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2號
PCDV,105,簡上,21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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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吳宜璋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上訴人 宋金蘭 
      張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8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 之①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20日;②發票日為100年12 月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25日;③發 票日為100年12月5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 4月30日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4,000萬元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21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 101年3月11日在中國北京市朝陽區鳳凰城C座1602號,遭被 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逼迫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實 則無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㈡按票據法之本票固屬無因 、流通證券性質,但執票人仍應以善意取得本票之方式,方 受保障;倘若執票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發票人簽發 無履行義務之本票,則執票人以執有系爭票據所行使對發票 人之追索權,應屬非善意取得,不受票據法保障。㈢上訴人 因受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脅迫簽發系爭票據後,隨即逃 回台灣向司法機關備案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在案。㈣被上訴人亦有向新北地檢署 提出上訴人有關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㈤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聲請本 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 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即應舉證系爭本票之善意取得方



式,且系爭本票金額共計4,000萬元,非小額數目,被上訴 人亦應就票據取得,舉證其正當性及相當對價之因果關係。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負舉證 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剝 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 結,審認「……前後指訴已有不一,亦無法提出任何受有傷 害之證明,已難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2人強暴脅迫因而簽 立票據及借據之情節為真。…從而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 ,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具體恫 嚇行為…」,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述,實屬為脫免賠償責任所 虛構之詞,並無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 人強暴脅迫一事為真,然上訴人係主張101年3月11日為被上 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竟遲於104年5月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無 從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本於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因協議和解 而創設新的債權請求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 緣上訴人曾係受被上訴人張進雄僱用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 之總經理,權責及於倉庫商品之保管、出入及採購等事宜。 張進雄於100年11月間出差回公司時,發現庫存商品及私人 收藏品(非賣品)等物件有短少,遂委請北京乾貞會計師事 務所於100年12月25日進行財物盤點及審計查核,並出具審 計報告,該審計報告指出,身為總經理之上訴人屢次拒絕提 供庫存商品明細表、進銷存賬務記錄等資料,更於審計過程 進行中,未與同仁交接職務上掌管之採購、銷售、財務、定 價等資料情況下,突然短暫離開大陸,致使審計工作遺留諸 多疑問。上訴人上開多方阻撓審計之舉止,適足以推認其心 必有可議之處。嗣被上訴人得悉上開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 ,係遭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私自販賣以及越權贈送他人 ,原擬委任君合律師事務所逕予提告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 責任,上訴人央求寬限其一段期間以為處理,其後雙方協議 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共3紙,總計4,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背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因上開協議而以4,000萬元和解作為雙方新的債權債 務關係。㈢上訴人於上開事發後,曾立下一親筆簽名之切結 書交予張進雄收執,觀該切結書之意旨,得悉正係被上訴人 顧及同事情誼,暫緩司法途徑而寬予上訴人自行追討回部分 無權處分之財物,其第1點更明載:「官帽2012年3月20日一 定要拿回來(要官帽,不要錢)」,即指張進雄私人貴重收 藏品之純銀官帽香爐(下稱系爭官帽),足證上訴人確有侵 害壺祿堂公司及張進雄之不法情事。復以,上訴人亦已自認 系爭官帽及被上訴人珍藏硃砂如意畫,為其私下出售、贈送 他人,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給付關係誠屬存在,被告所述, 並不可採。㈣再者,上訴人前以壺祿堂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 ,利用公司資金採購假壺寄給公司以報帳,同時另行擅印名 片,以真壺在自宅招商(透過網路通路),且有私售茶葉、 茶壺等公司商品,私自營利而中飽私囊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曾於99年4月間至100年3月間向訴外人李家成商借購貨之資 金,由李家成逕向時任壺祿堂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匯款,為 數高達2,481萬8,760元,委由上訴人進行採購事宜,惟上訴 人就運用該筆款項以採購公司商品之購貨明細,迄今無法提 供完整之書面資料及說明,公司會計部門無從進行查核。又 上訴人就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指出之大量貴重金 屬茶具之遺失,亦有無從脫免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經會 計師事務所盤點損失之商品、員工檢舉及上訴人非法出售之 私藏品等物品,初估之價值大約6,054萬元,尚有其餘無法 估算者,合計顯有逾4,000萬元之損失。綜上所述,本件兩 造於盤點貨品,被上訴人看帳,上訴人打電腦,雙方意見初 有分歧,嗣後即以協議方式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000萬 元,以為了事,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因要系爭 官帽而不要錢,故上訴人即書立系爭切結書,並表明私取之 高檔茶葉、茶壺應取回,然上訴人全部未履行,更於101年4 月27日私行潛逃回台,從此未出面解決,其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共3紙,金 額合計4,000萬元,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板簡字卷第8至9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在中國北京 市朝陽區鳳凰城C座1602號,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 逼迫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實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 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系爭本票之善意



