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吳柏賢
被 告 連育進
連惟璧
李真嫻
謝旻書
謝木林
徐聖博
徐永森
呂采真
吳家宏
彭淑惠
吳宏祥
吳永安
劉彥瑩
萬家麟
萬柱正
高崇庭
李文淵
李雋雍
鐘以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育進、謝旻書、徐聖博、吳家宏、吳宏祥、萬家麟、李文淵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連育進、謝旻書、徐聖博、吳家宏、吳宏祥、萬家麟、李文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育進、連惟璧、李真嫻、謝旻書、謝木林、徐聖博、徐永森、呂采真、吳家宏、彭淑惠、吳宏祥、吳永安、劉彥瑩、萬家麟、萬柱正、高崇庭、李文淵、李雋雍、鐘以姍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連育進、連惟璧、李真嫻、謝旻書、謝木林、徐聖博、徐永森、呂采真、吳家宏、彭淑惠、吳宏祥、吳永安、劉彥瑩、萬家麟、萬柱正、高崇庭、李文淵、李雋雍、鐘以姍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連育進、 謝旻書、徐聖博、吳家宏、吳宏祥、萬家麟、李文淵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育進應分別與被告連惟璧或李真嫻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被告 謝旻書應與被告謝木林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被告徐聖博應分 別與被告徐永森或呂采真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被告吳家宏應 與被告彭淑惠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被告吳宏祥應分別與被告 吳永安或劉彥瑩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被告萬家麟應分別與被 告萬柱正或高崇庭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被告李文淵應分別與 被告李雋雍或鐘以珊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第1項、第2項 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 任。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假執行部 分省略):㈠被告連育進、謝旻書、徐聖博、吳家宏、吳宏 祥、萬家麟、李文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160元及被告連 育進自103年6月20日起、謝旻書、徐聖博、吳家宏、吳宏祥 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被告萬家麟、李文淵自103年6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惟璧或被告李真嫻應分別與被告連育進連帶給付原告12萬 1,16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木林、被告謝旻書應連帶給付原告12 萬1,16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徐永森或被告呂采真應分別與被告徐聖博
連帶給付原告12萬1,16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彭淑惠、被告吳家宏應連 帶給付原告12萬1,16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永安、被告吳宏祥應連帶 給付原告12萬1,16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彥瑩、被告吳宏祥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3,01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萬柱正或被告高崇庭應分別與被 告萬家麟連帶給付原告12萬1,16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李雋雍或被告 鐘以珊應分別與被告李文淵連帶給付原告12萬1,160元及自 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 前開第㈠至第㈨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育進、謝旻書、徐聖博、吳家宏、吳宏祥 、萬家麟、李文淵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告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2至10項 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連育進、謝旻書、徐聖 博、吳家宏、吳宏祥、萬家麟、李文淵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1萬元,及被上訴人連育進自103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謝 旻書、徐聖博、吳家宏、吳宏祥自103年7月4日起,被上訴 人萬家麟、李文淵自10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連惟璧、李真嫻應分別 與被上訴人連育進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謝木林應與被上訴人謝旻書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 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㈤被上訴人徐永森、呂采真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徐聖博連 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彭淑惠應與被上 訴人吳家宏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吳 永安、劉彥瑩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吳宏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 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萬柱正、高崇庭應分別與被上訴人萬 家麟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人李雋雍、
鐘以珊應分別與被上訴人李文淵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 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㈩前開第2項至第9項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6,9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47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共為2萬1,695元(計算式:9,470元+12, 225元=21,695)。從而,原告、被告各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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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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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47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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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2,225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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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第一審被告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
│ 連育進、謝旻書、徐聖博、吳家宏、吳宏祥、萬家麟、李文│
│ 淵連帶負擔:1,326元。 │
│ 計算式:9,470元×14%=1,326元。 │
│二、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育│
│ 進、連惟璧、李真嫻、謝旻書、謝木林、徐聖博、徐永森、│
│ 呂采真、吳家宏、彭淑惠、吳宏祥、吳永安、劉彥瑩、萬家│
│ 麟、萬柱正、高崇庭、李文淵、李雋雍、鐘以姍連帶負擔:│
│ 2,852元。 │
│ 計算式:【(9,470元-1,326元)+12,225元】×14% = │
│ 2,852元。 │
│三、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17,517元。 │
│ 計算式:(9,470元-1,326元)+12,225元-2,852元= │
│ 17,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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