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蔡政哲
原 告 蔡帛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蔡政哲、蔡帛蓁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
院裁判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政哲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蔡政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帛蓁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蔡帛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請求國家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蔡政哲、蔡帛蓁各聲請訴訟救助,並分別經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1號、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蔡政哲起訴聲明命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應給付原告蔡政哲新台幣(下同)1萬元。原告 蔡帛蓁起訴聲明命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應給付原告 蔡帛蓁150萬元。上開事件就原告蔡政哲部分,經本院106年 度國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另就原告蔡帛蓁部分,則經本院106年度國 字第7號裁定原告蔡帛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蔡帛蓁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三、經查:㈠原告蔡政哲部分,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
原告蔡政哲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㈡原告蔡帛蓁部分,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原告蔡帛蓁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8 50元。從而,原告蔡政哲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原告蔡帛蓁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 5,8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