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09號
PCDV,106,司他,10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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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有進
被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202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3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 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 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 │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38元,應│
│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 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
│ (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為1,200 元。 │
│ (計算式:4,000 ×3 ÷10=1,200 ) │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2,800 元。 │
│ (計算式:4,000 -1,200 =2,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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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