生母游黃桂美合意出 養予伯父游振隆,養父於83年10月31日死亡,但收養關係仍 然存在,且其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第二、三、 四順位之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 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聲請人為其遺囑所指定 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執行遺囑,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18日死亡,無第一、二 、三、四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 代筆遺囑在卷可查,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查系爭自書遺囑,被繼承人 之遺產主要遺贈予其兄游祥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姊游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開二人 為被繼承人之本家兄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遺囑執行人, 且指定其生父游富男及其生母游黃桂美為其遺產管理人。惟 游富男已於106年10月7日亡故,另游黃桂美經本院於107年2 月13日庭訊時,表示其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原非被繼承人能以遺囑事先指定,依法應由親屬 會議選定,而於親屬會議不選定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衡酌本件被繼承人既以遺 囑表示其希望之遺產管理人,基於其用意在於藉遺贈以保全 其游姓家族祖產及孝順本生父母,是本件以選任游黃桂美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又遺囑已選任遺囑執行 人,嗣二者配合辦理相關遺贈事宜,就其職務之遂行,應當 有所助益。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