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19號
PCDV,105,重訴,619,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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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黎富美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書文
原   告  張亦松
       張政宏
       張敏茹
       張敏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被   告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富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林振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林振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黎富美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黎富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黎 富美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 字第92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原告張書 文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68頁) 。是原告黎富美於本件訴訟以張書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振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三重區分子尾街路口欲左 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 分子尾街,適有行人即原告黎富美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 五華街方向行走至分子尾街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 速穿越道路,而在上開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致被告林振安 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原告黎富美之頭部, 造成原告黎富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 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 、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 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林振安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黎富美重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車隊)既為被告林振安之僱用人(詳如後述), 原告黎富美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黎富美77 5 萬7,145 元。另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分別為原告黎富美之夫及子女,亦得爰引前揭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亦松等5 人每人各60萬元。 ㈡又被告台灣大車隊於全台招募隊員,顯係針對車隊會員加入 ,係簽署定型化契約及採取相同之管理模式,且依該官網記 載:「我們是一群接受過專業訓練,有著高品質服務流程, 與服務認知的司機,我們具備科技與專業,並由愛出發,跳 脫原來小黃的侷限,為您提供計程車頭等艙的高品質服務。 」、「完整數位支付平台:為能讓更多客戶選擇搭乘台灣大 車隊的車輛,幫司機大哥大姊創造更多客源,也希望能讓台 灣的出租車產業與世界接執,我們致力為司機大哥、大姊打 造最完整的數位支付平台。目前台灣大車隊轄下車輛,全面 接受各家銀行信用卡(VISA、Master、JCB 、American Exp ress)、悠遊卡(悠遊聯名信用卡)、國外電子錢包(橘子 支、街口、歐付寶、支付寶),以及手機支付平台(Apple Pay 、Android Pay 、Samsung Pay )等,由公司免費提供 刷卡機等數位支付平台設備,刷卡機免收保證金、月租費、 維護費,惟因與國內金融機構業者配合非現金收款,金融機 構會酌收手續費,台灣大車隊依交易金額,每月非現金收款 金額1 萬元以下者,收取交易手續費3.5 %,每月非現金收 費金額超過1 萬元以上,收取交易手續費3 %。」等語,顯 見被告台灣大車隊有派專人培訓司機,且車上必須設置台灣 大車隊必要設置(如車頂燈、派遣系統設備、電子付費機制 設備等)。被告林振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台灣 大車隊之駕駛人,其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車頂燈亦載有 「台灣大車隊」字樣,並透過被告台灣大車隊指示排班載客 ,且被告林振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親口表示車禍發生當時 ,係受被告台灣大車隊指示,前往載送客人途中等語,以及 其車內亦安置被告台灣大車隊所要求設置之相關裝置,客觀 上在在均得認被告林振安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被告台灣大車隊確為被告林振安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 下:
⒈原告黎富美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黎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診及 門診之治療,自103 年8 月29日至104 年6 月6 日止,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6 萬9,821 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黎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成為植物人,24小時均需專人 看護,而自103 年9 月10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計支出 看護費用48萬2,564 元。
③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
原告黎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成為植物人,需購買VISTA 頸 圈、成人尿褲、小尿片、輪椅等醫療器材及耗材,自103 年 9 月23日至104 年6 月5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器材及耗材費 用3 萬1,260 元。
④救護車資:
原告黎富美於104 年6 月17日支出救護車資1,500 元。 ⑤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原告黎富美為30年1 月2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 73歲,而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4.11 歲, 故以本件起訴時推算剩餘餘命,約尚有12年5 個月,且因原 告黎富美將來是否仍繼續領有社會局補助款仍屬未知,且亦 非係被告所支付,故以每月支付八里佳醫護理之家之基本照 護費用2 萬8,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共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黎富美之數額為417 萬2,000 元【計算式:(28,000元× 12月×12年)+(28,000元×5 月)=4,172,000 元】。 ⑥精神慰撫金:
原告黎富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並無病痛,活動自如, 本應係含飴弄孫安享天年之際,當日因買菜外出,遭被告林 振安撞擊成為植物人,需臥床至老死,維持生活基本所需之 一切行為,甚至便溺均需他人經手,已喪失為人之基本尊嚴 ,原告黎富美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⑦以上共計為975 萬7,145 元,扣除原告黎富美已領取之汽車 強制責任理賠償200 萬元後,被告尚需連帶給付原告黎富美 775 萬7,145 元。
⒉原告張亦松等5 人部分:
原告張亦松等5 人分別為原告黎富美之夫及子女,因原告黎 富美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造成原告張亦松等5 人需長期支 付沉重之醫療費用,並需費神照顧原告黎富美之生活,原告 張亦松等5 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身分法益實已重大受損,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亦松等5 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 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黎富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黎富美並無肇事責任,被告自不得主張



