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清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 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1.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 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 11月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 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79,280 元【計算式:薪資18,440元×12個月+21,500元×12個月 =479,2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1,760元後(以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32,480元,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40,000元。參諸 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別無其他財 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30 日壽會貴字第105110395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2月5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050號、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其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34元 ,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全管字第 0182號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有未成年子女李○萱(民國 92年生,現年14歲)、黃○綸(民國99年生,現年7歲) 、黃○祺(民國101年生,現年5歲),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本件債務人對該未成年子女三人均 有扶養義務,依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 關於扶養費之核列以6,000元計算(已扣除兒少補助費) ,堪認合理。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租屋費11,000元(與母 親、未成年子女共三人同住)、膳食費4,800元、水電費 1,259元、勞保費606元、健保費426元、扶養費6,000元、 通訊費899元、其他生活雜支500元後,餘4,575元,債務 人提出每月清償4,5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且其支 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加以考量聲請人表示其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 ,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計算 ,其所核列生活必要費用共計25,490元,平均每人生活費 用僅12,745元,尚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關於 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324,000 v元,雖僅佔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7,445,881元之4.35%,惟依本院105年12月26 日編造之債權表所示,其債權本金合計為2,507,950元, 其清償總額佔本金部份為12.92%,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3項規定,其更生方案條件 尚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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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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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000元 │
│2.總清償比例:4.35%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 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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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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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99元 │
│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670元 │
│0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477元 │
│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959元 │
│0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32元 │
│0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626元 │
│0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54元 │
│0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75元 │
│0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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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件債權表及分配表編號6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
│25日遞狀表示,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償882元,請求於債權表抵充;惟查 │
│,更生債權係指於開始更生當日(即105年11月7日),各債權人之債權,關│
│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抵充,應於更生分配表中抵充,即該882元應於更生方 │
│案履行期間第一、第二期予以抵充,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
│部份,第一期免繳、第二期抵充256元,即第二期實際繳納金額應為370元,│
│【計算式:882-626=256;626-256=370】。其餘各期應繳納金額均依分配│
│表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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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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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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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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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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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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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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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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