取得方式,及其正當性及相當對價之因果關係,否則系爭本 票債權即應認為不存在,上訴人即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在中國北京市 朝陽區鳳凰城C座1602號,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逼 迫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查: ①上訴人固提出中國北京律師見證文件(內含衛建碩手寫之證 明)1份為證(簡上字卷第61至69頁),惟該文件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且未經海峽兩岸相關事務主管機關之認 證,自難認為真正。又雖有自稱衛建碩者,自大陸地區寄送 手寫字據(同卷第232、233頁),表示上開律師見證文件內 容皆是事實,乃其親自見聞,絕無虛假云云,然亦無從分辯 其真偽,遑論據以認定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是上開證據均 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原聲請本院傳訊之 證人衛建碩,亦無法到庭具結作證,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即難信為真實。
②參以證人宋永家於原審具結證稱:(本院問:「你在張進雄 倉庫接觸到原告後來發生何事嗎?)答:那天有我、張進雄 、員工二位、原告及大陸的會計,還有宋金蘭,我們一起盤 點壺,全部盤點完成,結果少了很多,我幫忙盤點,至於帳 我不清楚,但確認少了幾十支的壺,每個壺的價值我不清楚 。」、(本院問:「少了很多如何處理?)答:當場張進雄 說說少了那麼多,要原告負責,原告如果確實有少那麼多的 壺,他願意賠出來,原告說,他要回去查電腦。過了幾天後 ,原告在張進雄辦公室有簽本票我有看到,現場有會計,還 有大陸的審計師我不認識,是不是審計師我也不確定,還有 工人在,原告及宋金蘭張進雄及我都在。」、(本院問: 「簽本票是否有對話?)答:原告跟張進雄有對話,但講什 麼我不清楚。、(本院問:「簽本票前被告有無提供帳冊資 料給原告看?)答:原告看他的電腦,張進雄看他的帳冊, 他們在講,後來原告才簽本票。我不知道張進雄看的是否為



帳冊。」、(本院問:本票是誰拿出來的?)答:我不清楚 。」、(本院問:據你所知原告為何要簽本票?)答:我聽 原告與張進雄的對話,因為壺少了很多。」、(本院問:簽 本票金額有無聽到?)答:是4千萬元。」、(本院問:是 否4千萬元如何算出來?)不知道,是他們自己算出來。」 、(本院問:是否知道原告總共簽了幾張?)答:應該是三 張的樣子。」、(原告問:你有看到什麼帳冊,我有跟被告 張進雄有協議才簽嗎?)答:他們在對話,我沒有介入,我 看到原告是在看電腦,是張進雄手上有資料。」、(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就你所見原告在簽立本票時有無明顯外傷?或 是任何經過包紮的外傷?)答:沒有。我天天跟原告一起上 下班,三、二天又一起喝酒,我在大陸期間跟原告住在同一 個公寓兩房,一人一間,沒有看過原告有受傷,持續兩個月 。張進雄有一天叫我把官帽拿回來,張進雄說四月底拿回來 ,原告確於4月27日或28日自己跑回臺灣,這是發生在簽立 本票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的認知原告在簽立 本票時,可有受到其他外力的影響?你如何得知?)答:沒 有,因為簽立本票之後,原告還跟我上下班出出入入。」等 語(板簡字卷第96至100頁),可見本件兩造確曾會同宋永 家、及其他員工、會計進行盤點,確認有短少物品,嗣數日 後上訴人始在張進雄辦公室,於宋永家、會計及員工在場, 經上訴人檢視其電腦,張進雄檢視帳冊,相互核對後,始由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所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 簽發之情事。
③再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 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偵結,觀諸該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經查:(一)被告等2人與 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是否涉及越權販售及贈送壺祿堂公司收 藏品,存有糾紛,並經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查核後, 由壺祿堂公司委託君合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要求告訴人處理 等節,有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君合律師事務所 發律師函各1份存卷可參,是縱被告張進雄宋金蘭等,因 壺祿堂公司之經營紛爭,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至多僅能認 定係出於避免日後無法追償損失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已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板簡卷第 6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受張進雄僱用任 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權責及於倉庫商品之保管、