過失相抵。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富美775 萬7,145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亦松等5 人各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振安則以:
㈠被告林振安對原告黎富美之權利受有損害之行為顯非出於故 意而僅為過失,故原告張亦松等5 人請求被告林振安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應僅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甚明。又依據本 院105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記載「…查 被告(指被告林振安)駕駛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左轉 分子尾街時,右側車頭撞擊半蹲之被害人(指原告黎富美) 頭部,當時被害人半蹲之高度約為被告駕駛車兩前方車燈上 緣之高度,…」等語,並從該判決所援用之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截圖亦可認定原告黎富美係以半蹲姿勢立於本件事故之 現場,且原告黎富美半蹲後之高度約為被告林振安所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前方車燈上緣。
㈡另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原告黎富美以半蹲姿勢立於 事故現場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9日早上10時38分24秒,而被 告林振安首先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點為103 年8 月29日早 上10時38分29秒,嗣被告林振安不慎撞上原告黎富美之時點 為103 年8 月29日早上10時38分31秒。是以,由被告林振安 第一時點出現於事故現場至發生撞擊事件之間隔僅為「2 秒 鐘」,而此短短2 秒鐘內,被告林振安礙難對原告黎富美反 於一般社會通念之於馬路上半蹲撿拾物品異常行為有所反應 。故被告林振安對造成原告黎富美不幸重傷之結果實無預見 可能性,且亦無迴避可能性,被告林振安就本件事故並無任 何過失存在,既無任何過失存在,自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林振安確係受僱於被告台灣大車隊,系爭肇事車輛上 亦貼有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商標貼紙,內部亦有被告台灣大車 隊之GPS 系統及相關電子螢幕設備,而被告林振安每月亦需 繳交月租費1,500 元,以及派遣費1,500 元予被告台灣大車 隊,且不定時接受被告台灣大車隊之相關訓練,目前仍受僱 於被告台灣大車隊。




㈣再者,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台灣民眾女性平均餘命為82.47 歲 之統計基準係以身心正常且健康之女性為標的,故當係為身 心正常且健康之女性之平均餘命,惟原告黎富美為植物人狀 態之女性,其身體狀況、體能狀況當無法與身心正常且健康 之女性相互對照,故本件當無法以前述基準作為計算依據。 又原告黎富美前開費用之支出,就有提出單據之部分,被告 林振安並不爭執而無意見,惟就未提出單據之部分,則均表 示不同意;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認為過高。 ㈤此外,縱認被告林振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仍有過失責任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原告黎富美以半蹲姿勢立於事 故現場之異常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林振 安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雖均認為原告 黎富美並無肇事責任,惟此與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更㈠字第 1 號判決認定原告黎富美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 越道路,即在分子尾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之過失之事實相違 ,顯見該委員會並未詳查整體車禍發生過程,並不可採,應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則以:
㈠被告林振安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之目的係為取得派遣之機會 ,且因使用被告台灣大車隊之派遣設備及電子付費設備等, 而需每月繳交月租費1,500 元,另派遣費1,500 元部分,則 需視派遣任務之承接量比例計算,並非係被告林振安靠行於 被告台灣大車隊。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林振安間之關係應 僅為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須負擔民法第188 條所 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黎富美請求自103 年8 月29日至104 年6 月6 日止 之醫療費用6 萬9,821 元、自103 年9 月10日至104 年6 月 17日止之看護費用17萬7,206 元、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 6 月5 日止之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3 萬1,260 元、救護車資 1,500 元,以及已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等情,均表示 無意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林振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三重區 分子尾街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進入分子尾街,適有行人即原告黎富美沿新北 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五華街方向行走至分子尾街路口,未注意 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而在上開路口中央處暫停半 蹲,致被告林振安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原 告黎富美之頭部,造成原告黎富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 ,已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林振安 因上開過失致原告黎富美重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 易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⒉原告黎富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振安駕駛車輛撞擊頭部 後,雖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黎 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原告張書文為監護人 ,該民事裁定於105年2月23日確定。
⒊原告張亦松張敏茹張敏娟張政宏張書文分別為原告 黎富美之夫及子女。
⒋原告黎富美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振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台灣大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 振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黎富美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⒋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 至三重區分子尾街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分子尾街,適有行人即原告黎富 美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五華街方向行走至分子尾街路口 ,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道路,而在上開路口中央 處暫停半蹲,致被告林振安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 頭撞擊原告黎富美之頭部,造成原告黎富美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 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 告林振安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 號 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振安雖辯以其對於原告黎富美以半蹲姿勢立於事故現 場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亦無迴避之可能性,故其就事故發生 無過失存在云云,然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第94條第3 項 前段及第134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安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左轉分子尾街時,右側 車頭撞擊半蹲之原告黎富美之頭部,當時原告黎富美半蹲之 高度約為被告林振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方車燈上緣之高度 ,被告林振安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後至撞擊原告黎富美期間, 其與原告黎富美之間並無任何車輛、行人或其他遮蔽物等節 ,業據被告林振安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 份可查(見 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則原告黎富美雖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 越道路,即在分子尾路口中央處暫停半蹲之過失,然原告黎 富美半蹲後之高度約在被告林振安駕駛前揭車輛前方車燈之 上緣,且被告林振安與原告黎富美之間並無任何車輛、行人 或其他遮蔽物,是縱使原告黎富美半蹲後,仍在被告林振安 駕車視線範圍所及,而被告林振安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情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偵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林振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原告黎富美先行 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 左轉時不慎撞擊原告黎富美之頭部,致原告黎富美受有頭部 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 行動、對答,已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是被告林振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本 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林振安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 1060252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30日 新北交安字第10609101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6 頁至第147 頁、第188 頁),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審認相 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 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交重附民卷第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黎富美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林振安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被告林振安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 告林振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否認,並以其與被告林振安間係居間關係,並無僱傭關 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 照)。前揭法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 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則非所問。又按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 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 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 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 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 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台灣大車隊提供被告林振安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被 告林振安需向被告台灣大車隊按月繳納租用台灣大車隊機器 設費費用1,500 元及派遣費用1,500 元,以取得該公司提供 之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 務等情,業據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57 頁),復依被告林振安與被告台灣大車隊簽立之「台 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 263 頁),其中第1 條明文約定被告林振安與被告台灣大車 隊就被告林振安駕駛之計程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該契約,是 雖難認該公司與被告林振安間成立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契約 關係。然查,依卷附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第240 頁),台灣大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其使被告林振安實際從事 計程車客運服務、派遣業務等工作,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相 信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林振安間具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 係;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依上開契約第7 條約定對被告 林振安為查核,及依上開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約定,被告 林振安之計程車即系爭肇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 灣大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該公司需要設置相關標章 (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上開設備包含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車頂燈殼、背心制服、保險桿貼紙、該 公司商標貼紙、隊編、兩側側門邊標幟,及該公司因應新式 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系爭肇事車輛上之相關設備 等,亦據被告林振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 前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偵 卷第19-1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林振安以系爭肇事車輛加 入該公司計程車派遣車隊,裝設該公司之前開設備,接受調 度、派遣載客,並由該公司編隊管理,且系爭肇事車輛車頂



