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江姿怡
關 係 人 邱永銘(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穫家(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渚芳(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奕杰(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沛宸(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紘綸(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郭子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邱顯星於民國10 3 年6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 對於債務人邱顯星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 4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6 月15日, 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6 年3 月28日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被繼承人邱顯星於103 年6 月26日向聲請人 借款2,0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123 年6 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繼承人邱顯星自106 年7 月26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00 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邱顯星業於106 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無拋棄繼承而由邱永銘、邱穫家、邱渚芳、邱奕杰、邱 沛宸、邱紘綸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㈡另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另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雖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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