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2號
原 告 羅榮華
羅秀卿
羅美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芝笛
被 告 周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泰熹
被 告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楊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素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貳點伍玖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羅榮華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原告羅秀卿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原告羅美都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羅榮華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原告羅秀卿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原告羅美都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並各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志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b1部分,面積貳點肆玖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零點參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羅榮華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羅秀卿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原告羅美都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羅榮華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原告羅秀卿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原告羅美都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並各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除按年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素貞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就按年給付部分,於各該給
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素貞以各期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除按年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遠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就按年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遠以各期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 簡稱)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羅榮華之權利範圍為6/8、羅秀卿、 羅美都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8,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162、16 3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系爭163地號土地 ),被告周素貞(與被告許志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 簡稱)係坐落系爭162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許志遠則係坐 落系爭162地號土地上之同巷10號(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惟周素貞之系爭8號建物後院圍牆無權占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許志遠之系爭10號建物(角間)後院圍牆亦無 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請求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周素貞 應將其坐落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9平方 公尺(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板土複字第2064號民國1 06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編號A部分)拆除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羅榮華新臺幣(下同)8,071元、羅 秀卿及羅美都各1,345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羅榮華4,410元、羅秀卿及羅美都各735元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並按各到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⒉許志遠應將其坐落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面積2.87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板土複字第2064號106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編號b1
及b2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羅榮華8,94 3元、羅秀卿及羅美都各1,491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自105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羅榮華4,891元、羅秀卿及羅美都各815元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並按各到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周素貞則以:
上列圍牆為伊購屋時建商所建造,且該圍牆下方為社區汙水 排水水溝,土地及圍牆皆屬全體住戶共有。上列圍牆為合法 取得使用執照所建造,非私堵牆,此區域為土城金城路百年 土地重畫暫緩區,系爭土地被計畫道路分為兩塊,故有測量 之誤差,鈞院卷第117頁應為一直線。全體住戶為84年核發 取得合法的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而原告是103年5月才向國 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應無侵占。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為10 5年9月1日測量,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同 ,當初測量並無b1部分,為本次測量所新增,伊亦無占用b1 部分,就複丈成果圖上之b1部分標示有誤,應為系爭163地 號土地之法定保留地。上列圍牆內有水溝及化糞池,上列圍 牆為伊所使用無誤。惟該圍牆之存在係為保護人身安全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許志遠則以:
上列圍牆為購屋時建商所建造,土地及圍牆皆屬全體住戶共 有。既無法確認上列圍牆為何人所建造,若上列圍牆為全體 住戶所共有,伊自行拆除應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羅榮 華、羅秀卿、羅美都均於103年5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羅榮華之權利範圍為6/8,羅秀卿、羅美都 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8,系爭土地與系爭162地號土地、系爭 163地號土地相鄰。周素貞之系爭8號建物後院圍牆無權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許 志遠之系爭10號建物(角間)後院圍牆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0.38平方公 尺,共計2.87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主張A、B各為周素貞、 許志遠所占用,地政機關測量後以被告兩人所有建物的分界
點,柱心延伸將原來A部分分為A跟b1,以柱心延伸下來A是 被告周素貞使用範圍,b1變成被告許志遠使用等情,有附圖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素貞之系爭8號建物 後院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照片、許志遠之系爭10號建物 後院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照片、周素貞之新北市○○區 ○○段0000○號謄本、許志遠之新北市○○區○○段0000○ 號謄本、系爭162地號及系爭16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4日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函(地上 物詳如附圖1為「圍牆」著紅色斜線部分)、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33頁、第38-40頁、第83-84頁、第 176-179頁、第77-79頁),堪信屬實。許志遠空言否認上列 圍牆如附圖1編號b1部分為其所有及使用,即屬無據。又建 築法第7條規定,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而雜項工作物應申 請雜項執照,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調閱之84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及80土建字第1544號建造執 照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第84使字第1175號使用執照及80土建 字第1544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30-134頁、第86-88頁) 所示,皆無上列圍牆之雜項執照及其照片,自難認係合法建 造之圍牆,被告復陳稱上列圍牆為購屋(即周素貞於86年10 月1日購屋,於86年11月8日取得系爭8號建物及圍牆之所有 權;許志遠於88年9月10日購屋,於88年9月23日取得系爭10 號建物及圍牆之所有權)時建商所建造,並一併移轉與被告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周素貞所有系爭8號建 物後院圍牆自86年11月8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迄今;許志遠所有系 爭10號建物(角間)後院圍牆亦自88年9月23日起即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 、0.38平方公尺迄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周素貞將上列圍牆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許志遠將上列圍牆如附 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0.38平方公尺(共計2.8 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周素貞所有系爭8號建物後院圍牆既自86年11 月8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 面積2.59平方公尺迄今;許志遠所有系爭10號建物(角間) 後院圍牆亦自88年9月23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0.38平方公尺(共 計2.87平方公尺)迄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 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 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5月23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 據。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102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6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20,200元×80%);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 7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網路查 詢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鄰新北市土城區學 士路,附近有商店、學校、醫院等,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 利等情,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認系爭土地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爰計算如附表所示。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附表:
一、周素貞部分:
㈠原告得請求周素貞給付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 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60元;105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又周素貞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 求周素貞給付上列不當得利金額為8,610元【計算式:⒈期 間(103/5/23至104/12/31)×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2.5 9×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5,394。⒉期間(105/1/1至 105/9/6)×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2.59×年息8%×原告 應有部分1/1=3,216。以上⒈⒉共計:8,610】。又上列8,6 10元依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之權利範圍依序為6/8、1/8 、1/8計算,故周素貞應依序給付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 6,458元、1,076元、1,076元。 ㈡按年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周素貞自105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之原告訴之聲明)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7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2.59×年息 8%×原告應有部分1/1=4,708】。又上列4,708元依羅榮華 、羅秀卿、羅美都之權利範圍依序為6/8、1/8、1/8計算, 故周素貞應依序按年給付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3,531元 、589元、589元。
二、許志遠部分:
㈠原告得請求許志遠給付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 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
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60元;105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又許志遠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各2.49、0.38平方公 尺,共計2.87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許志遠給付上列不當 得利金額為9,540元【計算式:⒈期間(103/5/23至104/12/3 1)×申報地價16,160×占用面積2.87×年息8%×原告應有部 分1/1=5,977。⒉期間(105/1/1至105/9/6)×申報地價22,7 20×占用面積2.87×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3,563。以 上⒈⒉共計:9,540】。又上列9,540元依羅榮華、羅秀卿、 羅美都之權利範圍依序為6/8、1/8、1/8計算,故許志遠應 依序給付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7,155元、1,193元、1,19 3元。
㈡按年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許志遠自105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之原告訴之聲明)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5,2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720×占用面積2.87×年息 8%×原告應有部分1/1=5,217】。又上列5,217元依羅榮華 、羅秀卿、羅美都之權利範圍依序為6/8、1/8、1/8計算, 故許志遠應依序按年給付羅榮華、羅秀卿、羅美都3,913元 、652元、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