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38號
PCDV,105,司執消債更,338,20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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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慈萱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 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1.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 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 12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 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768,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9,584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58,41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僅有機車一輛,,此有債務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11日壽會貴字第1060100502號函、在 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其任職於榮峰塑膠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9月至 105年7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104年9月至105年7月間之 收入合計為33萬9,082元,另有第三人榮峰塑膠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證明,該公司並無核發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是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0,826元(計算式:339,082元 ÷11月=30,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其子每月 尚領有單親兒少津貼2,073元,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2,899元(計算式:30,826元+2,073元=32,899 元),。又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宸(民國102年生 ,現年4歲),該子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等情,有其子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子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陳立家於104年間離 婚後,陳立家即下落不明無法聯繫,其子由聲請人監護, 且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前配偶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可憑 ,復經本院調閱其前配偶陳立家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其前配偶陳立家於103、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卷宗第86 -87頁),是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扶養其子,堪信為真。 又債務人之收入32,899元扣除房租7,000元、水費350元、 瓦斯費800元、電費7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 、通訊費1,500元、雜費500元、扶養費12,916元(以上共 計29,566元),餘3,333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 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 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 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以其所核列扶養費用如扣除單 親兒少津貼2,073元,則債務人之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7,493元,其每人每月必要支出僅有



13,747元,尚低於政府公告之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4,385元,可認其已盡力縮減必要支出,並提 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另關於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216,00 0元,雖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176,891元之2.64 %,惟依本院106年1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所示,其債權本 金合計為2,841,675元,其清償償總額佔本金部份為7.6%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3 項規定,其更生方案條件尚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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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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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
│2.總清償比例:2.6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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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2元 │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95元 │
│0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171元 │
│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36元 │
│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0元 │
│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92元 │
│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99元 │
│0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46元 │
│0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12元 │
│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77元 │
│1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0.32元 │
│1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70元 │
├─────────────────────────────────┤
│備註: │
│一、本件債權表及分配表編號10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 │
│ 19日遞狀表示,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償470元,請求於債權表抵充; │
│ 惟查,更生債權係指於開始更生當日(即105年12月13日),各債權人 │
│ 之債權,關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抵充,應於更生分配表中抵充,即該 │
│ 470元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第二期予以抵充,即債權人良京實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部份,第一期免繳、第二期抵充93元,即第二期│
│ 實際繳納金額應為284元,【計算式:470-377=93;377-93=284】; │
│ 其餘各期應繳納金額均依分配表所示。 │
│二、依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其僅佔全體債權│
│ 額之0.01%,其應於更生期間總受償額為23元【計算式:3,000×881÷ │
│ 8,176,891×72=23.27(四捨五入23元),因比例甚低,每期清償金額│
│ 低於1元,請聲請人自行與該債權人協商,該清償總額之繳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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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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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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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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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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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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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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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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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峰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