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82號
PCDV,106,事聲,382,2018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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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聲 明 人 黃千玲即私立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被 抗 告人
即 相 對人 Andrew Joseph Robinson
      Matthew Robert Cholewick
      David Perry Doern
      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 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並生效,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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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