燈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等,復參酌前揭契約 第9 條所載:「乙方(即林振安)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 標示甲方(即台灣大車隊)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 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 方。」;及第14條第2 款所載:「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 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車輛同 時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內容( 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可知被告台灣大車隊並非 僅係提供被告林振安與乘客訂約之機會,其對於入隊之司機 有選任、監督、管理機制,並限制司機不得同時委託其他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司機在提供乘客運輸服務時自主性甚低 。綜此,被告林振安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接受該公司之編 隊管理與調派,依前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林振安有 為被告台灣大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管理之 客觀事實,應認被告林振安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有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另佐 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其與被告林振安間為居間契約 關係,故其非被告林振安之僱用人云云,洵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林振安與被告台灣大車隊間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林振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台灣大車隊前揭抗辯,不足 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 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 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林振安



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黎富美之身體及健康,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林振安、台灣大車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黎富美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振安 、被告台灣大車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黎富美下 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黎富美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已支 付醫藥費用共計6 萬9,82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0頁 ),並經本院查核前揭金額無誤,又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 中之103 年8 月29日至103 年8 月31日證明書費160 元、10 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4日證明書費3,050 元、104 年 1 月10日證明書費170 元、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1 月4 日證明書費190 元、104 年6 月6 日列印報告費65元、104 年6 月11日至104 年6 月17日證明書費440 元、104 年6 月 6 日證明書費170 元(見交重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 頁、第30頁),共計4,254 元,此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 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黎富美所受損害範疇,自不應 准許外,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6 萬5,747 元(計算式: 69,821元-4,254 元=65,576元)部分,經核對皆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支出。是以,原告黎富美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6 萬 5,576 元部分,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部分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黎富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振安駕駛車 輛撞擊頭部後,雖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其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嗣經本院 家事法庭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民 事裁定宣告原告黎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 原告張書文為監護人,該民事裁定於105 年2 月23日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重附 民卷第65頁至第68頁)。又原告黎富美因上開車禍事故而 終身需看護及需使用頸圈、尿褲、尿布、輪椅之醫療器材 及耗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6 月6 日 、104 年6 月17日、104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謂:「目 前癱瘓臥床,病人(即原告黎富美)有使用鼻胃管、化痰 機,及24小時專人照顧之需要」、「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 」、「目前呈現臥床狀態,意識不清,鼻胃管及尿管使用



」等語;三重中興醫院103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謂:「 因長期臥床,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長期照顧」等語,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交重附民卷第7 頁至 第10頁),及原告黎富美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11頁),足見原告黎富美自103 年8 月 2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因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症狀而無法行動、對答,已 屬植物人狀態,故原告主張其終身需看護及及需使用頸圈 、尿褲、尿布、輪椅之醫療器材及耗材等情,應可認定, 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原告黎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須專 人照護需使用頸圈、尿褲、尿布、輪椅之醫療器材及耗材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8萬2,564 元、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 3 萬1,260 元等情,業據病患/ 家屬自行聘顧照顧服務員 費用收據、看護員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 費明細、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明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八里佳醫護理之家繳 費通知單、送貨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23 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60頁),且被告2 人對此部分亦 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已支出看護費用4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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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