出入及採購等事宜,張進雄於100年11月間出差回公司時, 發現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非賣品)等物件有短少,遂委 請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25日進行財物盤點及 審計查核,並出具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指出,身為總經理 之上訴人屢次拒絕提供庫存商品明細表、進銷存賬務記錄等 資料,更於審計過程進行中,未與同仁交接職務上掌管之採 購、銷售、財務、定價等資料情況下,突然短暫離開大陸, 致使審計工作遺留諸多疑問,上訴人上開多方阻撓審計之舉 止,適足以推認其心必有可議之處,嗣被上訴人得悉上開庫 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係遭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私自販 賣以及越權贈送他人,原擬委任君合律師事務所逕予提告追 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央求寬限其一段期間以為 處理,其後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共3紙,總計4,000萬 元作為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背職務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上開協議而以4,000萬元和解作為 雙方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上訴人則雖承認受張進雄僱用 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權責及於倉庫商品之保管 、出入及採購等節,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 即應就其抗辯前述系爭本票簽發始末及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簽發始末及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業 經宋永家證述如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北京壺祿堂庫存商 品清查審計報告(板簡卷第44至57頁)、上訴人親筆簽名之 切結書、純銀官帽香爐之證明書各1件(同卷第108至112頁 )、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12)第 1001號附表二-附表五、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 乾貞審字(2012)第1001號佛像盤虧、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 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12)第1001號歷次盤點遺失物品-覽 表1、2、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12 )第1001號非賣品清單節本各1件(同卷第178至198頁)、上 訴人放棄權益及由張進雄承受之簽署書1件、宋金蘭代為清 償墊付之支票3紙、現金支出傳票2紙(同卷第157頁、第160 至161頁、第158至159頁),已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②另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向新北地 檢署提出上訴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後,歷經檢察官3次不起 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7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簡上字卷第341至349頁),雖認上訴人 尚不構成刑事背信罪,但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末亦有記載:「 要之,本件純屬被告(即上訴人)任職『壺錄堂』總經理,



就其負責之事務及財務應與聲請人等(即被上訴人)會算釐 清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等語,益徵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非虛,且被上訴人 認為上訴人違背職務上行為所生之糾葛,兩造協議以4,000 萬元和解以資解決,亦屬合理,則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解 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即難認為不存在。 ③上訴人固仍主張兩造間實則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金額 高達4,00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舉證系爭本票之善意取得方式,及其正當性及相當對價之因 果關係,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應認為不存在云云。惟查,本 件上訴人受張進雄僱用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期間 有帳目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兩造為解決該紛爭,曾經初步 對帳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既有帳目不清情事,豈能謂兩造間實則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況本件經由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查簽證之北京 壺祿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係於101年1月18日製作(板 簡卷第55頁),嗣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 期間上訴人復有製作親筆簽名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為憑, 則上訴人自有依上開審計報告書內容,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 釐清之責,乃上訴人於簽發金額4,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後,即拒不與被上訴人會算釐清帳目,縱其實際造成 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遠低於4,000萬元,然於今帳目因事過 境遷,難以釐清會算明確數額之情況下,其不利益自應由上 訴人自行承擔,方屬公平。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受張 進雄僱用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權責及於倉庫商 品之保管、出入及採購等事宜,於100年11月間,公司發現 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非賣品)等物件有短少,遂委請北 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25日進行財物盤點及審計 查核,並出具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指出,身為總經理之上 訴人屢次拒絕提供庫存商品明細表、進銷存賬務記錄等資料 ,更於審計過程進行中,未與同仁交接職務上掌管之採購、 銷售、財務、定價等資料情況下,突然短暫離開大陸,致使 審計工作遺留諸多疑問,嗣被上訴人原擬提告追究上訴人之 民、刑事責任,上訴人央求寬限其一段期間以為處理,乃協 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共3紙,總計4,000萬元作為損害賠 償而成立和解等節,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因上訴人任職於北京壺 祿堂公司總經理所生糾葛,所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系爭票債權自屬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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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